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瑞(KennethLimKianSwee),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钱宏,总经理。
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凯德龙之梦闵行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4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3,130.70元,以及自应当支付之日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当月应付租金的0.1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8,926.90元,以及自应当支付之日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当月应付物业管理费的0.1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起至2018年6月止的电费761.60元,以及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拖欠电费的0.1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的垃圾清运费340元,以及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拖欠垃圾清运费的0.1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94,835.85元不予返还;7、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保证金4,228.35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3,726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242,828.10元;10、被告按每日3,256.9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的房屋占用费117,248.59元;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凯德龙之梦闵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26-15/16室(实际室号为23-15/16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3月30日,双方又签署了新的《凯德龙之梦闵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8年3月起拖欠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为此,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然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寄发律师函通知被告于6月4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2月1日到庭辩称,两份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均确系被告的公章,但2018年4月起,即无人到涉案房屋办公。被告于春节前就与原告工作人员姜老师说过节后被告不做了,姜老师回复不做就不做,涉案房屋就这样吧,也不需要办交接手续。第二份租赁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签名。那时被告已经经营不善、不经营了。被告的公章有两个,平时放在设计部,没有专人保管,底下每个业务员都可以使用,可能是业务员与原告去签的。因此,被告不认可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8年3月1日起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确系未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凯德龙之梦闵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1甲方出租给乙方涉案房屋。3.1房屋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5.1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94,835.85元。9.2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见补充条款)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六)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七)乙方不支付租金以外的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应付款项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十)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且在甲方书面通知后七日内乙方未予纠正的;……。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2.1该房屋的租用面积为201.35平方米。该房屋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他根据该房屋面积计算的款项均以本款规定的租用面积为基数。4.3该房屋租金按照其租用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127元,月租金为25,571.45元。4.4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或之前向甲方预付该房屋一个月的租金,其后各月应付的租金,应由乙方于每月第一日或之前向甲方提前付清。如预付的第一个月租金对应的期间结束后首日起(包括该日)至当月(日历月)最后一日止(包括该日)不足一个日历月,或者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时的最后一个月内的租赁期间不足一个日历月,则该等月份的租金应根据上述4.3款规定的租金的日租金标准按照该月内的实际租赁天数计算。5.2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之规定,则甲方有权(但并无义务)以租赁保证金抵付乙方应付款项,和/或作为甲方因此而遭受损失之赔偿,和/或根据本合同规定全部扣收租赁保证金而无需归还给乙方。5.7乙方应于装修期和租赁期(含免租期)内向甲方或管理公司支付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6,040.50元。5.8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或之前向甲方或管理公司支付该房屋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其后各月的物业管理费,应由乙方于每月第一日或之前向甲方或管理公司提前付清。如预付的第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对应的期间结束后首日起(包括该日)至当月(日历月)最后一日止(包括该日)不足一个日历月,或者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时的最后一个月内的租赁期间不足一个日历月,则该等月份的物业管理费按该月内的实际租赁天数计算。9.3出现本合同规定情形而甲方行使解除本合同之权利的,甲方除有权就其在剩余租赁期内的租金损失行使本补充条款9.2款规定的权利以外,甲方还有权同时根据本合同其他条款和/或法律规定就本合同解除之日前甲方因乙方违约发生的损失向乙方索赔。9.5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和/或其他各项费用(包括未补足租赁保证金不足部分)的,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逾期之款项的0.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上述任何款项超过15天的,甲方或管理公司有权停止有关能源、设施、设备等的供应或禁止乙方使用,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94,835.85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
2018年3月3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又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签订《凯德龙之梦闵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如下,3.1房屋租期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5.1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99,064.20元。5.2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通讯、设备、物业管理、非正常工作时间空调供应、停车等费用由乙方承担。7.1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见补充条款)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每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3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9.2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见补充条款)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六)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七)乙方不支付租金以外的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应付款项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十)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且在甲方书面通知后七日内乙方未予纠正的;……。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2.1该房屋的租用面积为201.35平方米。该房屋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他根据该房屋面积计算的款项均以本款规定的租用面积为基数。4.3该房屋含税租金按照其租用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134元,含税租金为26,980.90元,由不含税租金金额25,696.10元加上增值税税额1,284.80元构成,本合同签订时租金的适用增值税税率为5%。4.4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或之前向甲方预付该房屋一个月的租金,其后各月应付的租金,应由乙方于每月第一日或之前向甲方提前付清。如预付的第一个月租金对应的期间结束后首日起(包括该日)至当月(日历月)最后一日止(包括该日)不足一个日历月,或者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时的最后一个月内的租赁期间不足一个日历月,则该等月份的租金应根据上述4.3款规定的租金的日租金标准按照该月内的实际租赁天数计算。5.2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之规定,则甲方有权(但并无义务)以租赁保证金抵付乙方应付款项,和/或作为甲方因此而遭受损失之赔偿,和/或根据本合同规定全部扣收租赁保证金而无需归还给乙方。5.7乙方应于装修期和租赁期(含免租期)内向甲方或管理公司支付该房屋的含税物业管理费,每月的含税物业管理费为6,040.50元。5.8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或之前向甲方或管理公司支付该房屋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其后各月的物业管理费,应由乙方于每月第一日或之前向甲方或管理公司提前付清。如预付的第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对应的期间结束后首日起(包括该日)至当月(日历月)最后一日止(包括该日)不足一个日历月,或者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时的最后一个月内的租赁期间不足一个日历月,则该等月份的物业管理费按该月内的实际租赁天数计算。5.9除本第五条规定的上述费用外,装修期和租赁期内有关该房屋的水费、电费、通讯费、非正常工作时间空调供应的费用和本合同附件三所列设施和设备的开通和/或使用的费用以及本合同附件四所列的各项费用均应由乙方承担。本款规定的各项费用的支付和时间,应以甲方和/或管理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9.2该房屋交付后,出现本合同规定情形而甲方行使解除本合同之权利的,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甲方解除本合同前乙方已支付的所有租金(无论该等租金所对应的租赁期间是否届满)均不予退还,甲方并有权向乙方索取乙方在本补充条款第4.2款规定的装修期和免租期(如有)内所免去的所有租金,此外,就租赁期在本合同提前解除后的剩余租赁期甲方的租金损失,乙方还需按下述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剩余租赁期超过一年(包括一年)但不满二年的,违约金为该房屋九个月的租金;……。9.3出现本合同规定情形而甲方行使解除本合同之权利的,甲方除有权就其在剩余租赁期内的租金损失行使本补充条款9.2款规定的权利以外,甲方还有权同时根据本合同其他条款和/或法律规定就本合同解除之日前甲方因乙方违约发生的损失向乙方索赔。9.5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和/或其他各项费用(包括未补足租赁保证金不足部分)的,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逾期之款项的0.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上述任何款项超过15天的,甲方或管理公司有权停止有关能源、设施、设备等的供应或禁止乙方使用,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12.1乙方应最迟于租赁期满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17:00时之前向甲方交还该房屋。乙方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与甲方书面达成关于续租或延期的协议而逾期不交还该房屋,乙方除应按主合同第7-1款的规定向甲方支付占用使用费外,还应承担该房屋在占用期间内的物业管理费和本补充条款第5.9款所规定的一切其他费用。如因乙方逾期不迁出该房屋而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12.5如乙方在租赁期满之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没有向甲方交还该房屋,则甲方除有权按照本补充条款第12.1款的规定向乙方收取占用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以外,还有权在租赁期满之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七日后开启该房屋的门锁并更换门锁,将屋内的物件包括但不限于家具、装置和其他添置物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收回。16下列费用由乙方承担:(1)甲方委托律师起草本合同而产生的律师费3,726元;……。18.1本合同当事人之间根据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发出的任何通知或联络应以书面形式按下述地址或传真号码发出:……乙方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收件人钱先生、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办公楼26-15/16室。或者按照接收一方向发出一方所最新通知的其他地址或传真号码发出。该合同附件四记载电费1.20元/度;生活垃圾清运费:……租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为300元/月……。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自2018年3月1日起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发法律师函(寄送的收件地址为租赁合同中确认的被告送达地址即涉案房屋地址)要求被告于本2018年5月25日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租金79,533.25元、物业管理费18,121.50元以及2018年1月至3月垃圾清运费及其他物业杂项收费1,101.10元、2018年1月至4月公共事业费、电费1,984.37元,共计100,740.22元;否则原告有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该邮件经查于2018年5月23日由他人收。
由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寄送的收件地址为租赁合同中确认的被告送达地址即涉案房屋地址)。该函件主要内容为通知被告于2018年6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义务;若被告未能按照前述催告内容足额支付全部拖欠款项的,则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4日自动解除,届时原告将追究被告,包括但不限于:(1)支付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和相应逾期违约金;(2)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3)被告应当于2018年6月4日前办理完毕所有退场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第7.1条支付房屋占用费;……(6)被告应承担相当于该房屋九个月租金的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该邮件经查于2018年6月1日由他人收。
然被告未作任何回复,亦未主动将涉案房屋退还原告。后,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因原告欲联系公证处对收回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公证,公证处有新规定、无法开展此项业务,故原告延至2018年7月10日方收回房屋。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凯德龙之梦闵行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两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关于被告提出不认可2018年3月30日租赁合同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就该抗辩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不能单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不知情为由对该合同之效力提出异议。然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现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印章已为被告庭审时所确认,被告亦表示该印章可能系被告工作人员使用被告公章加盖,对于公章的保管,被告亦陈述被告的公章存放于设计部、工作人员均可使用,故从被告的陈述内容来看,被告存在公章保管不善的问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房屋系其主要义务,而被告作为承租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系其主要义务。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费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依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凯德龙之梦闵行房屋租赁合同》已期满终止,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对于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凯德龙之梦闵行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确认已于2018年6月4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合同解除前被告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逾期支付各项费用的违约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上述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考虑到原告由此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兼顾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按每日万分之1.75的标准向原告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虽然原告为此提供了两张抄表单,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这两份抄表单上即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亦无任何被告人员签字,故原告提供的该两份抄表单尚不足以作为电费计算的有效依据,且原告对主张的电费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以及提前解约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被告须承担相当于当年9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之和的金额作为违约金。本质上没收保证金和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均是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合同解除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现合并主张,本院鉴于原告实际已于2018年7月10日收回涉案房屋,且各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请求本院已予以支持,原告再没收租赁保证金已足以弥补合同解除后原告遭受之损失,从制裁违约和利益平衡原则出发,原告要求没收租赁保证金94,83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其已遭受高额经济损失,故其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242,828.1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赁保证金的诉请,因涉案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主动将涉案房屋退还原告,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自己的损失扩大。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七日后将涉案房屋收回。然原告并未及时收回房屋,而是迟至2018年7月10日方收回房屋。且迟延收回房屋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由此扩大的损失(即2018年6月12日起的房屋占用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6月5日至6月1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的[租金加物业管理费]*3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该标准从本质上来看实质是因被告逾期返还房屋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收租赁保证金、律师费等请求均已获得本院支持,且已足以弥补合同解除后原告遭受之损失,在原告未能举证其已遭受高额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该标准明显过高,且不合理。故本院酌情以月租金26,980.90元的标准计算6月5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合计6,295.54元。
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26-15/16室(实际室号为23-15/16室)的《凯德龙之梦闵行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4日解除;
二、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的租金83,130.70元;
三、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25,571.4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该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980.9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该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980.9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该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97.4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该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8,926.90元;
五、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6,04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该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4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该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4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该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5.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该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六、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的垃圾清运费340元以及以3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该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七、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已付履约保证金94,835.85元归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八、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3,726元;
九、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6,295.54元;
十、驳回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3.24元,由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52.40元,由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6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平
书记员:吴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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