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知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敬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刻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金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知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刻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经公司财务核算,知瀚公司未付金额仅为人民币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实际结算金额中应当扣除相关代扣款项。对于恒刻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金额,仍需知瀚公司与恒刻公司实际对账后方可确认知瀚公司的应付金额。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显然对知瀚公司造成损失。
恒刻公司答辩称,双方就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但知瀚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结算金额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确定的知瀚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
恒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知瀚公司支付恒刻公司合同款202,840.55元;2、知瀚公司支付恒刻公司以202,840.55元为基数,自恒刻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3月28日)起至知瀚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知瀚公司曾将承接的废气处理安装工程分包给恒刻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15日恒刻公司开具了两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知瀚公司,发票金额为185,306.84元,知瀚公司向恒刻公司支付了145,000元,尚余40,306.84元未支付。
2017年9月7日知瀚公司将承接的案外人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车间废气净化工程发包给恒刻公司施工,恒刻公司将报价单发送给知瀚公司,报价单记载金额为32,314.30元,知瀚公司时任经理黄某某签字确认。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
2017年9月20日,知瀚公司时任经理黄某某、财务徐婷及恒刻公司人员蔡世龙在2017年7月份工程项目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金额为90,450.89元。
2017年12月18日,知瀚公司时任经理黄某某、财务徐婷及恒刻公司人员蔡世龙在11月份工程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金额为39,768.52元。
上述四笔款项合计202,840.55元,因知瀚公司未支付,恒刻公司遂涉讼。
一审庭审中,知瀚公司称,恒刻公司员工(7-8人)本来是知瀚公司的员工,2017年5月恒刻公司成立后就去恒刻公司了,因为恒刻公司刚成立无法为员工交社保,所以知瀚公司代恒刻公司为这些员工缴纳社保到2017年7月。另一方面,这些员工在知瀚公司的时候已经有自己独立成立公司的想法,所以和知瀚公司老板谈了独立结算方式。2017年1月之前知瀚公司接的工程让这些员工去施工,知瀚公司发放工资给这些员工。2017年2月开始,恒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剑锋觉得赚得少,就和知瀚公司老板说要独立结算,按每个项目的提成来结算。到2017年5月他们就自己成立了公司,公司成立后还是由知瀚公司承接工程后给恒刻公司做,恒刻公司开发票给知瀚公司再结算。
另,恒刻公司申请的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称:“我在知瀚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负责车间生产进度、工程安排还有公司事务性的管理工作。因为想自己开公司,所以在2018年4月离开知瀚公司”;“2017年9月12日报价单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报价单上显示的工程内容是知瀚公司发包给恒刻公司,由恒刻公司做的,最后工程质量有无验收我不清楚,我不负责这块工作”;“11月份工程费用结算表上是我的签名,徐婷也是她本人签名的;结算表上的工程是知瀚公司发包给恒刻公司做的”;“2017年7月份工程项目结算清单上是我本人的签名,徐婷也是其本人签名,上面的工程是知瀚公司发包给恒刻公司做的,金额确认的,当时核算下来是这个金额”;“老板交代我就签字,我只有签字确认的权限,没有付款权限”;“我当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只是我当时的职责和权限,是要对当时那张纸上的金额是否正确进行确认”;“现在恒刻公司主张的所有工程,材料是由知瀚公司提供,恒刻公司负责现场施工设计和实际施工”;“知瀚公司跟恒刻公司之间的业务我不是全部跟进,只是口头确认什么时候进场施工、施工进度,具体做的细节不是很清楚,只是大致知道什么时候进场施工,什么时候施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恒刻公司、知瀚公司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恒刻公司作为承揽方依约履行了知瀚公司发包的相关废气工程的施工义务,且知瀚公司亦在结算单及结算清单上确认金额。因此,知瀚公司应当按确认金额支付恒刻公司工程款项。对于涉及案外人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废气工程,因案外人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上工程量表中的货物名称、数量与报价单一致,而且报价单的金额知瀚公司亦已确认,故恒刻公司以报价单的金额主张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知瀚公司所述恒刻公司未提交工程验收单的辩称意见,一审认为,按照常理,工程施工完成后才会有工程的结算行为,知瀚公司既然已与恒刻公司进行结算,签字确认了工程款项,则说明结算单上的工程恒刻公司已经按约完成,在知瀚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知瀚公司就应当按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支付恒刻公司工程价款,知瀚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知瀚公司结欠恒刻公司工程价款事实清楚,恒刻公司要求知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知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刻公司价款202,840.55元;二、知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恒刻公司以202,840.5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知瀚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知瀚公司负担。
二审中,知瀚公司提供三组新证据:1、2017年3至5月份的工程清单及相关明细,证明双方结算习惯中会扣减相应的社保等费用;2、双方结算清单中有部分重复结算,该部分金额约4万余元应在7月份的结算清单中扣除;3、需要扣除的油卡、社保、通讯、违章等费用。恒刻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一审时知瀚公司完全可以提供但其没有提供,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案所争议的是2017年8月份到12月份的欠款金额,所谓的油卡、公积金等,恒刻公司没有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知瀚公司认为恒刻公司有相应的应当抵扣或者支付给知瀚公司的费用,其可以另案起诉,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恒刻公司提供2017年6月结算清单,该笔18万余元工程价款知瀚公司认可并按此结算单付款14.5万元,尚余4万余元就是本案诉讼的四笔工程款之一,证明知瀚公司与恒刻公司之间关于工程结算就是以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的,因此双方之后三笔争议款项也应按此结算付款。知瀚公司质证认为,恒刻公司提供的金额185,306.84元的6月份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应该先有一份6月工程费用结算总汇,经过知瀚公司核算之后才得出上述金额。
经质证,本院认为,知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存在不能在一审中提供的障碍,因双方争议款项已在相关结算中确认,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款项没有直接的关系,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知瀚公司认为恒刻公司提供的证据系经其核算而最终形成,对此并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四笔工程款中,知瀚公司对第一笔185,306.84元已支付145,000元,尚余40,306.84元不持异议。2017年9月7日案外人公司的车间废气净化工程的报价单经知瀚公司原经理确认,且案外人业某亦认可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达到交付使用条件。2017年7月、11月的工程结算单亦均经知瀚公司原经理确认,并有相关的扣减项目,故恒刻公司根据最终的结算金额向知瀚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知瀚公司支付上述四笔工程款项应属正确。因本案争议的相关工程款项已经结算确认,知瀚公司主张依据此前结算情况仍有部分代缴的社保金等款项未予扣除以及多支付的工程款项等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知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2元,由上诉人上海知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 炜
书记员:岳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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