原告: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伟,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妍,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高,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素玲,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第三人: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2楼2室。
原告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真辰公司)与被告张宏伟、闫素玲、张妍及第三人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藏勃达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被告张宏伟、张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张宏伟、张妍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伟、张妍、闫素玲、第三人西藏勃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宏伟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04,80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5日的利息2,964,775元(2017年12月25日应付利息1,187,857元+2018年6月25日应付利息886,025元+2018年12月25日应付利息890,893元);2.被告张宏伟向原告支付以14,60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3.原告有权以被告张宏伟质押的股权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所得价款对被告张宏伟应付款项优先受偿;4.被告张妍、闫素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宏伟、河南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勃达公司,其名称于2016年10月14日变更为西藏勃达公司)签订《河南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认购及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以1,500万元认购河南勃达公司200万新增股份,每股7.5元;如河南勃达公司不能实现2016年会计年度4,000万元净利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宏伟在该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如不能实现2017年净利润5,000万,2016及2017年两年不能实现累计净利润9,000万,则可要求业绩补偿;同时对两种情况补偿金额计算方法进行结算。2015年3月15日,原告按约支付1,500万元。后河南勃达公司2016年净利润5,226,679.75元,按照约定,被告张宏伟应支付2016年业绩补偿款14,604,800元,2017年应支付业绩补偿款19,991,803元。2017年4月29日,原告真辰公司与西藏勃达公司、张宏伟、闫素玲、张妍签订《关于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业绩补偿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张宏伟延期支付2016年业绩补偿款14,604,800元,并约定了延期支付期间的占用利息,被告张宏伟将持有的第三人公司的XXXXXXX股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张妍、闫素玲为被告张宏伟应支付的业绩补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张宏伟、张妍、闫素玲未作答辩。
第三人西藏勃达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河南勃达公司名称于2016年10月14日变更为西藏勃达公司。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河南勃达公司(乙方)与张宏伟(丙方)签订《河南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认购及增资协议》,约定:乙方股份已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股票简称勃达微波,股票代码834656,截止协议签署,注册资本为3,760万元,总股本3,760万股;本次发行的股份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面值1元;本次发行的每股价格为7.5元;甲方以现金1,500万元认购乙方发行的200万股股份;乙方及丙方作出如下业绩承诺:(1)2016年完整会计年度,乙方实现并经审计确认的税后利润不低于(包括本数,下同)4,000万元;(2)2017年完整会计年度,乙方实现并经审计确认的税后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3)2016及2017年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乙方实现并经审计确认的税后利润不低于9,000万元;如乙方未实现第(1)项承诺,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在2016年审计报告出具十日内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并就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乙方未实现第(2)项承诺但实现第(3)项承诺的,丙方无需就乙方2017年度保证净利润进行补偿,乙方同时未实现第(2)及(3)项承诺时,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在2017年审计报告出具十日内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并就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2015年3月15日,原告按约支付1,500万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9日,原告真辰公司(甲方)与西藏勃达公司(乙方)、张宏伟(丙方)、闫素玲(保证人1)、张妍(保证人2)签订《关于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业绩补偿款协议》,确认乙方注册资本6,690万元,总股本6690万股,丙方是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丙方持股比例为61.95%;乙方2016年实现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522.67万元,甲方持有200万(除权前)股股份;根据业绩补偿款金额计算方式,丙方应于2017年5月5日前支付原告2016年业绩补偿款1,460.48万元;甲方同意丙方延期支付上述业绩补偿款,延期支付期间,丙方应以业绩补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化12%(一年按照360日计算)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4月25日,每6个月向甲方支付实际占用业绩补偿款期间的利息,首次利息的支付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丙方最晚应于2020年4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业绩补偿款及最后一期的利息;丙方应付资金时间情况为:2017年12月25日应付利息1,187,857元、2018年6月25日应付利息886,025元、2018年12月25日应付利息890,893元、2019年6月25日应付利息886,025元、2019年12月25日应付利息890,893元、2020年4月25日应付利息589,060元、应付本金14,604,800元;丙方迟延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超过30个自然日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丙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化12%的利率支付实际占用天数的利息),并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再查明,2017年9月18日,出质人(甲方)张宏伟、质权人(乙方)真辰公司签订编号为HQXXXXXXXXXXXX《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甲方以其持有的西藏勃达公司股权予以出质;主债权为双方签订的业绩补偿款协议项下乙方的全部债权;质押标的为甲方持有的西藏勃达公司XXXXXXX股股权(占总股本的5.72%)及其派生权益;质押期限为自登记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017年9月2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质押登记编号XXXXXXXXXXXX,载明质权人为原告真辰公司,出质人为被告张宏伟,证券简称勃达微波,证券代码834656,托管单元720200(国泰君安代办转让专用),申请及实际质押数量均为XXXXXXX股。
审理中,被告张妍到庭表示,被告张宏伟、闫素玲是其父母,其对《河南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认购及增资协议》、《关于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业绩补偿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就本案诉讼,被告方已经来沪联系原告沟通协调。
以上事实,有《河南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认购及增资协议》、《关于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业绩补偿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股权质押合同》、质押权利清单、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认购及增资协议》、《关于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业绩补偿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关于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业绩补偿款协议》中被告张宏伟应付资金时间情况表的约定,截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张宏伟合计应付利息2,964,775元。因被告张宏伟存在延期支付情形,原告主张其支付全部业绩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存在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宏伟、闫素玲、张妍等自愿为相应债务提供保证或担保,应予履行。被告闫素玲、张妍、第三人西藏勃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14,604,80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5日的利息2,964,775元;
二、被告张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以14,60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张宏伟未履行债务,原告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宏伟质押的股权(证券简称勃达微波,证券代码834656,质押数量XXXXXXX股)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宏伟继续清偿;
四、被告张妍、闫素玲对上列第一、二条被告张宏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47元,由被告张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刘 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