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项海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建,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罗杰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金松芬。
原告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保罗杰某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经案外人清远市华豪芝柏皮具服饰制品有限公司独家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标。后其发现被告擅自在“中建广场”“818广场”“大宁音乐广场”等商场内销售标有上述商标的商品。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3、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4,000元。
被告上海保罗杰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不在工商注册的住所地,且原告对此明知,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故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法总则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民法总则新设了法人住所登记公示制度,更强化了法人登记注册地址的公信力,即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现被告在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保罗杰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保罗杰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 毅
书记员:杜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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