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眺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罗庆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完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啸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彪,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眺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眺观公司)与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以下称青浦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以下称重固镇政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眺观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庆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被告青浦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啸行、张磊,被告重固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眺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青浦供电公司立即恢复对原告的供电。事实与理由:被告青浦供电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对原告违法中止供电后,原告将被告青浦供电公司的违法行为起诉到青浦区人民法院。该案上诉至二审法院并以调解结案,被告青浦供电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恢复了对原告的供电。但是,被告青浦供电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又对原告实施停电,理由是收到了重府[2018]14号《重固镇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缘欣纸业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中止供电的函》。原告认为被告青浦供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2018)沪02民终5203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条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青浦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署调解书后,答辩人已按照调解书的要求于7月20日对原告恢复供电。同年7月25日答辩人收到重固镇政府发出的重府[2018]14号《重固镇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缘欣纸业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中止供电的函》,告知答辩人已对原告擅自搭建违法建筑的违法行为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答辩人依据《上海市供用电条例》第16条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生产经营业务用电实施停电行为。同年8月24日,答辩人将上述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同年8月28日,答辩人依据《上海市供用电条例》第16条相关规定,对原告实施停电行为。故答辩人停电行为的实体法律依据和程序均符合民事调解书的要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第二,原告对重固镇政府出具的《强制拆除违约建筑决定书》是否合法已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最终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答辩人认为应当先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被告重固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涉案房屋被纳入重固镇城中村改造的范围,是明确要求腾退的,但原告拒绝配合。本案系原告希望增加补偿金额而进行的恶意诉讼,且原告实际上还存在违法建筑未拆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被告青浦供电公司根据被告重固镇政府的来函对原告中止供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2018年7月13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原告眺观公司与被告青浦供电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2民终52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青浦供电公司应于2018年7月20日之前为眺观公司恢复供电;二、青浦供电公司按照本协议恢复供电后,眺观公司自愿放弃此次因青浦供电公司停电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三、非法定停电情形,青浦供电公司不得擅自再次对眺观公司停止供电,上述法定停电情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之情形;四、政府及政府组成部门通过行政命令或行政告知函等文件要求青浦供电公司对眺观公司停电的,青浦供电公司对上述文件应当进行谨慎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本协议第三条规定法定停电情形的,不得对上海眺观工贸有限公司停电;五、青浦供电公司如认为眺观公司存在法定停电情形应当中止供电的,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2018年7月18日,在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重固镇政府向原告眺观公司出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青(重)府强拆决字[2018]第073号),内容为:“眺观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在重固镇大街XXX号存在擅自搭建构筑物、建筑物,该行为违反了……规定,重固镇政府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11日发布《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于2018年7月12日依法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限眺观公司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眺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上述违法建筑,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重固镇政府于2018年7月24日后组织强制拆除。……”
同年7月20日,被告青浦供电公司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的规定,恢复对原告眺观公司的供电。
同年7月25日,被告青浦供电公司收到被告重固镇政府出具的《重固镇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缘欣纸业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中止供电的函》(重府函[2018]14号),内容为:“位于……和位于重固镇赵重公路XXX号的眺观公司三家企业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向上述企业开具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上述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故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根据《上海市供电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拒不拆除或者与其不拆除用于生产经营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要求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规定,请青浦供电公司接到此函之日起中止对上述三家企业供电。……”
同年8月24日,被告青浦供电公司向原告眺观公司发送《停电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重固镇政府来函,被告青浦供电公司将同年8月28日对原告眺观公司终止供电。
同年8月28日,被告青浦供电公司对原告眺观公司中止供电。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原告眺观公司与被告青浦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纠纷已于2018年7月13日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青浦供电公司应对政府来函等文件进行谨慎审查,非法定停电情形,被告青浦供电公司不得再次对原告眺观公司停止供电。原告眺观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并不存在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新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上海市供用电条例》规定的足以让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法定情形。据此,被告青浦供电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恢复对原告眺观公司的供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上海市供用电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对原告上海眺观工贸有限公司的供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华
书记员:胡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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