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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瞬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瞬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上海瞬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价款773,448.70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本金773,44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8月18日为20,303.03元)。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73,44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各种类型的电子元器件。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3,332,882元,被告共支付价款2,559,433.30元。其中,2018年8月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8月9日尚欠原告已开票价款281,660元,欠原告未开票金额尚未核对。后,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发票700,056元,被告给付价款208,267.3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3,448.70元。因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财务流水,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18日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所涉总价款为3,332,882元。原告已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已付款2,559,433.30元,尚欠773,448.70元;
  2、往来款项询证函,证明经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开票的价款281,660元;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证据1中所载的财务流水的真实性,以及2016年11月28日(该日之前的业务往来所涉价款已结清)后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
  4、银行业务回单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6年11月28日后被告已付款998,437.3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电子元器件。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或口头方式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亦给付了相应价款。截至2016年11月28日,双方间的债权债务结清。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交货并开具发票,计价款1,771,886元。被告收货后仅给付998,437.30元,尚欠价款773,448.70元未付(期间,双方曾于2018年8月9日核对账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已开票的价款为281,66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至2019年1月终止。期间,双方于2018年8月9日核对账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已开票的价款为281,660元。因被告结欠价款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773,448.7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依法应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瞬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773,448.70元;
  二、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瞬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73,44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37元,减半收取5,868.50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合计诉讼费10,338.50元,由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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