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星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星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仙玉,董事长。
被告:上海星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浩,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星星实业有限公司、星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硕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吴 瑛
书记员:郁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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