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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砚洋家具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砚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砚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超虎,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召弟,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砚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砚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砚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既认可了结算确认表的有效性,事后又推翻结算确认表,另行以微信电邮作为结算依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砚洋公司对两份结算确认表之外的8月份安装费人民币15,344.61元不予认可,该项费用系2018年8月23日王某某和汪星星在微信中确认的,此后王某某与砚洋公司在2018年9月1日签订了两份结算确认表,并未涉及该笔8月份的安装费。鉴于结算确认表产生在后,应当以结算确认表的记载为准。汪星星仅是砚洋公司工作人员,在其未得到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砚洋公司的欠付款情况应以有公司盖章的正式结算单为准。综上,砚洋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王某某提交意见称,2018年9月1日的结算确认表是对2018年8月以前的欠款进行的结算,当时王某某曾要求对2018年8月份的安装费一并进行结算,但砚洋公司称8月还有一些收尾工作,需待相关工作完成后再进行结算。王某某从未放弃过2018年8月份的安装费。综上,王某某请求本院驳回砚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综合审查了微信对账内容和两份结算确认表的内容后,对砚洋公司的欠款金额作出了最终认定,微信内容与结算确认表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非是以微信电邮内容推翻两份结算确认表的效力。两份结算确认表对安装费的结算截止2018年7月份,并未涉及2018年8月份的费用,且从第二张结算确认表记载的内容来看,双方对2018年5月、6月、7月的相关款项尚需进一步核对后支付。由此可见,2018年9月1日王某某与砚洋公司核对结算时,未对2018年8月的安装费进行结算,但这并不足以表明王某某放弃了对该笔款项主张的权利。本院注意到,本案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设有“安装部对账”微信群,砚洋公司工作人员汪星星、石洋均参与对账工作。现砚洋公司对汪星星向王某某发送的2018年8月安装费的电子文件不持异议,其主张汪星星未经砚洋公司授权无权对账的抗辩理由,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汪星星向王某某发送的电子文件,认定砚洋公司欠付王某某2018年8月份安装费人民币15,344.61元,并无不当。综上,砚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砚洋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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