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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瞬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瞬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上海瞬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国威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价款344,532.32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本金344,532.3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7月29日为5,167.98元)。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自2019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44,532.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起,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类型的电子元器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了交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价款590,100元。但被告收货后未给付价款。2018年8月9日及同年12月31日,双方两次进行对账,被告均确认尚欠原告价款590,100元。2019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245,567.68元。因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44,532.32元未付,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财务流水,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的业务往来明细情况。双方业务往来总价款590,100元,原告已交货并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共付款245,567.68元,尚欠344,532.32元;
  2、往来款项询证函,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8月9日尚欠原告价款590,100元;
  3、企业询证函,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价款590,100元;
  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间业务往来总价款为590,100元,原告已全额开具了相应发票;
  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所附背书附件,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3月分两次共向原告给付价款245,567.68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44,532.32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依法应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9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国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瞬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44,532.32元;
  二、被告杭州国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瞬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44,532.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5元,减半收取3,272.5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诉讼费5,492.50元,由被告杭州国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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