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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石化成宙机械有限公司、俞全明等与左文明、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全明,男。
  原告:俞敏明,男。
  原告:黄军明,男。
  原告:上海石化成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敏明,总经理。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霞、奚正辉,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文明,男。
  被告:左艳。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全明、俞敏明、黄军明、上海石化成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宙公司)诉被告左文明、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告俞全明、俞敏明、黄军明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共同研发内啮合齿轮泵,三原告提供设备、厂房、资金,被告提供技术。2012年7月,二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向三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原、被告的合作停止,合作期间,原告投资一百余万元,无任何盈利。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三原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50万元是被告向成宙公司支取的股权收益,是内部财务行为,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和2012年6月4日,原告俞全明、俞敏明、黄军明(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三原告提供设备、厂房、资金等,二被告提供产品设计工艺规程图纸等技术文件,股权分配比例为甲方80%乙方20%,暂借用挂靠成宙公司的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2012年7月17日,二被告出具收款条,内容为:由于生活困难,向公司提前支取乙方的股份50万元,待公司赢利后按分配标准扣回。2012年11月23日,三原告和二被告达成协议,终止合作。
  以上事实,由有关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合同协议书、收款条、终止合作协议、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借条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合同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原、被告间存在的系合作开发协议关系,诉争50万元的性质是二被告向成宙公司提前支取的股权收益,而不是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全明、俞敏明、黄军明、上海石化成宙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俞全明、俞敏明、黄军明、上海石化成宙机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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