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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碗顶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碗顶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XXX号XXX号楼A座669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广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碗顶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碗顶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薛洪庭,被告南京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88,550.15元;2、判令被告支付缺碗破损修理费42,082.70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524元、托清理上油费17,860.40元、缺失材料赔偿费7,215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288,550.15为本金,自2019年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上海市地铁14号线封浜站工程,向原告租赁碗扣支架等建筑物资,租赁期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租赁费以每月20日为结算日,在二十五天内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根据被告要求送货至工地,2018年初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对账单》,确认产生租赁费用203,791.14元,被告支付203,791元,另外合同约定的修理费17,620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062元、托清理上油费4,994.40元被告未付。因工期原因,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续签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0日结一次,并在十天内支付当月租金的70%。被告还清租赁物后,应在30天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租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将租赁物还清并出具一份结算对账单,确认产生租赁费536,242.95元,运费22,307.20元,合计558,550.15元,已付270,000元,未付288,550.15元。另外合同约定的修理费24,462.70元、扣件清理上油费462元、托清理上油费12,866元、缺失材料赔偿费7,215元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诉请一的金额认可,其同意支付。对诉请二,由于原告出租的钢管并非新材料,因此前三项费用(修理费、扣件清理上油费、托清理上油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缺失材料赔偿费,被告不同意,因为原告给被告的材料本来就是坏的,就算还料的时候有损坏,其也不同意赔偿。对诉请三,不同意支付,原告并未与被告结算,结算单上双方都没有签字盖章,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比例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财产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各项费用、缺失赔偿单价和相应违约责任;
  2、结算对账单2份、缺损物资明细表2份,证明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确认,被告仅对租费对账单盖章,但缺损物资明细被告未盖章。被告支付了第一份对账单上的租金,第二份对账单的租金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尚欠288,550.15元租金;
  3、收料单1组,证明被告还料的情况;
  4、交易明细清单1组,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账单是被告盖章后发给原告,原告之后没有盖章回给被告。缺损物资明细和修理明细原告给过被告,被告核对过数量,对数量是认可的,但认为这些钱不应该由其负担。对证据3,收料单是其归还的,但上面签字有些不是被告指定的还料人员,还料是被告还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1组,证明原告出租的材料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的材料本身就有破损,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维修费和上油费等费用。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上的物资是原告出借的,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收到租赁物应现场验收,有质量问题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无法证明系原告所出租的物资,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因承建上海地铁十四号线封浜站向甲方租赁建筑物资,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载明了各类租赁物资的租赁价格并约定缺损按市场价赔偿。租金每20日为结算日,乙方应按甲方所开具的结算单,在二十五天内支付当月租金,押金在退完毕后抵用租金。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日内结算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0.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并约定了上油、清理及修理费的计算方式。后双方又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延长了上述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18年,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产生租赁费203,791.14元,被告已支付203,791元;另有修理费17,620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062元、托清理上油费4,994.40元,被告尚未支付。2019年1月3日,被告还清租赁物又出具《对账单》确认产生租赁费536,242.95元及运费22,307.20元,被告已支付270,000元,尚欠原告288,550.15元;另有修理费24,462.70元、扣件清理上油费462元、托清理上油费12,866元、缺失材料赔偿费7,215元,被告亦未支付。原告为主张剩余租赁费及各项修理、上油及赔偿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应当付清租赁费用。被告对应付原告租赁费288,550.15元无异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偿付原告以288,550.15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修理、上油及赔偿费用,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辩称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系基于租赁合同约定产生,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支付。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碗破损修理费42,082.70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524元、托清理上油费17,860.40元、缺失材料赔偿费7,2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碗顶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288,550.15元;
  二、被告南京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碗顶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288,550.15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南京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碗顶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缺碗破损修理费42,082.70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524元、托清理上油费17,860.40元、缺失材料赔偿费7,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329.24元,由被告南京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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