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硕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蔚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省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硕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蕊公司)与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庆阳医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硕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蔚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省城、侯杰,被告庆阳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苟存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开发服务费人民币9,305,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费用包括初始技术开发费用3,786,000元、二次补充开发费用1,392,000元、维护费4,127,1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研发需要所产生的硬件和耗材费用2,521,150元[包括医院在线运行的服务器费用393,000元、系统集成综合布线费用207,960元、用于数据备份和应急备份的硬件费用720,120元、研发设备硬件费用393,070元、查询卡(磁卡)材料费800,000元、准系统接口调试控制机费用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业务的企业,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原告成立前,魏省城于1998年开始即代表上海硕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慧贸易公司)为被告提供软件维护服务。2005年法定代表人为魏省城的上海硕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慧电子公司)成立后,由该公司为被告提供软件维护服务。原告成立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一套能够满足其需求的最新版本的医院管理系统并提供维护服务。基于软件技术开发的需要,原告当即要求被告签订书面技术开发合同,但被告表示其系事业单位,签订合同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希望原告先进行开发,故双方对于全套医院管理系统的开发以及维护管理等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开发费用按市场价计算,待招投标程序完成后再补签书面合同。原告为此专门成立项目组,购买专用设备,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软件开发,2010年8月8日软件上线运行,之后原告又不断扩展系统内容,并于2010年底完成全部开发,且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软件名称为“硕蕊T%26amp;T医院管理软件V7.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原告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试图通过参加招投标的形式与被告补签书面技术开发合同,但被告一拖再拖或者故意设置障碍拒绝履行义务。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开发所产生的硬件和耗材费等费用,但被告一直拖延。2014年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已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定了另一家公司作为其医院管理系统的供应商,并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一切合作关系。此外,硕慧贸易公司、硕慧电子公司和原告先后为被告提供软件维护服务,保证系统运行良好,为被告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但被告一直拖欠维护费用至今。硕慧电子公司成立后,硕慧贸易公司于2006年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了硕慧电子公司,原告成立后,硕慧电子公司又将相关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形成了事实上的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开发方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拒不支付软件开发费用,拖欠软件维护费用以及硬件和耗材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庆阳医院辩称:1.涉案软件于1999年4月25日正式上线,由“西安交大瑞森集团康龙公司”开发,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为12.9万元,其中软件费3万元,魏省城原是该公司的软件开发人员,具体负责为被告提供软件维护服务,后来魏省城自己成立了硕慧贸易公司,涉案软件被迫改由硕慧贸易公司维护。为此,2001年和2004年魏省城以硕慧贸易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2009年被告又与硕慧电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亦为维护人员提供了固定工作室一间。原告成立后,由原告继续为被告维护涉案软件,故原、被告之间仅存在软件维护关系,并不存在软件开发合同关系,且双方的软件维护关系已经自2014年被告向原告发出停止维护通知后终止。2.由于被告业务发展和形势需要,被告的上级部门组织被告进行网络服务采购招投标,魏省城先后所代表的公司欲参加投标,故被告应魏省城要求为其出具了相关证明。2014年被告通过招投标确定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开发新系统,故先后向原告发送了两份通知,告知原告做好终止原系统服务的准备,并做好交接工作,但原告不愿意退出。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主要是因为原告未能在招投标活动中中标,以及原告擅自为被告购置并安装了高达五六十万元的设备,虽双方多次谈判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占用的工作室尚未交还,系统历史数据亦尚未移交。3.经被告财务部门清理,被告仅欠原告2014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4日的维护费用6.5万元和涉及“新农合暨城镇职工住院病人医保接口软件”开发的相关费用9,000元(包括维护费6,000元、接口押金3,000元),共计7.4万元,该费用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之前的维护费用,双方并无约定,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希望本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采纳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相关企业基本情况等事实
硕慧贸易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硕医,股东为张硕医和赵云龙,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计算机配件,通讯器材等。该公司现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硕慧电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魏省城,股东为魏省城和张蔚青,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等的销售。该公司现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原告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蔚青,设立时股东为张蔚青和魏省城,2017年11月16日股东变更为张蔚青一人,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等的销售。
2011年5月10日,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载明:经审核,硕蕊T%26amp;T医院管理软件V7.0符合《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准予登记,特发此证。申请企业为原告,证书编号为沪DGY-2011-0418,有效期为五年。
2011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硕蕊T%26amp;T医院管理软件V7.0[简称:T%26amp;THE_Software]V7.0,著作权人为原告,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1SR014730。
二、涉案相关企业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软件合同及履行等情况
2000年2月4日,西安康龙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开具抬头为“庆阳地区人民医院”的其他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的“项目”为软件开发费,金额为26,200元。2000年2月22日,康龙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庆阳地区人民医院”商业零售普通发票三张,发票记载的“品名规格”为UPS500W等硬件以及网络配件等,金额共计133,800元。
2001年6月6日,硕慧贸易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庆阳地区人民医院”的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的“品名规格”为NEC服务器、磁带机、20用户NT操作系统,金额为50,000元。2002年1月10日,该发票记载的货品经验收入库。该发票正面手写批注的文字显示,“庆阳地区人民医院”于同年1月11日支付了相应款项。
2001年9月1日,硕慧贸易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庆阳地区人民医院”的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的“品名规格”为计算机及配件,金额为26,050元。同年9月18日,“庆阳地区人民医院”通过银行电子汇兑向魏省城的个人账户支付上述款项,电子汇兑凭证的“汇款用途”栏载明“材料款”。
2001年12月28日,庆阳地区人民医院(甲方)与硕慧贸易公司(乙方)签订《甘肃庆阳地区人民医院计算机应用软件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地区医院目前的现状,为了提高系统的安全和保密性,经双方协商,对原有网络系统进行全面升级,并增加病区医嘱录入模块,为此由乙方协助甲方进行网络的组建规划、应用软件的开发、安装调试。(一)应用系统的设计……根据目前现状,进行如下模块的升级:1.门诊收费系统;2.住院结算系统;3.病区医嘱录入系统;4.药品管理系统;5.患者查询系统;6.药房管理系统;7.经济收入统计分析。(二)网络系统设计……系统要求选择WINDOWSNT2000网络系统、DELPHI编程、SERVER2000数据库。(三)协议1.本合同总金额为3.5万元,签约后甲方即支付乙方首期付款2万元;2.乙方在完成软件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1.2万元,余款0.3万元年底付清,软件系统转入维护期;3.甲方提供硬件系统服务器、网络操作系统、客户端系统及部分材料;……8.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资料为甲方设计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12.乙方免费为甲方负责提供一年技术服务,每天24小时(电话跟踪)服务,定期网络维护……。2002年1月3日,硕慧贸易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庆阳地区人民医院”的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的“品名规格”为软件费,金额为35,000元。上述发票正面手写批注了“先付20,000元,余款完工验收后分期支付”等字样。同年1月15日,“庆阳地区人民医院”通过银行电子汇兑向硕慧贸易公司支付20,000元。
2004年5月31日,被告(甲方)与硕慧贸易公司(乙方)签订《庆阳市人民医院计算机软件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因甲方业务发展需要,要求对总务、器械、中药房进行计算机管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软件系统1.总务物资管理系统;2.医疗器械管理系统;3.中药房审发药管理系统。软件系统6,000元,首付款3,000元,一个月后付3,000元。(二)硬件系统1.工作站清华同方128ram40Hard2.8CPU17”crt4台,含税票4,300×4=17,200元;2.票据打印机3,200×3=9,600元;3.布线工程500元。硬件一次性付款。合计33,300元。同年6月2日,被告支付魏省城个人“计算机预付款”20,000元。同年12月11日,硕慧贸易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两张,其中一张发票记载的“品名规格”为软件费,金额为6,500元;另一张发票记载的“品名规格”为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硬件系统以及LQ300打印机1台,金额共计为29,050元。
2005年10月18日和2006年4月10日,被告开具收款人均为魏省城、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7,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各一张,用途均为软件费。
2006年4月20日,被告(甲方)与硕慧电子公司(乙方)签订《庆阳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网络系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的急救中心经过一年左右的基础建设,现已全面竣工,部分科室已开始工作,与其工作紧密相关的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的实施已成为当务之急,计算机系统的使用给医院带来许多好处,其经济和社会效益已有目共睹,近两年来医院的巨大变化就证明如此,“上海硕慧公司”承担人民医院网络系统已有多年历史,双方合作十分成功,随着医院的发展,原来系统的升级换代已不可避免,而且应用的范围要加深和扩大,为此根据医院领导创新思维的要求,更好的为病人服务,由“上海硕慧公司”继续承担急救中心网络工程及软件的供应商,网络规划如下:(一)应用系统的设计新版软件相对原来系统有很大的提升1.采用刷卡技术采用双轨26道卡刷卡技术,实现一卡通……2.采用路由技术……3.网络计算技术……4.清单自动打印……5.双屏技术……由于甲方要求增加下列软件:(1)网络考勤系统;(2)医保门诊收费系统;(3)医保住院结算系统。这三个系统为新开发,工作量很大,签约后两月内完成。以上双方协议软件费用50,000元。(二)网络系统设计医院的网络系统是基于一个区域网的规模……硬件系统具体要求如下:1.企业级网络服务器;2.工作站;3.一体化查询考勤机;4.打印机;5.双屏同步监视器;6.交换机;7.路由器;8.网络辅件;9.拨号器;10.读卡器;11.磁卡改双道26轨(增加成本1元);12.机柜;硬件系统按市场价确定,其维护为一年;共计158,180元。(三)双方协议1.甲方提供硬件系统服务器网络操作系统和客户端操作系统;……6.本系统双方协定软件费50,000元,签约后甲方即支付乙方首期付款30,000元,一个月内,在完成软件培训后甲方正常运行,甲方支付给乙方15,000元,余款5,000元半年内结清,软件系统转入维护期,硬件货到一次性付款;7.硬件系统158,180元,预付70,000元,余款88,180元货到后一次性付款……。2007年1月17日,硕慧电子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记载的“品名规格”为软件费,金额为50,000元;同年1月18日,硕慧电子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两张,发票记载的“品名规格”分别为计算机网络系统硬件部分(1)(详情见合同)、计算机网络系统硬件部分(2)(详情见合同),金额分别为90,000元、68,180元,合计158,180元。上述发票正面手写批注的文字显示,被告于同年1月19日支付了相应款项。
2006年6月17日和2007年1月17日,被告与硕慧电子公司先后签订关于“数字安全监控系统”开发及维护的相关合同,合同价款共计58,179元。2007年1月17日,硕慧电子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记载的“品名规格”为数字安全监控系统(详情见合同),金额为58,179元。该发票正面手写批注的文字显示,被告于同年1月19日支付了相应款项。
2009年3月25日,被告(甲方)与硕慧电子公司(乙方)签订《庆阳市人民医院新农合暨城镇职工住院病人医保接口软件协议》,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技术规范要求A新农合要求1.从中心导出的药品文件在定点HIS中能够实现动态实时更新;2.软件系统按HIS接口规范表格规定的字段生成文本文件……。(二)软件功能描述1.费用标准代码转换,医保办完成;2.药品信息代码转换,医保办完成;3.建立医保病人信息数据库(录入或补充医保信息),住院处完成;4.费用审核,医保办完成;5.提取内网数据,数据中心完成;6.数据格式审核;7.上传数据;8.建立参保费用项目数据库;9.建立参保药品代码数据库;10.出入院医保病人个人账户;11.安全防护(在医保服务器安装防火墙);12.安装Server2005数据库;13.PHP数据查询(web)。……(四)双方协议……4.乙方在签约两个月内完成接口文件,应对整个系统的安全管理负责;……6.本系统双方协定系统费用60,000元,签约后甲方即支付乙方首期付款20,000元,一个月内,在完成培训后甲方正常运行,甲方支付给乙方20,000元,系统转入维护期,余款20,000元半年内付清,硬件货到一次性付款……。同年4月17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魏省城、金额为2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软件款。同年8月21日,硕慧电子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记载的“品名规格”为软件费(医保接口),金额为60,000元。同年9月17日,被告相关人员在该发票正面手写批注“支付2万元,余款挂账”。同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魏省城、金额为2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材料费。2010年3月11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魏省城、金额为2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材料费。该款项为被告支付的上述合同余款。之后,硕慧电子公司又为被告开发了“医保安全防毒服务器系统”,共计价款88,300元。2010年8月5日,硕慧电子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记载的“品名规格”为医保农合系统(详见清单),金额为88,300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魏省城、金额为150,06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材料款,该款项中包括上述应付款项88,300元。
2012年8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庆阳市人民医院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接口软件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在签约两个月内完成接口文件;费用为30,000元,签约后甲方即支付乙方首期付款20,000元,三个月内,在完成培训后甲方正常运行,甲方支付给乙方7,000元,系统转入维护期,余款3,000元半年内付清,硬件货到一次性付款。同年9月6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记载的“品名规格”为城镇医疗保险接口(住院),金额为30,000元。同年9月20日,被告相关人员在该发票正面手写批注“支付2.7万元,余款挂账”。同年9月25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魏省城、金额为27,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购软件。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开发的软件包括以下模块:(一)初始开发软件模块1.住院大楼(包括门诊收费系统、护士工作站系统、医生病历系统、新农合医保数据接口、城镇职工医保数据接口等25项模块);2.门诊大楼(包括一楼门诊收费系统、三楼门诊收费系统、功能检查记账系统等7项模块);3.急诊楼(包括门诊收费系统、门诊记账管理系统、住院结算系统等11项模块);4.身心楼(包括门诊收费系统、门诊记账管理系统、住院结算系统等14项模块);5.行政楼(包括药品管理系统、药品实物审核系统、药品电子台账系统等8项模块);6.传染楼(包括门诊收费系统、门诊记账管理系统、住院结算系统等7项模块);7.住院二部大楼(包括住院结算系统、医生病历系统、患者查询系统、后台维护系统等14项模块)。(二)补充开发软件模块1.接口模块(包括反贪局数据接口、统方软件数据接口、庆阳市审计局数据接口等20项模块);2.便民药房(包括门诊收费系统、药品会计管理系统、药房审核系统等8项模块);3.互联网架构;4.移动智能手机app;5.远程拨号(包括药品传送系统、远程拨号维护系统、会计接口3项模块);5.漏费系统(包括化验仪器控制接口、放射设备控制接口、B超控制接口等6项模块);6.张志峰院长(包括药品数量管理系统、院长查询系统、历史数据备份3项模块)。
被告提交的其出具的《软件模块清单》记载,被告确认其当时使用的软件模块包括:1.门(急)诊收费系统;2.住院入、出、结算系统;3.住院护士工作站系统;4.住院医生电子病历系统;5.功能检查记账系统;6.多媒体查询系统;7.后台维护系统;8.后勤物资管理系统;9.设备管理系统;10.药品管理系统(含中、西药房及药库);11.查询系统;12.农合、医保数据接口。
三、本案所涉硬件的相关情况
(一)查询卡(磁卡)的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自2003年起至2013年,共计向被告提供查询卡(磁卡)34.9万张,被告实际支付费用的是18.9万张,尚有16万张的费用未支付(包括被告认可收到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提供的12万张以及被告不认可收到的4万张),应以6元/张计算,共计960,000元,本案中主张800,000元。被告认可共计收到查询卡(磁卡)30.9万张,且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4万张查询卡(磁卡),原告表示其中2万张系2010年9月10日提供给被告,并提交了同日由被告微机室工作人员李嘉伟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魏老师磁卡二万张。”对于另外2万张,原告表示现仍在被告的微机室,原告当时已经将卡录入被告的系统,但没有交付给被告。
被告提交的《2003年至今查询卡使用情况表》以及原、被告提交的发票、器材验收单(或器械入库单、验收入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显示:1.2003年至2005年期间,硕慧贸易公司共计向被告提供查询卡(磁卡)2.5万张,硕慧贸易公司开具的查询卡(磁卡)发票记载的单价为5元,被告的器材验收单记载的单价为5元,被告亦按照单价5元支付费用。2.2006年硕慧电子公司共计向被告提供查询卡(磁卡)1万张,硕慧电子公司开具的查询卡(磁卡)发票记载的单价为6元,被告的器械入库单记载的批发单价为6元,但被告按照单价5元支付费用,并由被告相关人员在发票正面手写批注“每个磁卡5元,实际支付……。”3.2007年至2011年期间,硕慧贸易公司共计向被告提供查询卡(磁卡)15.4万张,硕慧贸易公司开具的查询卡(磁卡)发票记载的单价除2007年1月18日开具的发票记载为6元、2010年1月28日记载为4.5元外,其余记载的单价均为5.5元,被告的器械入库单、验收入库单记载的批发单价均与发票记载的单价一致,被告亦均按照发票记载的单价支付费用。4.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查询卡(磁卡)12万张,原告开具的查询卡(磁卡)发票记载的单价均为1元,被告的验收入库单记载的批发单价为1元,被告亦按照单价1元支付费用。
(二)被告确认现存于被告处的硬件情况与原告主张提供给被告的硬件情况
被告提交的其2016年4月6日出具的《硬件情况》记载,当日下午经组织人员对相关设备核对,下列设备属实。(一)服务器(1)IBM3850M2Intel(R)Xeon(R)cpuE73101.6GHz(双核)8GB内存硬盘4*146.8G操作系统:windowsserver2003注:带一个16TB存储设备;(2)IBM3850X5Intel(R)Xeon(R)cpuE7-48071.87GHz64GB内存硬盘4*900G操作系统:windowsserver2003。(二)交换机(1)华为S2300两台;(2)H3CS1224R九台;(3)H3CS5000一台;(4)DELL2748一台;(5)H3CS5500一台;(6)H3CS5024P-E1两台。(三)光模块现有光模块12个。(四)其他设备(1)黑色带KVM大机柜一台;黑色小机柜一台;(2)UPS(蓄电池15个)一台(未使用);2014年1月22日由急诊三楼搬至网络中心机房,现未使用;(3)光电转换设备四台;分别连接身心楼和总务楼;(4)IBM服务器硬盘8块换下来的6块硬盘现未交回网络中心。注:身心楼、总务楼现有光纤及交换设备两套,其中一套为被告正常招标后铺设、购买的;另外一套为魏省城铺设(光纤铺设及交换设备的购置手续不清);现身心楼、总务楼所使用的光纤及交换设备均为魏省城所提供,被告铺设的光纤及交换设备都未使用。注:身心楼布线(1)光纤500米;(2)小机柜5;(3)熔纤布线。总务楼布线(1)光纤500米;(2)熔纤费。急诊楼布线(1)光纤1,000米;(2)布线熔纤。住院部备用光纤200米。住院二部设备使用情况清华同方PC机一台。
原告主张提供给被告的硬件共包括以下几部分:1.医院在线运行的服务器两台;2.医院系统集成及综合布线;3.补充维护系统(含数据备份系统、应急备份服务器系统、Dell台式机、打印机等);4.研发设备;5.准系统(工业接口232控制机)。
被告在上述《硬件情况》中确认现存于被告处的硬件情况与原告主张的第1部分“医院在线运行的服务器”和第2部分“医院系统集成及综合布线”所涉硬件大部分一致,仅存在个别差异。
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硬件第3部分中的Dell台式机、打印机,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上海硕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台式电脑(22台)和打印机(3台),台式电脑金额为82,500元,打印机金额为8,400元,共计90,900元。同年12月3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记载的“品名规格”为PC机(Dell)、打印机,金额分别为82,500元、8,400元,合计90,9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将上述订购的设备入库。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我院神经内科住院病人超员加床现象严重,于2012年10月搬迁至新建成的身心楼后,其中的网络系统时间紧迫,为了不影响病人正常治疗,经医院同意由原软件供应商上海硕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22台戴尔台式电脑及3台打印机,价格按医院的原政府招标供货价电脑每台3,750元,打印机每台2,800元执行”为由,向庆阳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申请补办审批手续。之后,庆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批复“请采购单位参照2012年市级协议供货价执行”并加盖该采购中心印章。2014年7月18日,被告相关人员在该发票正面手写批注“同意支付,先还欠款。”被告提交的同年7月30日由其相关人员签字的《设备、物资采购合同付款审批单》显示,供货单位为魏省城、货物名称为维护费及打印机等、付款金额为100,900元。该金额中包括上述22台戴尔台式电脑及3台打印机的款项90,900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94,756元(被告称该金额为应付款100,900元扣除之前多汇出的材料款6,144元)。
四、本案所涉维护费的支付等相关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应支付的维护费共计4,127,120元,具体包括:1.1998年8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维护费,按每年260,000元计算,被告共计应支付4,745,000元,已支付650,000元(即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的维护费260,000元、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的维护费260,000元、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的维护费130,000元),未支付4,095,000元;2.农合医保系统维护费32,120元,未支付。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维护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显示,维护费付款情况如下:
(一)关于信息管理系统维护费
1.2011年12月31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三张,记载的“品名规格”均为维护费(2009.8.4-2010.8.4),金额共计为260,000元。被告相关人员在其中金额为80,000元的发票正面手写批注“扣20万元借款,余款支付”,反面手写批注“由于维修合同意见不一致,经段院长章院长同意支付维护费260,000元。”
2.2011年12月29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三张,记载的“品名规格”均为维护费(2010.8.4-2011.8.4),金额共计为260,000元。被告相关人员在该发票反面手写批注“由于在合同某些条款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段院长指示同意按商定的意见付款。”2012年3月8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魏省城、金额为26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网络维护费。
3.2012年12月27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三张,记载的“品名规格”分别为维护费(2012.8.4-2012.12.4)、维护费(2012.12.4-2013.4.4)、维护费(2013.4.4-2013.8.4),金额均为86,667元,共计260,001元。2013年2月4日、5月29日、12月4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魏省城、金额为86,667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各一张,其中2013年5月29日开具的支票记载用途为维护费,其余两张支票记载用途均为材料款。
4.2013年8月13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记载的“品名规格”为维护费(2013.8.4-2013.11.4),金额为65,000元。同年9月2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魏省城、金额为6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维修费。
5.2014年1月27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记载的“品名规格”为软件维护费(2013.11.4-2014.2.4),金额为65,000元。同年2月12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记载的“品名规格”为软件维护费(2014.2.4-2014.5.4),金额为65,000元。同年7月8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三张,记载的“品名规格”均为维护费(2011.8.4-2012.8.4),金额共计260,000元。同年7月18日,被告相关人员在上述发票正面均手写批注“同意支付,先还欠款。”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记载的“品名规格”为维护费(2014.5.4-2014.8.4),金额为65,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通过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65,000元。
(二)关于农合医保系统维护费
1.2011年12月24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记载的“品名规格”为医保系统维护费(2010年度)、医保系统维护费(2011年度),金额各为12,000元,合计24,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魏省城、金额为24,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材料款。
2.2013年5月23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记载的“品名规格”为医保系统维护费(2012年度)、医保系统维护费(2013年度),金额各为12,000元,合计24,000元。同年6月4日,被告相关人员在上述发票正面手写批注“2013年维护费支付上半年,共计1.8万元。”同年6月4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魏省城、金额为18,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材料款。
3.2015年5月13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记载的“品名规格”为农合接口维护费(15个月)、城镇职工医保接口维护费(13个月),金额分别为15,000元、8,125元,合计23,125元。
五、本案所涉魏省城向被告借款情况
(一)2006年6月23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魏省城、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网络工程款。同年6月26日,魏省城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事由为付工程款,借条上手写批注了“同意预付微机工程款拾万元,结账时把款扣回”等字样。2006年8月18日,魏省城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事由为计算机系统预付款。同年10月18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魏省城、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材料款。原、被告及魏省城在本案审理中一致确认,各方就上述200,000元借款已经结清。
(二)2010年2月9日,魏省城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事由为借09年度维护费。同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魏省城、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材料款。2011年1月25日,魏省城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事由为借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4日维护费。2011年11月29日,魏省城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事由为年度软件系统维护费(2011年)。次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魏省城、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材料款。2012年5月5日,魏省城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事由为付计算机硬件款。同年5月7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魏省城、金额为2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网络维护。2014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客户名称为魏省城的收款收据一张,项目为收回借款,金额为380,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明确魏省城的上述借款共计380,000元,被告已经在维护费等费用的支付中予以全部冲抵完毕。原告和魏省城对上述借款数额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在本案原、被告的费用结算中对此进行冲抵,但其中200,000元借款事由为硬件款,应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硬件费用进行冲抵,不应冲抵维护费。
六、其他事实
(一)被告先后多次进行软、硬件招投标等情况
2008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就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及硬件采购等进行招标,原告以自己名义或者与其他公司联合多次进行投标,但被告2014年之前的招标均因故未能完成。该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以下证明:
1.2011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用户证明》,载明:“我院目前所使用的信息系统是由上海硕蕊(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的软件产品(T%26amp;TV7.0),系统运行平稳,维护工作一直由魏省城、张蔚青两位工程师负责,根据我院的要求做了大量现场工作,系统运行平稳。系统的技术平台为windows环境下的delphi6/7/8/2005-Sqlserver2000/2008平台。我院现为甘肃省三级甲等医院规模,硕蕊(慧)公司在我院设有软件维护办公室。”
2.2012年3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经我院有关会议研究同意上海硕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硕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与其他公司联合参加投标工作,资质按联合体的最高资质且互补执行。上海硕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硕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1999年以来至今,是人民医院的网络软硬件系统供应商,系统经过多次升级改造,由foxpro上升到DELPHI6_SQLSERVER6.5_windows2000平台再升级到目前delphi7_SQLSERVER2000_windows2003平台,十四年来该公司技术人员忠实完成维护任务,系统运行平稳正常,医院现为国家三级甲等医院。”
3.2013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工作证明》,载明:“上海硕蕊(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我院急诊楼、门诊部、住院楼、住院二部、传染楼及神经内科后勤办公楼网络应用软件系统供应商,为统方软件提供接口,为监察、审计、药监等政府部门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服务。一直以来承担着医院网络系统软件升级和日常维护任务,工作认真负责、忠实完成了医院委托的各项任务,多次成功处理应急事件,网络及应用软件系统运行平稳正常,无任何故障发生,无违规操作,双方于2011年终于协商维护费用为每年26万元,已支付2012、2013年度维护费用。人民医院支持上海硕蕊公司公平、公正、遵纪守法、符合市场原则,以其多年的现场工作经验和联合技术优势,科学合理的真正解决实际问题的形式参建我院的信息化建设工作,而且必须继续保证现行网络的安全正常运行和日常维护。”
中国采招网2014年5月9日发布的《庆阳市人民医院信息系统政府采购项目中标公告》显示:“甘肃省招标中心受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对庆阳市人民医院信息系统政府采购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评标委员会于2014年5月7日确定中标结果,现将中标结果公布如下:……2.中标结果内容:第一包HIS部分1套第二包PACS部分1套3.定标日期:2014年5月7日……5.中标供应商名称及中标金额:第一包因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予以废标。第二包中标单位:北京思创贯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标金额:95.8万元……。”中国采招网2014年6月10日发布的《庆阳市人民医院信息系统政府采购项目成交公告》显示:“甘肃省招标中心受庆阳市人民医院委托,对庆阳市人民医院信息系统政府采购项目以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谈判小组于2014年6月6日确定成交结果,现将成交结果公布如下:……2.成交结果内容:HIS部分3.成交日期:2014年6月6日……5.成交单位名称及成交金额:成交单位: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成交金额:367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初始技术开发费用3,786,000元,系参照上述公告中确定的软件价格(共计4,628,000元)进行计算。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招标质疑函,内容为:“对于本次医院招标,我们作为在医院工作十六年的软件供应商,从医院未得到任何信息,2014年10月17日,从其他公司得知医院选定的中标人不是通过公开招标的程序产生的结果。我们上网查看相关信息……特依法向你方提出如下质疑:1.多年来医院一直坚持雷打不变的公开正面向全国的公开招标,为何突然改变性质变为竞争性谈判?……3.竞争性谈判为何排除原医院软件供应商参加资格?4.我们依法通过正常渠道在4月招标前在急诊五楼会议室办公会上向院方提出竞争性谈判的总价格是249万,有参会人员和会议记录备查,我们也已向医院提了医院完整系统的总价是200万左右的国内大公司代理合同依据。……7.我方是在第一次招标公告发布后,合法购置标书,且开标前一两天招标公司还电话通知我方按时参加开标的投标人,购买标书后,我们发现资质太高,被排除参标,提出标前书面质疑,一天中午被通知在办公会上向院方说明,我们解释自己合理诉求,提出通过竞争性谈判解决问题,并报出全部符合招标书条件的软件系统总报价为249万,要求立军令状,双方签字为证,当时领导还让做好我们发言记录,全部医院领导和行政科室都在,要求我们无偿维护网络并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医院坚持政府有文件,卫生局、财政局、监察局支持让面向全国公开招标,为何又失言变成竞争性谈判,总价为462.8万,高出我方竞争性谈判报价200多万,为何招标人不通知我方参加竞争……。”
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庆阳市人民医院新信息系统项目HIS预计于2014年10月底试运行,我院已于2014年4月通知贵公司做好终止网络服务准备。为保障正常的医疗秩序,现特发出书面通知,希望贵公司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同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庆阳市人民医院新信息系统项目HIS已上线运行,我院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处理以下原有HIS系统遗留问题。1.数据整理归档(自贵公司软件在我院运行以来的所有数据);2.处理收费管理科提供的收费员后台对账与交账单不符账务;3.处理所有药房及卫材窗口未提交成功的药品、卫材;4.处理药剂科药品排队;注:以上2、3、4三项问题我方已按《庆阳市人民医院系统维护登记表》提交贵公司。我院将在贵公司接到本通知七个工作日后,组织相关人员确认数据交接工作。”
(二)原、被告就涉案争议事项召开会议的情况
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就有关事宜召开会议。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原告方由其法定代表人张蔚青、魏省城以及律师嵇玉虎参加会议,被告方由杭小平、王振运、郭川、周璋以及律师苟存科参加会议。该次会议中存在以下对话内容:“嵇(嵇玉虎,下同):1.硬件,医院一直在用,没有给钱;2.维护费问题;3.软件使用费问题。之前我们已报过价,医院认不认可及认可的标准。关于硬件,主要确认是不是在咱们医院使用,能确定的东西就落实,服务器已报过,X系列的3850和1286。张(张蔚青,下同):年前的时候,我们在急诊三楼,当时医院出了一个紧急情况,我们的服务器把医院做了个紧急备份,后来医院说要从急诊楼搬家,之后就把服务器全拉到微机室去了,当时那几台设备都是我们的。当时我们的意思是让医院列个清单,但是这个工作没做,设备一直在用。王(王振运,下同):设备在微机室吗?周(周璋,下同):在,东西搬过去了。王:两台服务器有价格吗?张:有,我们报了价。嵇:一台22.5万,一台16.8万,共39.3万。王:还有其他硬件吗?张:当时审计厅装统方软件时,我们装过交换机,还有身心楼的网络布线。……王:当时身心楼的布线是怎么做的?张:当时医院招了个标,要人家那家做的,我们一看不让我们做,我们就不管了,后来啥也上不去,医院又通知我们来做,我们就做了,价格没谈。王:当时是哪个领导通知你做的?张:是段院长在会上打的电话。王:你现在把你们布线的价格说一下。嵇:163,960元。……魏(魏省城,下同):1.DELL交换机,整个安全、备份都在我这做,将网络分了几路,我的设计是住院部、门诊、身心楼各一路,这三路任何一个出现问题都互不干扰,现在变成了任何一个地方出问题互相干扰。2.做统方软件时的一个镜像交换机,比一般交换机高一层,其他都是普通交换机,身心楼上有8个,22台电脑,2个打印机,熔纤、线都是我做的,后勤楼上也是熔纤、线,急诊楼当时拉过1个光纤,其他都是模块、配件,当时在急诊楼有一个UPS,那时频繁断电,就配了一个UPS。服务器,带操作系统、数据库,加上技术服务,我一起算的,还有医院用了一个3850旧服务器时,用了我们4块300G硬盘,价值5,500元,价格参照医院设备科提供的价格,现在系统没有备份……。嵇:那硬件费是185,960元,除过22.5万加16.8万。……杭(杭小平,下同):医院用了你几个系统?张:一个,HIS系统。……张:关键是维护费到现在未付,我们还有维护不维护问题。现在叫我们维护,还不给维护费,叫我们太难了。……苟(苟存科,下同):总计标的额是多少?张:维护费1999-2008年划了三段,1999-2001年5万/年,2001-2003年10万/年,2003-2009年15万/年,2009年到现在是26万/年。……王:不是以前说有磁卡费的时候没有维护费吗?磁卡费降到1元才有维护费。嵇:双方都没有协议。苟:所以每年的维护费递增医院没办法追认。……张:现在怎么解决,我们已经全盘托出。王:关于硬件,如果确认,正在使用,会付费的;维护费,领导班子已换了几茬,但总不能把领导叫来说,留下的会议记录,接手人都要承认,维护费我们医院有一个会议记录,上面说,卡费降到1元后,每年26万,算到哪天是哪天……以前的维护费拿卡费顶着……软件费到底有没有……假如存在,从什么时间算起,软件使用费的价格基础是什么?来源是什么?依据是什么?这是核心问题。……张:费用我们现在维持不下去了,周一能不能给我们付一部分款?燃眉之急。王:我们汇报一下,要上会,前提是网络必须正常运行。张:那6个月的维护费和我们38万的借款不能在一起谈、冲账,这38万都有出处,38万有20万的硬件款、18万的维护费,从维护费26万起,医院现在欠我们大约40万维护费。周:欠你的是从2013.12.4到现在的这6个月,这中间没付是存在争议的。……张:现在燃眉之急,星期一能把22台电脑钱付了吗?王:我们医院是事业单位,东西必须是政府采购的,你们完善手续。郭(郭川,下同):这个医院正在给你们协调处理,可以解决掉的。但是不是星期一就可以给你的,手续要办全的。”
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就硬件费问题召开会议。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原告方参加人员与前一次会议一致,被告方参加人员除增加韩雪峰以外,其他人员亦与前一次会议一致。该次会议中存在以下对话内容:“杭:现在对一下硬件情况。网络中心机房7个大项……还是请网络中心说吧!韩(韩雪峰,下同):2台服务器IBM3850M28GB内存;操作系统windowsserver2003;主服务器操作系统2003,IBM3850X5;交换机机房7台H3CS12242台华为S23002台DEL24781台H3CS50002台(带3个模块);光模块11个,均未使用;KVM大机柜正在使用;UPS1台未用;光电转换设备4台正在使用;身心楼、总务楼7台S3C;急救中心清华同方服务器正在使用。杭:我咨询了物价部门,你们提供的价位相差较大。韩:熔纤费、网线未写,服务器硬盘、光纤盒子、光纤。……魏:16TB网络储存数据库硬盘8个。……魏:大的数量一致,就是少了光纤、熔纤费、U盘。身心楼上的网络布线,当时是另一家公司中标,5万元左右,我未中标。朱院长、张科长打电话让我布线。价格,时间太长了。嵇:数量上没问题,价格57万,院方报价不到30万。……魏:对了一下,华为23002台,报了31,000左右,其中一个模块7,000多呢,500的2台交换机,8,000元,差价,DEL交换机没有5,000元的,光电转换机900左右,建议给我们宽松一点,我们要走了。嵇:原来要加60万,现意思总共降8万,要52万。……王:招标要求有10%的价格浮动,咱们现在未招标,价格差异太大,医院过不了帐,财政局走不了程序。郭:嵇律师和他们再谈一下,看差距能否再小一些。杭:……嵇律师给魏工做些思想工作,前提一魏工给医院买了东西,未经医院同意,但已默许,对魏工工作的认可。魏工将硬件内配弄清楚,看价格到底是多少?能降多少?医院在算完的价格上超不过10%。嵇:不认可硬件,是否可以从维护费上考虑一下,平衡心情。杭:我认为他报的价格没有医院从财政局走访的价格真。嵇:那维护费将怎么付?周:根据会议记录,从卡降到1元起付维护费,从2011年往后付。”次日,上述相关人员又一次召开会议,被告方增加张陇峰参加会议。该次会议中存在以下对话内容:“杭:……1.昨天魏省城对硬件配置需增加4个硬盘,1个光模块,这样硬件数完全一致,以后如果说硬件数不一致了,完全由网络中心负责;2.维护费问题;3.望上海硕蕊公司表个态,在新的网络投入使用之前。庆阳市人民医院比昨天的价格加了7万左右,包括魏工提出的4个硬盘和1块光模块。魏:这个价格报得低了,需要上浮,16TB是8个硬盘,每个应算9,600元/个。……杭:在硬盘上增加2万,现在评估价格为44万。……王:这些东西都在吗?之后要交回医院。张:都有,肯定要交回。没问题。看48万行不,再加1万。……嵇:服务费医院总说磁卡,这个和服务器没关系。……魏:磁卡顶维护费我是不承认的。……杭:维护费这件事基本是清楚的,医院有了规模之后,从09年开始,维护费就提上议事日程了。从2011.8开始,每年26万,没有什么问题。2009年以前规模小。嵇:09年之前给医院报过价5万/年,2001-2003年10万/年,2003-2008年15万/年,09年以后每年26万。那硬件费怎么样?杭:硬件和财政上再沟通一下,我已给张院长打过电话了,维护费我认为需开个班子会,定个调子,现在差距较大。……魏:医院怎么说,我们怎么做,全力配合……在维护费上,望医院能宽松点。嵇:硬件医院报了46.64万元,我们提出再加1万;维护费如果差价大,以后很难谈;软件医院给个方案。杭:非常感谢嵇律师,这一轮谈话到此为止,明天上班子会上再谈一下。”
(三)涉案相关企业之间的债权转让情况
2006年8月7日,硕慧贸易公司(甲方)与硕慧电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便于乙方日后为庆阳市人民医院开展系统开发及维护工作,甲方现决定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将甲方基于与庆阳市人民医院合作过程中所形成的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乙方。前述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一切权利。”
2010年6月23日,硕慧电子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方原系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开发及维护单位;2.现庆阳市人民医院决定将该医院新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开发及维护工作委托给乙方来承担。为了便于乙方日后开展系统开发及维护工作,甲方现决定将其基于与庆阳市人民医院合作过程中所形成的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乙方,现双方就此达成如下协议: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其基于与庆阳市人民医院合作过程中所形成的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乙方。前述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一切权利。”
(四)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1.2008年以前其系二级甲等医院,共200-300张床位;2008年以后搬入新的住院大楼,规模扩大了,2011年4月晋升为三级甲等医院,2017年床位数已经达到1,700张。2.被告有住院大楼、门诊大楼、急诊楼、身心楼,没有单独的行政楼,药剂科在身心楼中的一个楼层,有专门的传染科,在急救中心还设有一个病区(即住院二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软件开发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软件开发费、维护费、硬件和耗材费用等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开发医院信息管理系统,但表示签订合同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故双方约定先由原告进行软件开发,待招投标程序完成后再补签书面合同,且原告已经于2010年底完成了软件开发,被告亦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软件开发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其使用的软件系由“西安交大瑞森集团康龙公司”开发,并于1999年4月25日正式上线,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软件开发合同关系,仅存在软件维护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原告系“硕蕊T%26amp;T医院管理软件V7.0”的著作权人。其次,2011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用户证明》中载明“我院目前所使用的信息系统是由上海硕蕊(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的软件产品(T%26amp;TV7.0),系统运行平稳……。”2012年3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中载明“上海硕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硕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1999年以来至今,是人民医院的网络软硬件系统供应商,系统经过多次升级改造……。”2013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作证明》中载明“上海硕蕊(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我院急诊楼、门诊部、住院楼、住院二部、传染楼及神经内科后勤办公楼网络应用软件系统供应商,为统方软件提供接口,为监察、审计、药监等政府部门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服务。一直以来承担着医院网络系统软件升级和日常维护任务……。”从上述证明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而且被告在证明中亦明确表明其同意原告参加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投标。再次,被告在其提交的《软件模块清单》中确认的当时使用的软件模块与原告主张由其开发的软件模块部分重合,且被告亦当庭确认其有住院大楼、门诊大楼、急诊楼、身心楼等,上述各楼及相关科室均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软件的各楼及相关科室相吻合。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软件开发义务并交付被告,被告也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双方的软件开发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硕慧贸易公司与硕慧电子公司于2006年8月7日签订《协议书》,将硕慧贸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硕慧电子公司,硕慧电子公司与原告又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协议书》,将硕慧电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其曾就上述债权转让口头通知过被告,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从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对于该债权转让事项已经知晓。即使如被告所称其未收到原告的口头通知,原告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亦可以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本案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硕慧贸易公司、硕慧电子公司对于被告的相关债权由原告享有,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主张。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包括软件开发费(含初始技术开发费用、二次补充开发费用)、硬件和耗材费用[含查询卡(磁卡)和其他硬件]、维护费。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分别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予以支持进行分析、评判。
(一)关于软件开发费
根据本院在第一项争议焦点中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软件开发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软件开发义务并交付被告,被告也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软件开发费。原告主张软件开发费共计5,178,000元(含初始技术开发费用3,786,000元、二次补充开发费用1,392,000元),其中初始技术开发费用,原告系参照2014年被告相关软件中标公告和成交公告中确定的软件价格(HIS部分3,670,000元、PACS部分958,000元,共计4,628,000元)进行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软件开发费已经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软件开发费金额。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就涉案争议事项召开会议进行协商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蔚青明确表示被告仅使用了原告一个系统,即HIS系统。再次,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的招标质疑函中表示“我们解释自己合理诉求,提出通过竞争性谈判解决问题,并报出全部符合招标书条件的软件系统总报价为249万……我们也已向医院提了医院完整系统的总价是200万左右的国内大公司代理合同依据。”因此,本院综合原告开发软件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招标质疑函中提出的报价,以及2014年被告相关软件成交公告中确定的HIS部分的成交金额等,对软件开发费酌情确定为2,250,000元。原告关于软件开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硬件和耗材费用[含查询卡(磁卡)和其他硬件]
原告主张硬件和耗材费用共计2,521,150元[包括医院在线运行的服务器费用393,000元、系统集成综合布线费用207,960元、用于数据备份和应急备份的硬件费用720,120元、研发设备硬件费用393,070元、查询卡(磁卡)材料费800,000元、准系统接口调试控制机费用7,000元]。1.关于查询卡(磁卡)费用。原告主张自2003年起至2013年,共计向被告提供查询卡(磁卡)34.9万张,被告实际支付费用的是18.9万张。被告认可共计收到查询卡(磁卡)30.9万张,但表示相关费用均已结清。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4万张查询卡(磁卡)数量,其中2万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微机室工作人员李嘉伟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故对于该2万张本院认定原告已提供给被告;另外2万张原告亦确认并未交付给被告,故该2万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查询卡(磁卡)单价及相关费用,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费用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12万张查询卡(磁卡),原告开具的发票记载的单价均为1元,被告亦按照单价1元支付了全部费用,被告称当时曾明确“从卡降到1元起付维护费每年26万元”,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发票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该部分查询卡(磁卡)的结算凭证,且被告所称亦可以与原告开具的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原告就该12万张查询卡(磁卡)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院之前认定的被告微机室工作人员李嘉伟签收的2万张查询卡(磁卡),该2万张李嘉伟系2010年9月10日签收,本院已经查明的同时期的查询卡(磁卡)单价为5.5元,故被告应按照5.5元/张向原告支付该2万张查询卡(磁卡)的费用。2.关于其他硬件费用。首先,除了Dell台式机、打印机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合同对金额有明确约定外(该部分硬件的费用被告已经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余硬件费用的金额。其次,被告确认的现存于被告处的硬件情况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争议事项召开会议时双方确定的硬件情况大体一致,当时原告最初提出的价格为57万元,之后双方经过协商,原告最后提出的价格为47万余元,被告最后同意的价格为46万余元。再次,从召开上述会议时双方协商的过程看,当时的报价应该包括了原告主张提供给被告的全部硬件(Dell台式机、打印机除外),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研发设备硬件,亦属于其作为软件开发一方应自行采购并承担费用的范围。因此,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硬件情况、双方就涉案争议事项召开会议时的协商情况以及相关报价等,对硬件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00元,原告关于硬件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三)关于维护费
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软件维护关系没有争议,但对于2010年之前以及2014年11月4日之后的维护费是否应支付存在争议,对于双方确定应支付的维护费中未支付的金额亦存在争议。
1.关于信息管理系统维护费。(1)在案的维护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显示,被告在原告2011年12月31日开具的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4日维护费的发票反面手写批注“由于维修合同意见不一致,经段院长章院长同意支付维护费260,000元”,并在正面手写批注“扣20万元借款,余款支付”;对于2010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维护费,原告均是以每年260,000元的金额开具发票,被告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4日以及2014年5月4日至同年8月4日的维护费共计650,000元,亦按照该标准将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的维护费共计390,000元与魏省城向被告的借款380,000元相冲抵,并支付了相应余款,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从2009年8月4日开始至2014年8月4日按照每年26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维护费。对于其中被告已与魏省城向被告的借款相冲抵的维护费,因原告及魏省城认为应冲抵的仅应是魏省城向被告所借的维护费,不应包括魏省城所借的硬件款,故本院将在下文的最后处理意见中对此予以明确。(2)对于原告主张的1998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4日的维护费,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就该期间需支付维护费以及维护费的支付标准达成合意,结合本院在前述关于查询卡(磁卡)单价的认定中采信的“从卡降到1元起付维护费每年26万元”的被告意见,以及原告在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争议事项召开会议时关于“医院现在欠我们大约40万元维护费”的陈述,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维护费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维护费,其中2014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4日的维护费65,000元,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维护费,由于被告于2014年4月通知原告要求做好终止网络服务准备,并于同年10月两次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处理相关善后事宜,被告的新信息系统也已于同年10月上线运行,即使在该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处理原有系统的遗留问题,亦属于双方软件维护关系终止后原告应尽的协助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维护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2.关于农合医保系统维护费。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该项维护费为32,120元。在案的维护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显示,被告已按照每年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维护费共计42,000元。对于2013年下半年的维护费6,000元及接口押金3,000元,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给原告;对于其余维护费,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通知原告终止软件维护的2014年10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服务费共计19,000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费2,250,000元、硬件和耗材费用610,000元[其中查询卡(磁卡)的费用110,000元]、维护费464,000元(包括被告与魏省城借款相冲抵的38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及魏省城均同意在本案原、被告的费用结算中将魏省城向被告的借款380,000元予以冲抵,仅是对该借款全部冲抵维护费还是按照当时借款时的用途分别冲抵维护费和硬件费用存在争议。但鉴于上述本院确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维护费和硬件费用均超过了魏省城向被告借款时对应用途所涉款项,分别冲抵与合并冲抵的结果并无差异,故本院确定冲抵该借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费2,250,000元、硬件和耗材费用及维护费共计694,000元。此外,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后,原告应向被告移交涉案软件所涉的相关数据,并交还目前仍使用的工作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硕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人民币2,250,000元;
二、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硕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硬件和耗材费用及维护费共计人民币69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硕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57元,由原告上海硕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666元,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23,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静
书记员:吴盈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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