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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宏伟、张妍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伟,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张妍,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高,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素玲,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第三人: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2楼2室。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伟、闫素玲、张妍、第三人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宏伟、张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进行听证,原告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到庭参加听证,被告张宏伟、张妍未到庭。
  被告张宏伟、张妍认为,本案系由《河南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认购及增资协议》引起,该合同为主合同,而《关于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业绩补偿款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是从合同,根据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为诉讼,从合同应依附于从合同,故法院没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是由公司引起的诉讼,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之间是补充关系,补充协议就管辖问题进行了修订,故应适用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河南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10月14日变更为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宏伟、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认购及增资协议》,约定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张宏伟、闫素玲、张妍签订的《关于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业绩补偿款协议》、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宏伟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争议应提交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张宏伟、闫素玲、张妍书面约定争议由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河南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认购及增资协议》中仲裁的约定,因《关于西藏勃达微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业绩补偿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已经明确争议应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属于对争议解决条款的重新约定,因此在出现纠纷时应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被告张宏伟、张妍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张宏伟、张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宏伟、张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宏伟、张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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