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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德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霞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德华,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基公司)与被告郑德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磐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工资46,815.52元。事实和理由:郑德华原系磐基公司员工,因市场不景气,公司经营不善,未及时支付郑德华工资,但是其在2017年11月9日已经支付2017年9月工资5,567.09元,另为郑德华代缴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并代缴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个人所得税,仲裁裁决工资金额均未予以扣除。此外,郑德华在2018年4月未上班。综上,其仅同意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工资差额36,251.24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郑德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磐基公司:1.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46,815.52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个月工资48,000元。2018年9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磐基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德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46,815.52元;2.对郑德华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磐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另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徐人社监(2017)理字第X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磐基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郑德华在内的劳动者2017年9月至10月工资;于2018年4月2日作出徐人社监(2018)理字第X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磐基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郑德华在内的劳动者2017年11月至12月工资;于2018年5月3日作出徐人社监(2018)理字第X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磐基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郑德华在内的劳动者2018年1月至2月工资;于2018年7月4日作出徐人社监(2018)理字第X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磐基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郑德华在内的劳动者2018年3月工资;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徐人社监(2018)理字第X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磐基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郑德华在内的劳动者2018年4月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监察部门已对郑德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工资作出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郑德华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晓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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