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真顺拉链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琪,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永华,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陈红,女,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邱佳栋,男,199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邱佳薇,女,199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文,上海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俊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真顺拉链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顺拉链公司)与被告邱永华、陈红、邱佳栋、邱佳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0月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真顺拉链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2月28日依法追加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信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2月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华盛公司)诉被告邱永华、陈红、邱佳栋、邱佳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2018年3月21日、6月11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顺拉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华,原告普陀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被告邱永华、陈红、邱佳栋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文以及第三人大业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适用普通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顺拉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被告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四被告名下。事实和理由:被告邱永华系案外人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真顺拉链公司与案外人彩巍公司有大量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2月25日,由于案外人彩巍公司尚欠原告真顺拉链公司600余万元货款未付,原告真顺拉链公司和被告邱永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案外人彩巍公司拖欠原告真顺拉链公司的600万元货款转为案外人彩巍公司及被告邱永华对原告真顺拉链公司的借款,该借款应于2017年2月24日还清。因被告邱永华和案外人彩巍公司就上述借款未及时清偿,原告真顺拉链公司已就该借款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字第40317号)。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四被告名下,被告邱永华与被告陈红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邱佳栋、邱佳薇系被告邱永华、陈红的子女。2017年4月21日,被告邱永华、陈红与被告邱佳栋、邱佳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邱永华、陈红将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邱佳栋、邱佳薇,并于2017年4月27日完成过户。原告认为,被告邱永华、陈红与被告邱佳栋、邱佳薇系恶意串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邱永华、陈红的目的是为了财产转移躲避债务,损害了原告利益。主要理由是:转让价款过低,被告邱佳栋、邱佳薇没有付款能力亦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审理中,经查明系争房屋上设立有第三人的抵押登记,故原告真顺拉链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被告邱永华未偿还的本息共计847.4万元,并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52条2款的规定。后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真顺拉链公司必须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在此情况下,原告真顺拉链公司基于债权人撤销权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被告邱永华、陈红与被告邱佳栋、邱佳薇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邱佳栋、被告邱佳薇向被告邱永华返还因其行为导致被告邱永华减少的财产850万元,并将款项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用于偿还被告邱永华的债务。
原告普陀华盛公司基于本院释明并基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被告邱永华、陈红与被告邱佳栋、邱佳薇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邱佳栋、邱佳薇赔偿被告邱永华、陈红因系争房产份额无法返还而造成的损失600万元(系争房产份额交易价格为600万元)至法院指定银行账户;3.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
被告邱永华、陈红、邱佳栋、邱佳薇共同辩称:第一,关于原告真顺拉链公司的诉请,1.不认可原告真顺拉链公司基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真顺拉链公司从立案时是以确认合同无效提出请求的,不应接受其变更诉请;2.原告真顺拉链公司提出债权人撤销权已经超出了除斥期间;3.原告真顺拉链公司以被告邱佳栋、邱佳薇没有购买能力认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仅属于被告邱永华、陈红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四被告对系争房屋系共同共有,被告邱永华最多拥有四分之一的份额;4.被告邱永华、陈红将系争房屋的份额出售给子女邱佳栋、邱佳薇是合法的行为,因为本案被告邱永华、陈红长期经商有时需要用系争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常需被告邱佳栋、邱佳薇配合非常不方便且会影响子女,故被告邱永华、陈红想将系争房屋份额出售,出售给子女是最好的选择;5.被告邱佳栋有收入来源,且邱佳栋、邱佳薇在取得产权登记后办理抵押取得借款844万元,以此作为购房款支付给被告邱永华、陈红,是合法正当的;6.系争房屋总价1200万元是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且经房地产交易中心确认的;7.原告真顺拉链公司认为四被告恶意串通,不予认可,四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不知道被告邱永华和原告真顺拉链公司之间的债务,且另案判决认定也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以不存在主观上逃避债务的目的和动机。第二,关于原告普陀华盛公司的诉请,1.坚持上述观点;2.被告邱永华、陈红欠原告普陀华盛公司47万多元,且原告普陀华盛公司已经申请了执行,被告名下已有总价值200多万元的三辆沪牌车被查封,不存在执行不到的情形,之所以没有执行到位是因为原告普陀华盛公司与被告邱永华、陈红进行协商,原告普陀华盛公司的起诉存在恶意诉讼嫌疑。
第三人大业信托公司述称:对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不清楚,第三人在接受系争房屋作为抵押时属于善意,并且向被告邱佳栋发放了借款,第三人的合法登记抵押权应当得到保护,不同意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四被告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四被告签订合同和支付房款的情况
2017年4月21日(网签时间为4月16日),由四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及两被告邱佳栋、邱佳薇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600万元;邱佳栋占产权50%,邱佳薇占产权50%;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购房款600万元整;等。其中被告邱佳薇由代理人邱月霞代为签字。
没有证据显示在2017年4月21日被告邱佳栋、邱佳薇向邱永华、陈红支付过任何钱款。被告邱佳栋、邱佳薇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后与第三人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将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借款844万元,指定付款至被告邱佳栋名下。根据被告邱佳栋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邱佳栋于2017年6月19日取得第三人向其出借的844万元。被告邱佳栋到庭称其取得844万元后将其中600万元支付给了父母即被告邱永华、陈红,剩余款额自己留用。
但是根据被告邱佳栋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邱佳栋的银行卡取得844万元后余额即为844万元并分别在当日及次日向案外人吴某某转账500万元及120万元,备注均为“还款”。关于被告邱佳栋转账给案外人吴某某的620万元,被告邱佳栋本人陈述系其自案外人吴某某处借款600多万元支付给被告邱永华。而被告邱永华解释为涤除原上海农商银行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而向吴某某借款600万元,所以由被告邱佳栋代其还款给案外人吴某某。本庭要求被告邱永华提供其与案外人吴某某之间的借款记录时,被告邱永华提供的证据为:案外人胡某某向其于2017年6月12日转账六次共计620万元的电子转账凭证以及案外人胡某某和被告邱永华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的《借资协议》,其中载明620万元用于归还九亭农商行抵押借款,过桥资金到期后还款至案外人吴某某账户。
2017年6月20日,被告邱佳栋另将同一账户内222万元转账给被告邱永华(在2017年6月19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邱佳栋该账户没有其他款项汇入,均以844万元支付)。
根据查询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显示,系争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建筑面积为340.65平方米。2017年4月27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被告邱佳栋、邱佳薇名下,共有人和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被告邱佳栋50%,被告邱佳薇50%,系争房屋另有5个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的抵押登记。2017年6月23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第三人大业信托公司的抵押债权,登记数额为844万元,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
二、关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纠纷
1.关于原告真顺拉链公司
2016年2月25日,原告真顺拉链公司作为甲方、彩巍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邱永华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截止到2016年1月1日止,乙方拖欠甲方货款600万元,各方一致同意将该600万元货款转为乙方、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2017年5月26日,原告就上述《借款合同》起诉彩巍公司、邱永华、陈红、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至浦东新区法院(案号(2017)沪0115民初40317号)。浦东新区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判决:彩巍公司、邱永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律师费,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后,邱永华、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其中邱永华未缴纳上诉费被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就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于2018年9月6日因原告真顺拉链公司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号为(2018)沪0115执17908号),现尚未执行结案。原告真顺拉链公司称被告邱永华、陈红已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2.关于原告普陀华盛公司
原告普陀华盛公司因与邱永华、陈红、彩巍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07民初5472号)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告普陀华盛公司与被告邱永华签订编号为华盛小贷借字(2016)第000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永华向原告普陀华盛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7.4%。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陈红、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担保上述债权,故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邱永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以及被告陈红、彩巍公司为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邱永华、被告陈红、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以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4日计人民币19,182元,其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编号为华盛小贷借字(2016)第0004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就上述调解主文第一项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邱永华、被告陈红、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5,000元、2017年6月27日前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2017年7月27日前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2017年8月27日前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2017年9月27日前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余款应于2017年10月27日前还清;三、若被告邱永华、被告陈红、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主文第一、二项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原诉讼标的一并申请执行。上述调解生效后,被告邱永华、陈红及彩巍拉链未履行义务,原告普陀华盛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申请执行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邱永华、陈红、彩巍公司在本市有多起执行案件,欠款金额达上千万元,名下财产已被各法院先后查封,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普陀华盛公司也没有提供财产线索,故裁定本次执行终结。原告普陀华盛公司自述于2017年5月得知系争房屋买卖事宜,故诉至本院。
三、被告邱佳栋、邱佳薇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2017年6月14日,由被告邱佳栋、邱佳薇作为甲方(借款人)与第三人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Y2015DXD107-02-FSXXXXXXXXXXXX(JK)《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贷款本金844万元等;双方对于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为1700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明细、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四被告共同共有,被告邱佳栋、邱佳薇系被告邱永华、陈红的子女。虽然,法律不禁止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发生房屋买卖关系,但是在本案中,被告邱永华、陈红及其名下公司在对外负有大量债务并诉讼情况下,且债务发生在被告邱永华、陈红将系争房屋中份额出售给被告邱佳栋、邱佳薇之前,两原告的另案诉讼仅仅是使得其债权可具有执行力的措施而并非对于债权是否存在的确认。因此,原告真顺拉链公司、普陀华盛公司的起诉及对应的判决书、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对于被告邱永华或者被告邱永华、陈红与两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无涉。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邱永华、陈红涉及的其他案件,被告邱永华、陈红对两原告所负有到期债务已存在无力清偿的情形,而系争房屋作为被告邱永华、陈红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因被告邱永华、陈红于2017年4月21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邱佳栋、邱佳薇,致使被告邱永华、陈红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邱永华、陈红将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邱佳栋、邱佳薇是否属于无偿转让?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邱佳栋、邱佳薇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邱永华、陈红支付房款,但是很显然当天没有支付房款。关于被告邱佳栋辩称的所谓用于支付房款的款额来自于其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后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而取得的第三人借款的意见,因该借款也没有向被告邱永华或者被告陈红支付,而是向被告邱永华所陈述的指定债权人收款账户支付,且被告邱佳栋在支付完毕指定债权人的债务后次日就将其余抵押借款全部转账至被告邱永华名下,从上述一系列的做法看,被告邱佳栋、邱佳薇取得的系争房屋全部份额的权利登记实际上没有向转让方被告邱永华、陈红支付过任何对价,双方仅仅是以系争房屋变更产权之后以新的权利人名义办理抵押贷款,并达到减少被告邱永华、陈红可供执行的财产之目的,显然损害了以原告真顺拉链公司、普陀华盛公司为代表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不考虑两原告知道房屋买卖的时间,仅以四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算起,两原告均是在1年内起诉,虽则两原告起诉时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进行主张,但是其在陈述理由时均主张了“撤销”的事由,债权人撤销权应属于特殊的“确认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形,因此两原告并没有滥用其债权人可主张撤销权之身份,故对于四被告的除斥期间经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两原告主张要求撤销四被告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撤销后,被告邱佳栋、邱佳薇应当将其无偿取得系争房屋的份额返还给被告邱永华、陈红,但由于系争房屋上已经设立了抵押权人为第三人的抵押登记,在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邱佳栋、邱佳薇之间存有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且第三人的抵押登记未被注销,系争房屋无法恢复登记,故被告邱佳栋、邱佳薇应将其自被告邱永华、陈红处所取得的系争房屋份额对应的价值支付给被告邱永华、陈红,以用于清偿原告真顺拉链公司、普陀华盛公司为代表的债权人之债务。至于被告邱永华、陈红原所有的系争房屋份额对应的价值,本院认为,宜以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价值为准,参考被告邱佳栋、邱佳薇与第三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的价格,以及四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对于系争房屋的作价,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邱佳栋、邱佳薇应支付被告邱永华、陈红750万元。
至于原告普陀华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邱永华、陈红、邱佳栋、邱佳薇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邱佳栋、邱佳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永华、陈红75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80元,由被告邱永华、陈红、邱佳栋、邱佳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朱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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