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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砚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马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砚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石水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马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孔春连。
  原告上海砚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马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87,600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并予以执行,并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项87,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另一公司上海龙香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香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因业务往来,共产生装修材料(福生渝套装门)货款317,600元。龙香公司于2017年9月支付40,000元,2017年10月支付40,000元,尚欠237,600元货款及20,000元质保金。原告向龙香公司多次索要上述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孔春连于2018年6月30日开具两张银行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237,600元货款。其中一张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支票,票面金额87,600元,出票人为被告。原告持两张支票至付款行要求付款时,付款行告知两张支票均因被告未提供密码不能承兑。原告作为涉案支票票面上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因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支票2张,证明支付记载事项完整,真实有效,原告享有权利;
  2.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遭退票;
  3.付款节点、工商信息,证明孔超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与龙香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因此被告开具支票给原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龙香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龙香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孔春连。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金额为87,600元、付款行名称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大宁支行,出票日期记载为2018年6月30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2018年7月2日,原告提示付款时,因无支付密码遭退票。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系争支票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形式要件规范准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原告作为涉案支票的收款人,通过被告的出票行为获得涉案支票,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由此取得系争支票票据权利。原告提示付款遭退票,被告作为系争支票出票人,负有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富马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砚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款87,6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上述票据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896元,共计2,886元,由被告上海富马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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