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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与屈锦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莲,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强,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锦堂,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奇公司)与被告屈锦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硕奇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屈锦堂银行存款723,512.9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已执行。因被告屈锦堂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锦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2.屈锦堂支付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拖欠的房屋租金313,390元;3.屈锦堂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9,267元(按每天1,463.3元计算20天);4.屈锦堂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97,550元(以43,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1%/天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7日为197,550元);5.屈锦堂赔偿硕奇公司装修期免租损失87,800元;6.屈锦堂赔偿硕奇公司房屋空置损失87,800元;7.屈锦堂支付2017年5月至11月拖欠的物业费27,610.8元、水费410元、电费10,563.37元、清洁费1,314.8元,共39,898.97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屈锦堂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硕奇公司将位于本市静安区永和路XXX弄XXX号楼503-504单元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屈锦堂,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嗣后,硕奇公司依约交房,但屈锦堂自2017年4月6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并严重拖欠物业费、水费、电费等。因多次催讨未果,硕奇公司遂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合同,但屈锦堂直至2017年11月底才交还房屋,并仍拖欠租金、物业费等费用。遂涉诉。
  被告屈锦堂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因被告屈锦堂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硕奇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硕奇公司(甲方)与屈锦堂(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永和路XXX弄XXX号楼503-504单元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免租期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租金为每月43,900元,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租金为每月47,400元;第一次3个月租金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后期乙方按3个月一付的方式于每次首月5日内支付该季度的租金;若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5%/天收取滞纳金;乙方逾期未缴纳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按前述方式计收滞纳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43,900元;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有线电视、物业费等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委派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管理公司有权按期如数收取管理费、水电费及其他应缴费用;乙方应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甲方,租赁期间新增物业装修及供水系统、中央空调系统等不可拆除的设施,均一律无偿归甲方所有,超过3日,任何滞留于租赁场所内的物品或设备均视为乙方遗弃物,任由甲方处置;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空调费、物业管理费等达10日以上的,甲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嗣后,硕奇公司依约交付房屋。屈锦堂将系争房屋装修后用于上海虔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屈锦堂共计支付305,600元,包括保证金43,900元、租金261,700元,但未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的租金。硕奇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将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张贴至系争房屋门前,告知因存在严重拖欠租金的行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屈锦堂应于收到该通知3日内腾空房屋并交还。
  审理中,硕奇公司表示,其张贴解除通知书时,系争房屋内尚有人员正常办公,但2017年11月30日再次上门查看时,发现房屋内除桌椅外已搬空。硕奇公司于2018年1月更换门锁,收回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在几个月后才有新租客承租,但无相应依据,具体时间亦记不清了。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星欣置业有限公司为系争房屋所在41号楼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取水电费、物业费、空调能源费等费用。2018年1月8日,硕奇公司代屈锦堂支付了系争房屋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欠付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共计39,898.97元。
  本院认为,硕奇公司与屈锦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该合同约定,屈锦堂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空调费、物业管理费等达10日以上的,硕奇公司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现屈锦堂未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的租金及自2017年5月起的物业费、水电费,逾期时间长达数月,因此硕奇公司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硕奇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在系争房屋门口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应可视为达到合同解除的效果,故本院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屈锦堂既未结清合同期内的欠付租金等费用,亦未与硕奇公司交接房屋,直至2018年1月硕奇公司主动更换门锁仍有物品留存于系争房屋内,故硕奇公司主张合同存续期间的租金,并按租金标准主张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其中,硕奇公司合同期内欠付租金为313,39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应按1,463.3元每天计算20天计29,266元。
  根据合同约定,对于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这一期的租金,屈锦堂应在2017年4月12日前支付。现屈锦堂逾期未予支付,故硕奇公司有权依约主张滞纳金。硕奇公司以43,900元为基数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但日1%标准仍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24%。
  硕奇公司给予屈锦堂2个月的装修免租期,系基于5年的租期,现租赁合同仅履行一年多即因屈锦堂违约而解除,故硕奇公司依照租金标准要求屈锦堂赔偿装修免租期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硕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房屋空置损失,故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屈锦堂理应承担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期间产生的物业费、税费、电费等费用,现硕奇公司已代为支付,故其有权向屈锦堂主张。
  此外,硕奇公司收取的保证金43,900元应在合同解除后予以退还,但应与屈锦堂欠缴租金、水电费、物业费、赔偿金等予以抵扣,故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屈锦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屈锦堂就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XXX弄XXX号楼503-504单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屈锦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租金313,390元;
  三、被告屈锦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29,266元;
  四、被告屈锦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43,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4月13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被告屈锦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装修期免租损失87,800元;
  六、被告屈锦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物业费、水电费等共计39,898.97元;
  七、原告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屈锦堂返还保证金43,900元(该笔款项可与本判决第二至第六项屈锦堂的应付款项相抵扣);
  八、驳回原告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1.56元,保全费4,137元,共计13,518.56元,由原告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76.56元,由被告屈锦堂负担1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洪林

书记员:陈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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