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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硕星丝印设备有限公司与庞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硕星丝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庞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朝华,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硕星丝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最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7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贷款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庞明强与被告是同乡,双方个人与各自所控制的公司合作多年,2014年3月至4月间,原告分别拆借给被告人民币款项共200万元,后双方个人以及公司发生多次关联交易以及投资合作,2017年2月19日,庞明强和被告签署协议,就双方之间的交叉股权事项、其他合同履行等达成协议,并对被告积欠原告以及庞明强个人款项予以确认。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和庞明强共200万元,其中原告170万元,个人欠款30万元以及被告使用庞明强个人银行信用卡款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部门安装配件以及人工费用等;同时约定,原告安排调试设备后一个月支付上述200万元。原告催要还钱无果,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民泰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单、对账单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原告陆续分三次向被告转款200万元。
  为明确上述款项性质,2017年2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庞明强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书面协议,确认甲方欠乙方30万元加上甲方欠原告的借款共计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有往来转款记录且被告认可与原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700,000元未予以偿还。但同时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及利息等进行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主张曾于2017年10月要求被告还款,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硕星丝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硕星丝印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50元,由被告庞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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