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海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振。
  委托代理人赵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杨海英,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琪,被告杨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以下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用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二楼26个车位。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另行实际使用了该地址物业一楼两个车位。2017年2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原有租赁在中山北路XXX号二楼26个车位变更为13个车位,变更后的月租金为人民币3516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期不变。之后,被告仍继续占用一楼的两个车位,被占用车位对应的租金为每月14000元。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因与中山北路XXX号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不能继续为被告提供租赁场地,因此未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自2017年7月1日起,原告始终与被告沟通搬离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期间,自2017年9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使用一楼2个车位的费用。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应付原告场地使用费48533.33元(已扣除场地押金82000元)。之后,原告为减少损失积极与房屋所有权人上海市沪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称沪西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约定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前将上述房屋清场并交付给沪西公司。原告提前30天通知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前搬离场地,之后又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催促被告,但被告始终拒绝搬离,致使原告无法及时返还场地。为此,沪西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并支付房屋占用费。2018年2月14日,原告自行搬离了部分车辆,但仍留有部分车辆,导致原告迟迟未能向沪西公司移交场地,产生扩大损失15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按期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又在原告给予合理期限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明示拒绝搬离场地,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为此,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一楼两个车位场地占用费48533.33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管费用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占据房屋导致原告产生的扩大损失154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海英辩称:1、被告车辆本停在租车位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拖拽造成车辆大幅度贬值,不构成紧急避险,应自行承担责任。且原告无发票等凭据,故本案中不存在车辆保管费。2、原告与沪西公司的合同早已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但原告隐瞒该事实,继续向被告收取租金且不交给沪西公司,致使沪西公司发函要求其缴纳房产占用费和违约金。根据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远远超出原告的保证金。说明这154000元在此时应当被扣除,根本没有后来的所谓扩大损失之说法。然而,沪西公司此时未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于2018年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致使该笔本该及时扣取的费用拖延到2月份。且被告并未参与或知晓该份协议的存在。被告已经缴清了所有的房屋使用费,原告缴纳给沪西公司的使用费是其自己的义务,其无权将自己的义务转嫁给被告。3、原告向被告隐瞒了半年已无租赁权的事实,直至2018年2月2日才接到一纸通知搬家,催告期十天左右。且在11日,原告又发出通知,要求各商户初八继续营业。根据双方合同,一方解除合同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违者应承担两个月的违约金。4.原告在被告春节已经回家的情况下,未通知被告擅自强行拖车,导致车辆受损严重。被告只能报警解决,原告应承担所有责任。综上,被告已缴清所有使用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沪西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整栋商务楼,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二楼26个车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满后除原告自用外,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原告出租给被告经营办公(车辆展示)之用,每月租金为70333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三个月为一期,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先付后用;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押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亦按约支付租金。2017年2月,双方约定上述26个车位变更为13个,月租金减半。另,一楼场地上的两个车位由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4000元。
  2017年6月底,上述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原告亦继续向被告收取租金。
  2018年2月2日,原告张贴《公告》,主要内容为:原告与场地所有权人沪西公司已达成协议,原告不再租用中山北路XXX号商务楼,并将于2018年2月13日将场地交还给沪西公司。请各承租人于2018年2月13日前将放置车辆移出中山北路XXX号楼及门前车位、另,请各承租人于2018年2月11日前与原告及时结清所租车位的相关费用。到期未能搬出或结清相关费用的,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2018年2月14日,因被告未迁出,原告自行将被告部分车辆拖离。同年2月22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被盗。3月21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之后,被告陆续取回原告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
  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履行了原告第一项诉请之内容,故放弃该项诉请。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保管费5000元之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当时是原告经办人与停车场老板口头约定涉及本案的停车费为5000元,原告经办人曾通过微信转账给停车场老板13000元,其中包括上述5000元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扩大损失费用154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沪西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2月14日前撤离,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两倍计算。现逾期期间为2018年2月15日至4月8日,如按上述合同约定,费用高达几十万元。现沪西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收取原告违约金,仅没收了原告的保证金154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已经没收了原告该笔保证金,且即使存在上述情况,也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未撤离场地所致,有可能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向案外人支付租金才导致案外人扣除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5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其就被告车辆委托案外人保管缴纳相应费用的付款凭证。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占用场地导致案外人扣除其押金154000元,却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原告就其上述诉请不能提供相应确凿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场地占用费,审理中,原告因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而撤回该项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海英赔偿车辆保管费用人民币5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上海真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海英赔偿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占据房屋导致原告产生的扩大损失人民币154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