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真金露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江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帅,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扬,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建功,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勤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李勤,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李勤,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号。
一审第三人:李星海,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怀德路XXX号二层亭子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李星海之父。
再审申请人上海真金露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金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建功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勤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晓公司)、李勤、李星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真金露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并未向真金露公司的住所地送达开庭传票,而是送达至一审期间真金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律师所在单位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但真金露公司并未委托朱芳律师作为二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导致真金露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亦未参加庭审。二审法院据此裁定真金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系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依据崔建功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系争设备损失不符合事实,真金露公司依约向崔建功提供了餐饮发票,不构成违约。涉案经营场所获得消防许可、环保评估许可及营业执照延误系崔建功的行为导致,崔建功也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真金露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崔建功提交意见称,系争《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履行期间,真金露公司向其提供的经营场所存在各种问题,且真金露公司一直无法按约定提供餐饮业发票,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崔建功一直无法正常营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真金露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勤晓公司、李勤、李星海同意真金露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一审期间,真金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律师在一审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了其工作单位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文书送达地,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告知“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真金露公司上诉时并未以书面方式告知二审法院变更送达地址,故二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至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朱芳律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程序合法。系争《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明确约定真金露公司提供承包店餐饮发票,负责办妥承包场所餐饮服务许可、环保评估、消防许可、营业执照等,而真金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崔建功提供餐饮业发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期间,经法院多次要求组织清点物品,真金露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相关清点工作,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能履行相关物品的返还义务,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时间、物品使用情况等因素,在崔建功提供的价格基础上以打五折为计算方法,酌情确定真金露公司应向崔建功赔偿的财产损失金额,并无不当。综上,真金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真金露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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