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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涵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嘉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知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崇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嘉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清,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知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嘉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良,被告嘉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清、赵军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燕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904元;2、判令嘉燕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3、判令嘉燕公司支付利息42,000元(以工程款1,030,904元按银行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计6个月)。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了位于嘉定区嘉安公路3333弄嘉燕综合市场的混凝土地坪供货施工合同,知涵公司于同年9月20日完成了工程,因雨天延期9天。嘉燕公司于同年9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7年春节支付3万元。经反复催讨,嘉燕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嘉燕公司辩称,知涵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合同应为无效。施工过程中,因知涵公司施工质量有严重问题,嘉燕公司多次催促修复但答复无法修复。嘉燕公司对工程总量有异议,要求验收后进行结算,但知涵公司不同意,故嘉燕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嘉燕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40,730元,因双方还未结算,知涵公司也未进行修复,故嘉燕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不存在支付利息。嘉燕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混凝土地坪供货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知涵公司对嘉定区嘉安公路3333弄内施工项目进行修复直至验收合格。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和8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由知涵公司为嘉定区嘉安公路3333弄嘉燕市场内混凝土地面、下水管道等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嘉燕公司发现知涵公司不具备相关施工设备和技术人员、施工人员,施工项目出现各种问题,要求知涵公司修复,但知涵公司答复无法修复。嘉燕公司多次要求知涵公司修复后进行验收结算,但知涵公司置之不理。嘉燕公司查询后发现知涵公司是贸易公司,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资质。现嘉燕公司已预付工程款810,730元,代付工人工资3万元,合计已付款840,730元。但知涵公司施工的项目质量问题严重,造成巨大损失。审理中,因知涵公司明确不同意修复,嘉燕公司对反诉请求2明确为要求扣除相应修复费用。
  知涵公司对反诉辩称,其确没有施工资质,对于合同无效尊重法院判决。双方确签订了两份合同,但2016年6月份合同已结清,故只主张8月份合同的工程款。工程是略有瑕疵,但嘉燕公司没有养护期就使用地坪,应承担相应责任,且现已超过养护期,故不同意修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16日,嘉燕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知涵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范围为嘉安公路3333弄停车场后路面地坪,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乙方确保施工质量,如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工程付款为完工后付80%,余额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时间从同年6月14日至同月20日;因乙方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在两年内无偿维修等。合同签订后,知涵公司根据该合同进行了施工。
  2016年8月12日,嘉燕公司(甲方)与知涵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嘉燕综合市场混凝土供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嘉安公路3333弄上海嘉燕综合市场混凝土地坪总承包,施工周期自同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2日内材料全部到施工场地后甲方支付预付款20万元,乙方施工按进度款付至总价的85%,验收完毕付至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交付乙方等。合同签订后,知涵公司根据该合同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26日,混凝土地坪工程完工,嘉燕公司就进行使用。
  期间,嘉燕公司付款情况:2016年6月19日付3万元(工程款),6月23日付3万元(工程款),6月27日付5万元(工程款),7月6日付4万元(工程款),7月29日付42,730元(工程款),8月9日付20万元(地坪预付款),8月30日付218,000元(钢构工程款),9月20日付20万元(工程款),另代付工人工资3万元,总计840,730元。2016年12月,知涵公司出具总结算清单,共计工程款1,874,039元,已付813,135元,剩余1,060,904元,嘉燕公司员工赵军等在清单后写了“污水井盖上少一个井1个必须打开”等9条意见。
  二、诉讼中,因双方对于工程量意见不一,嘉燕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对嘉定区嘉安公路3333弄嘉燕市场混凝土地坪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华瑞公司出具了沪建经咨(2018)第408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408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混凝土地坪无异议部分造价1,111,839.95元;有异议部分造价140,456.58元。有异议部分中碎石垫层76,379.98元,知涵公司认为砼地坪下垫层拆除过程中拆除并运出施工场地,施工前新铺设,嘉燕公司认为碎石垫层系原有场地遗留;绑扎钢筋64,076.60元,知涵公司对A区混凝土地坪绑扎双层14钢筋面积大于嘉燕公司认可面积,因绑扎双层14钢筋面积增加而绑扎钢筋量变大。嘉燕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用3万元。经质证,知涵公司认为碎石垫层部分有照片证明是有的,绑扎钢筋也是有的,但实际上没有这么多的量;嘉燕公司则认为有异议部分均与知涵公司无关。
  嘉燕公司申请对混凝土地坪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原因、修复措施及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公司”)对上述前三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源正公司出具源正司鉴(2018)建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1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嘉燕市场混凝土地坪工程施工存在下述质量问题:1、系争工程A、B、E、F、G区域存在裂缝、麻面、起砂等缺陷,不符合规范要求;2、系争工程A、E区域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合同要求;3、系争工程C、E、F区域混凝土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4、系争工程A、C、E、F、G区域钢筋直径不符合合同要求;5、A、B区域排水明沟深度不符合合同要求;6、A区域排水明沟底部标高存在局部倒坡,不符合规范要求。建议修复方案:(1)、地坪工程面层麻面、起砂部位凿除后清理干净,采用修补砂浆重做找平、面层随抹随光;(2)、地坪工程地面裂缝采用注射法,使用低黏度、高强度裂缝修补胶液进行修复;3、A、B区域明沟底部混凝土整体凿除按原设计深度重置,底板厚度200㎜,按1%坡度找坡。嘉燕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用116,476元。本院另依法委托华瑞公司对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华瑞公司出具沪建经咨(2018)第624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624号鉴定报告”),结论为修复造价237,325元。嘉燕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用2万元。经质证,嘉燕公司认为018号鉴定书客观公正,但624号鉴定报告的修复费用过低;知涵公司认为现场是这个状况,但都是完工一年后才导致这些问题,如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是知涵公司,就不存在修复费用。
  三、审理中,知涵公司提供了施工验收单、移交单、增加项目清单等(均无嘉燕公司方签字),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其中有钢结构大棚施工费用起诉时没有主张。嘉燕公司认为施工验收单、移交单、增加项目清单等均是知涵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签字故不予认可,两份施工合同没有体现钢结构大棚,现场也无钢结构大棚设施,故不予认可该费用。
  本院认为,知涵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嘉燕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依法均应确认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但知涵公司所施工的混凝土地坪等工程已完工交由嘉燕公司实际使用,故嘉燕公司应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知涵公司提供的施工验收单、移交单、增加项目清单等均是其单方制作并无嘉燕公司签字认可,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408号鉴定报告,其中无异议部分造价1,111,839.95元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造价分析如下:碎石垫层76,379.98元,知涵公司施工中确有,即使利用原有垫层也系合理,双方并未约定应予扣除,故该部分应计入工程款;绑扎钢筋64,076.60元,嘉燕公司不予认可,知涵公司则认为没有这么多,故本院酌定一半计入工程款。经计算,混凝土地坪工程款应为1,220,258.23元。本案双方系混凝土地坪工程争议,嘉燕公司在2016年8月30日付218,000元时明确用途为钢构工程款,该款项不应计为地坪工程款,故嘉燕公司已付地坪工程款622,730元,尚应支付知涵公司工程款597,528.23元。至于知涵公司认为与嘉燕公司钢结构工程款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知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6月施工合同已先行结算完毕,从嘉燕公司付款情况来看也无法证明系分开结算,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应自2016年9月26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开始分别计算,本院酌定95%工程款的余额部分自交付使用次日即2016年9月27日计算利息,5%工程款计61,012.91元为质保金自质保期满一年后即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间施工合同无效,故知涵公司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份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016年6月16日的施工合同约定因知涵公司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应在两年内无偿维修,故因工程质量问题应由知涵公司负责维修。现018号司法鉴定书确定地坪工程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知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知涵公司不同意修复,嘉燕公司主张扣除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知涵公司应按照624号鉴定报告的修复造价金额支付给嘉燕公司。关于鉴定费用,408号鉴定报告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其余鉴定费用因系质量问题产生,故应由知涵公司负担,知涵公司负担之款应支付给嘉燕公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知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上海嘉燕综合市场混凝土供货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嘉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知涵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597,528.23元;
  三、被告上海嘉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知涵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536,515.3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以工程款61,012.9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反诉被告上海知涵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嘉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修复费用237,325元;
  五、原告上海知涵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7,156元,减半收取8,578元,由知涵公司负担4,480元,嘉燕公司负担3,998元。反诉受理费2,430元,由知涵公司负担。知涵公司、嘉燕公司各自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司法鉴定费166,476元(嘉燕公司已预交),由知涵公司负担151,476元,嘉燕公司负担15,000元。知涵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燕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熙春

书记员:康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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