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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与冯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霞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辉,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琼卓,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基公司)与被告冯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被告冯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工资42,000元。事实和理由:冯辉原系磐基公司员工,因市场不景气,公司经营不善,未及时支付冯辉工资,但是其在2018年6月24日、8月2日分三次向冯辉支付了2017年10月工资4,528.30元、2017年11月工资5,648.09元、2017年12月部分工资2,500元,并为冯辉代扣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的个人所得税,为冯辉代缴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在扣除上述金额后,其同意向冯辉支付剩余的工资26,663.75元。
  冯辉辩称,磐基公司所述的2018年6月24日、8月2日支付的款项确已收到,但是除2017年11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外,2017年10月尚余工资1,090元,2017年12月尚余工资3,148.09元,磐基公司未发放2018年1月至4月工资,其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主张工资。综上,请求驳回磐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冯辉原系磐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冯辉的工作岗位为助理,月工资6,000元。双方另签订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冯辉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500元。
  2018年6月28日,冯辉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磐基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42,000元。2018年8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磐基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辉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42,000元。磐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徐人社监(2017)理字第5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磐基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冯辉在内的劳动者2017年9月至10月工资;于2018年4月2日作出徐人社监(2018)理字第0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磐基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冯辉在内的劳动者2017年11月至12月工资;于2018年5月3日作出徐人社监(2018)理字第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磐基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冯辉在内的劳动者2018年1月至2月工资;于2018年7月4日作出徐人社监(2018)理字第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磐基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冯辉在内的劳动者2018年3月工资。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磐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冯辉的工资单:2017年12月、2018年1月每月工资总额6,390元,2018年2月工资6,150元,2018年3月工资6,345元,2018年4月工资6,33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22.01元、122.01元、98.01元、117.51元、122.01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409.9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为210元(磐基公司于庭审中表示2018年1、2月住房公积金未为冯辉代缴)。
  冯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表示确认磐基公司已为冯辉代缴证据1所显示个人所得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2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7年12月,愿意在工资中抵扣上述金额。冯辉亦向本院提交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工资单,所显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工资总额与磐基公司所提交的工资单一致。
  磐基公司对冯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该证据系冯辉自行制作。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双方虽然均对于对方提交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双方提交的工资单所显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冯辉的工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期间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监察部门已对冯辉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工资作出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2018年4月工资,如前所述,双方均确认冯辉该月工资为6,330元,扣除磐基公司已经为冯辉代缴的该月个人所得税,经核算,磐基公司应当向冯辉支付2018年4月工资6,207.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辉2018年4月工资6,20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晓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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