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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睿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威莎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睿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家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威莎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
  原告上海睿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威莎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睿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镍材料。2018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确认双方截至2017年11月9日之前的账目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欠货、欠票等情况。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货,货物被告均已收到,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2,000元。落款处被告股东严袁根签字确认。原告欲以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货物及发票已经签收。被告欠付货款252,000元。另原告表示在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其向被告供货总额为322,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货款7万元,故双方在2018年9月20日对账时扣除了前述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7万元,被告尚欠付25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了中国银行收款回单
  2、采购订单、销售单、物流单、送货单等,前述证据记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采购货品,原告根据被告订货要求制作采购订单、销售单等,并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运送了相关货品,被告签收。原告欲以前述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相关货物,2017年12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采购的货品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前已经送至给到被告处,并且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原告欲以此项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322,000元的发票,被告已经签收。
  被告厦门威莎卫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采购镍角等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252,000元,应及时支付。然被告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仍分文未付,被告前述行为严重丧失诚信,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于2017年12月底前已向被告供应所有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18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前述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另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威莎卫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睿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厦门威莎卫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睿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睿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厦门威莎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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