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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磁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裘林兴、童海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磁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广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林兴,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童海英,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薇薇,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磁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裘林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上海磁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追加童海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磁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江家红,被告裘林兴、童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磁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代收的客户还款人民币262,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裘林兴于2016年4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店长,主要负责原告在浙江绍兴的借款业务,包括为客户提供借款咨询、办理借款业务及代收客户还款等。2016年8月17日,客户宋文良通过被告裘林兴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同意以出借人吴某某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客户宋文良向吴某某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另根据原告与出借人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该《抵押借款合同》产生任何纠纷,出借人应配合原告进行诉讼,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后客户宋文良未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吴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客户宋文良偿还借款125,000元,庭审过程中(2017年6月6日开庭),原告才从客户宋文良处得知,被告裘林兴于2016年11月15日要求客户宋文良将应偿还出借人吴某某的借款115,000元转入其指定的被告童海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账户,并向客户宋文良提供了有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盖章、吴某某电子签章的《声明》一份,载明“关于宋文良之前向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汽车抵押融资事宜的声明:该笔借款已全部结清,即日起宋文良与上海磁信金融信息有限公司以及分公司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借人吴某某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合同声明作废”。后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8日,客户顾洁校通过被告裘林兴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同意以出借人吴某某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顾洁校向吴某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另根据原告与出借人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该《抵押借款合同》产生任何纠纷,出借人应配合原告进行诉讼,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后客户顾洁校未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吴某某于2017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客户顾洁校偿还借款150,000元,庭审过程中(2017年6月15日开庭),原告才从客户顾洁校处得知,被告裘林兴于2016年12月7日要求客户顾洁校将应偿还出借人吴某某的借款147,800元转入其银行账户,并向客户顾洁校提供了有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盖章、吴某某电子签章的《声明》一份,载明“关于顾洁校之前向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汽车抵押融资事宜的声明:该笔借款已全部结清,即日起顾洁校与上海磁信金融信息有限公司以及分公司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借人吴某某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合同声明作废”。后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分别为2017年6月6日及2017年6月15日,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提出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裘林兴辩称,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吴某某在其与宋文良、顾洁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均是以出借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也已经确认吴某某与宋文良、顾洁校直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吴某某在其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即使需要主张权利,也应当由吴某某主张,而非原告。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裘林兴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部门为销售部,被告裘林兴于2016年5月底(试用期间)离开,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6月7日,被告裘林兴与浙江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劳务派遣到原告处,由浙江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嘉兴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裘林兴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因此,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裘林兴与浙江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裘林兴于2016年10月13日已经与浙江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再在原告处开展工作,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裘林兴返还代收的款项,该项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并非是劳动法相关的法律规定,而是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与被告裘林兴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裘林兴与吴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裘林兴并不欠吴某某任何款项。《声明》上有原告盖章、吴某某电子签章,宋文良、顾洁校抵押的车辆解除抵押,也是原告及吴某某对于借款收回的确认。原告与吴某某向宋文良及顾洁校出具了款项付清的证明,且吴某某的电子签章系其本人的电子签章,需经本人同意才能使用。另,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吴某某,公章由吴某某保管,且原告公章也由其自行保管。如原告与吴某某未收到上述款项,不可能出具该证明。且宋文良与顾洁校抵押给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用以担保吴某某对二人的债权担保的车辆,已经解除抵押也可以佐证吴某某收回了借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童海英辩称,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主张的并非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不当得利关系。被告童海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案为两个诉,不应以追加被告方式在一案中处理。退一步讲,假设原告与被告童海英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但原告与被告裘林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童海英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为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原告应当另行起诉,两个纠纷应当在两个案件中进行审理,而不应该一案处理。且假设原告另行起诉童海英,该两个诉也非必要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也需经过被告童海英同意,但是被告童海英不同意合并审理。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诉被告童海英劳动合同纠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追加童海英为被告。宋文良与被告童海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2016年11月15日转账给童海英的款项系归还借款,与原告、吴某某无关联性。2016年8月16日,宋文良向童海英借款,并约定本息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童海英于2016年8月16日,通过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金。因此,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15日宋文良转账给童海英的款项系其还款,且宋文良于2017年3月23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与童海英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1月15日转账给童海英的款项系他人提供账户错误导致的,并非是返还吴某某的借款,即依照宋文良在嵊州市人民法院的陈述,该笔款项与原告、吴某某均无关联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车辆已经解除抵押登记,《声明》上有原告、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吴某某电子签章,系原告及吴某某对于借款收回的确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裘林兴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裘林兴的工作岗位为店长,工作地绍兴。2016年6月7日,被告裘林兴与浙江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业务经理。2016年10月13日,被告裘林兴向浙江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原告仲裁请求,其要求被告裘林兴:1.返还代收的客户还款282,800元;2.支付因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262,800元。2018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裘林兴与被告童海英系夫妻关系。
  2016年4月20日,被告童海英填写原告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应聘单位(部门)/职位:人事行政……专业会计……”。被告裘林兴在其后的“初试意见”及“综合面试意见”栏均填写“同意录用”。
  吴某某(甲方、出借人)与宋文良(乙方、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125,000元。甲方以银行卡转账和现金两种形式出借给乙方,其中银行卡转账金额为116,720.83元,现金支付金额为8,279.17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7日。乙方以自有车辆(车牌号为浙DWXXXX,车架号LFV4A24F1AXXXXXXX)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甲乙双方同意由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代为持有车辆抵押权。2016年8月16日,宋文良至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将其名下车辆(车架号LFV4A24F1AXXXXXXX)车辆抵押于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8月17日,吴某某向宋文良银行汇款116,720.83元。宋文良出具收条,载明:现已收到吴某某出借给本人的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其中银行卡转账116,720.83元,现金8,279.17元。2016年11月15日,宋文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被告童海英账户115,000元。2017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吴某某诉宋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某某要求判令宋文良归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等。2017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36079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文良不仅有向吴某某支付利息的行为,还提供了可证明其还款给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童海英的汇款凭证,宋文良对此行为亦作出了解释,同时结合《声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宋文良已完成还款义务,故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06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甲方、出借人)与顾洁校(乙方、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150,000元。甲方以银行卡转账和现金两种形式出借给乙方,其中银行卡转账金额为136,145元,现金支付金额为13,855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还款日为每月8日。乙方以自有车辆(车牌号为浙D8XXXX,车架号LFV3B28V5DXXXXXXX)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甲乙双方同意由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代为持有车辆抵押权。2016年9月8日,吴某某向顾洁校银行汇款136,145元。顾洁校出具收条,载明:现已收到吴某某出借给本人的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其中银行卡转账136,145元,现金13,855元。2016年12月7日,顾洁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被告裘林兴账户147,800元。2017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吴某某诉顾洁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某某要求判令顾洁校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等。2017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36093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某自认被告裘林兴为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在顾洁校向被告裘林兴汇款后,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吴某某的一人公司又系借款的抵押权人出具了相关《声明》,有理由认定顾洁校已经归还涉案借款,故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10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9月26日,被告裘林兴转账吴某某31,795.04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裘林兴转账吴某某198,5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裘林兴分三次转账吴某某合计129,3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裘林兴转账吴某某59,8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裘林兴转账吴某某6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协议书》两份,其一为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以乙方(即吴某某,下同)的名义与借款人宋文良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但实际债权人为甲方;二、若上述《抵押合同》产生任何纠纷,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诉讼,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其二为2016年9月8日原告与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以乙方(即吴某某,下同)的名义与借款人顾洁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但实际债权人为甲方;二、若上述《抵押合同》产生任何纠纷,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诉讼,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被告裘林兴、童海英均表示,因其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故对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因证人吴某某当庭陈述原告公司经营方式为原告将借款转账至其私人账户,再由其将借款转账至借款人账户,并确认知晓曾以其的名义诉讼过宋文良、顾洁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童海英提供2016年8月16日借款人宋文良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童海英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上显示2016年8月16日,被告童海英账户分别向宋文良账户分四次转账合计111,000元。原告表示,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裘林兴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童海英无法提供借条原件,且其上载明的数额与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显示2016年8月16日转账数额不符,且被告童海英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宋文良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童海英提供的借条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陈述证人与被告裘林兴是同事关系,被告裘林兴是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证人与被告裘林兴没有任何私人经济往来,之前原告的放款都是通过证人的私人账户操作;被告裘林兴的工作内容包括发掘业务、办理借款手续及债务的催收,所有借款人应直接将款项归还至证人的账户中,客户宋文良、顾洁校的借款业务是被告裘林兴介绍的,但借款合同是以证人的名义与宋文良、顾洁校签署的,因被告裘林兴当时介绍了该业务,按照公司的操作流程最后也由被告裘林兴负责催收这两笔借款,但后来在查账时发现宋文良、顾洁校未还款,经查实该两笔借款归还至两被告的私人账户;原告公司的经营方式为原告将借款转账至其私人账户,再由其将借款转账至借款人账户,并表示知晓曾以其的名义诉讼过宋文良、顾洁校。原告对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两被告表示,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吴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查,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刘书晓于2016年5月30日转账吴某某1,000,000元,而吴某某与宋文良、顾洁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亦从该账户转账出借资金,因此本院对于证人吴某某关于原告经营方式的陈述予以确认;证人吴某某亦确认其知晓原告以其名义诉讼宋文良及顾洁校,故本院对该陈述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本案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所涉及的客户宋文良、顾洁校的借款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裘林兴劳务派遣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称被告裘林兴的工作内容包括为客户提供借款咨询、办理借款业务及代收客户还款等,而原告的经营范围确实包括金融信息服务、财务咨询、投资咨询等,可见该两笔借款的发生与被告裘林兴的工作内容相关,确系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吴某某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约定,原告同意以吴某某的名义与借款人宋文良、顾洁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但实际债权人为原告,若上述《抵押合同》产生任何纠纷,吴某某应配合原告进行诉讼。因此,吴某某诉宋文良、顾洁校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均系其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而为的诉讼行为,且吴某某出庭作证时亦明确知晓原告以其名义诉讼宋文良及顾洁校归还借款事宜,且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刘书晓于2016年5月30日转账吴某某1,000,000元,而吴某某与宋文良、顾洁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亦从该账户转账出借资金,由此可见宋文良、顾洁校与吴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人应为原告。因此,原告作为实际出借人要求被告归还代收还款,系适格的原告。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宋文良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7日,顾洁校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8日,而被告裘林兴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辞职,劳动关系解除时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尚未届满,此时双方关于返还借款的纠纷尚未发生,故仲裁时效不应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而从原告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庭审查实,2017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吴某某诉宋文良、顾洁校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宋文良、顾洁校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吴某某出借的款项归还至被告裘林兴及被告童海英处,此时原告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计算。现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2017)沪01民终11087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某某自认被告裘林兴为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在顾洁校向被告裘林兴汇款后,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吴某某的一人公司又系借款的抵押权人出具了相关《声明》,有理由认定顾洁校已经归还涉案借款。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顾洁校向被告裘林兴转账行为即已履行了其向吴某某的还款义务。被告裘林兴理应将顾洁校归还的借款147,800元返还吴某某。同理,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675号民事判决认定,宋文良不仅有向吴某某支付利息的行为,还提供了可证明其还款给绍兴磁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童海英的汇款凭证,宋文良对此行为亦作出了解释,同时结合《声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宋文良已完成还款义务。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宋文良向童海英转账行为即已履行了其向吴某某的还款义务。对于被告童海英关于2016年11月15日宋文良转账给其的款项系归还宋文良向其的借款,与原告、吴某某无关的主张,因被告童海英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且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相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宋文良在吴某某与宋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述其应被告裘林兴的要求而将还款转账至被告裘林兴指定的被告童海英账户,故要求被告裘林兴返还上述所涉的客户返还。根据庭审查实,被告裘林兴与被告童海英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裘林兴返还宋文良归还的借款115,000元,于法不悖。综上,被告裘林兴理应将客户宋文良、顾洁校转账的还款归还给吴某某。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吴某某与宋文良、顾洁校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故被告裘林兴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现被告裘林兴主张其已与吴某某结清全部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实,宋文良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7日,而宋文良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被告童海英账户115,000元;顾洁校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8日,而顾洁校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被告裘林兴账户147,800元。即使诚如被告裘林兴所述已将款项与吴某某结清,但是按照一般经验法则,只有待借款人宋文良、顾洁校归还借款后,被告裘林兴才会与吴某某结算,因此2016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裘林兴转账给吴某某的款项与本案争议无涉,而2016年11月16日59,800元及2016年1月19日60,000元两笔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不符,被告裘林兴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上述款项是替代客户宋文良或顾洁校归还吴某某的借款,且遭原告否认,故被告裘林兴关于已与吴某某结算并无欠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因原告要求被告童海英返还代收客户还款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裘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磁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客户还款合计262,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磁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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