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磊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甘庆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古少波。
原告上海磊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7月、同年10月,原、被告分别就名都城二期后续25#楼3-8层户内(其他零星装修工程)及底层、顶层复式精装修工程各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石材。2015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石材,用于装修名都城二期26#楼20层样板房。上述三项工程,被告累计应付价款1,564,749.24元,现尚欠1,080,749.24元未付。原告催款不着,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080,749.24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上被告公章系伪造的,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上述合同并未在原、被告间实际履行,但合同对交货地点作出约定,应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特征义务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争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记载的“货物条款”中约定的“材质/加工项目”、“货物图样”等内容,可确定系争合同符合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特征。《购销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作为定作方,属于履行定作合同特征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法定的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认为合同未在原、被告间实际履行以及印章真实性等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确定,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韩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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