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砾致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XXX幢楼1710室。
法定代表人:钟满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嘉,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卓香,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砾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卓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砾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嘉,被告孙卓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砾致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64.37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同月11日期间的工资4,194.89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83.34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1,786.27元;6、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起开始从事牛蛙贸易。同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其宰杀加工牛蛙。嗣后,该项业务均由案外人赵某某负责,所需工人亦由赵某某招聘、录用、管理、奖惩并发放薪酬。原告除了与赵某某结算加工费外,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孙卓香辩称,其于2015年11月28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加工牛蛙的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予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从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被告实行计件工资,但在加班时,原告仍按原计件单价支付其工资。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人员,原告未予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内载:“……因你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及加班工资),现通知你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原告已收到上述书面通知。
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差额、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该会于2019年2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567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64.37元、2018年5月1日至同月11日期间的工资4,194.8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883.3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1,786.27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02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还查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宜以上海恒知物流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知物流闵行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恒知物流闵行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48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恒知物流闵行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恒知物流闵行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判决业已生效。
另查明,上海砾欣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史文晞、钟满秀两人,法定代表人为钟满秀。原告公司的股东亦为史文晞、钟满秀两人,法定代表人同为钟满秀。上海恒知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史文晞、史羽两人,法定代表人为钟满秀。恒知物流闵行分公司的负责人亦为史文晞。
又查明,砾欣公司为赵某某办理了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招退工手续,原告为赵某某办理了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招退工手续。上述两家公司还分别为赵某某缴纳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与赵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砾致公司将所有牛蛙宰杀、去皮、分拣及包装等工作委托给赵某某,因牛蛙加工产生的如人工、外包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赵某某负责;2、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砾欣公司转账支付赵某某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支付赵某某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上述明细中支付给赵某某的款项为原告支付给赵某某一个人的加工费;3、赵某某加工费汇总表,系赵某某与其他加工人员的全部加工费。被告对证据1委托加工协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认为赵某某应出庭作证,且该协议欠缺了费用结算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按月发放,更符合工资的性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经其他工友介绍至原告处,并由赵某某面试后入职。其主要从事牛蛙加工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至2018年1月底,被告等人的工作均由赵某某安排。此后赵某某离职,由陈晓锋、刘国中安排被告等人的工作。被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5月11日。次日,被告再去上班时,发现厂里没人,无法再工作了。被告还陈述,2018年4月的工资系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而2018年5月1日至同月11日期间的工资至今未发放。被告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及相关附件。采购合同为原告与不同客户签订,约定由客户向原告提供牛蛙。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显示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中下旬由史文晞按月向被告转账,每月金额均不相同,另2015年12月15日附言为“11月”,转账金额为607元,2018年3月20日附言为“牛蛙厂2月份工资”,2018年4月26日附言为“牛3”,被告欲以此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情况。而电子邮件及相关附件中的当月薪水结构明细表系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由赵某某每月按期发送的,收件人、抄送人有陈青、沈志军、史文晞、张瑞芳、江从发及宋春丽等,邮件附件即为当月的薪水结构明细表,载明了员工姓名、工种、出勤日期、工资基数以及工资数额等详细信息。其中,被告的工资记录最早出现于2016年1月1日,工种为取皮工。经核,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薪水结构明细表中载明的被告工资数额与被告银行交易明细中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转账金额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担心赵某某私自截流工人的加工费,故要求赵某某先列出每个员工的具体加工费明细,其再按照明细向每个员工转账支付加工费,剩余部分则支付给赵某某。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表示其领取到的2018年4月的工资为9,600余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采购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及相关附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按原告陈述,其与赵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间并非劳动关系。但原告的关联公司砾欣公司与原告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先后为赵某某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并分别按月支付赵某某工资,还分别为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赵某某于上述期间,在统计了员工的工作量后,按月向史文晞发送电子邮件为员工申请工资,且史文晞亦按月向被告等员工转账支付工资。故原告有关其与赵某某间仅系委托加工关系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而按被告陈述,其经赵某某招聘,入职后一直接受赵某某的管理,直至2018年2月之后才换人管理。且赵某某离职后,原告仍继续支付了被告两个月的工资。故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现被告从事的牛蛙加工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管理、约束。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薪水结构明细表表明,被告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最早出现于2015年12月15日,附言表明为当年度11月的工资,根据转账金额推算,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11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具有合理性。另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亦已收到该书面通知。故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以及薪水结构明细表均表明被告实行计件工资,故原告在实际管理中不可能不对被告进行计件及考勤。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计件考核以及出勤情况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薪水结构明细表,结合被告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水平,对其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工资酌定为2,779.93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确实存在未予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依据。原告不同意支付,缺乏依据。但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在计算时,扣除了被告工资中包含的加班工资。同时在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时,还需扣除2018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9日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期间。
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连续工作年限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起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而被告提供的薪水结构明细表也可以印证被告所述的其未休过年休假之陈述。因被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5月11日,之后其与原告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双方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故本院分别按2017年全年以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的天数计算被告于2017年度以及2018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并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薪水结构明细表与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表明被告实行计件工资。故在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形下,被告要求原告按计时工资的计算方式支付其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砾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卓香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砾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卓香2018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2,779.93元;
三、原告上海砾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卓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94.85元;
四、原告上海砾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卓香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169.89元;
五、原告上海砾致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孙卓香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1,786.27元;
六、原告上海砾致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孙卓香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孙卓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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