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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与龚海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霞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海东,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基公司)与被告龚海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被告龚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工资50,000元。事实和理由:龚海东原系磐基公司员工,因市场不景气,公司经营不善,未及时支付龚海东工资,但是其在2017年9月29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向龚海东支付了2017年8月工资4,580.68元、9月工资3,731.93元、2018年1月工资4,394.44元、3月工资3,813.41元、4月工资3,840.08元,在2018年7月25日由业务负责人于某(现已离职)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抵充剩余欠付的工资,扣除该20,000元后,其仅同意支付龚海东2018年6月部分工资1,553.73元以及2018年7月工资4,289.48元。
  龚海东辩称,磐基公司所述的已支付款项确已收到,现仍有2017年10月至12月、2018年2月、2018年5月至7月的工资未发放,于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20,000元系支付其妻刘某某(亦为磐基公司员工)的工资,不应抵扣。综上,请求驳回磐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龚海东于2010年7月1日至磐基公司从事仓储管理工作,工作至2018年7月31日。
  2018年8月1日,龚海东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磐基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50,000元。2018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磐基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龚海东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50,000元。磐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徐人社监(2017)理字第5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磐基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龚海东在内的劳动者2017年9月至10月工资;于2018年4月2日作出徐人社监(2018)理字第0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磐基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龚海东在内的劳动者2017年11月至12月工资;于2018年5月3日作出徐人社监(2018)理字第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磐基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龚海东在内的劳动者2018年1月至2月工资;于2018年7月4日作出徐人社监(2018)理字第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磐基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龚海东在内的劳动者2018年3月工资;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徐人社监(2018)理字第2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磐基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龚海东在内的劳动者2018年4月工资;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徐人社监(2018)理字第2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磐基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龚海东在内的劳动者2018年5月工资。
  又查,龚海东的工资单显示2018年6月、7月工资每月应发工资4,3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0.52元后,实发金额应为4,289.48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工资单、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龚海东表示其在仲裁时主张的工资金额系估算得来,现根据工资单中4,289.48元的标准主张2018年6月、7月工资。双方均确认龚海东的妻子刘某某原系磐基公司员工,因追索劳动报酬事宜曾以磐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磐基公司应当向刘某某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工资20,000元,双方均未提起起诉。磐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7月25日于某与龚海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显示该日于某通过微信向龚海东转账20,000元(微信中未注明该款项性质);
  2.2018年8月30日刘某某(申请人)与磐基公司(被申请人)的仲裁庭审笔录(出示原件),显示刘某某在该日仲裁庭审中仍要求磐基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工资20,000元。
  龚海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因其妻子的微信不能收钱,故让于某将刘某某的工资转至其微信。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因龚海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磐基公司已向龚海东足额支付了2017年8月工资,故磐基公司无需再向龚海东支付2017年8月工资。
  劳动监察部门已对龚海东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工资作出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
  双方均确认2018年6、7月每月工资金额为4,289.48元。磐基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已通过微信向龚海东转账20,000元,磐基公司作为付款一方,表示该款项系龚海东的工资款,龚海东虽不认可,主张该款项系其妻子刘某某的工资款,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况且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仲裁庭审于2018年8月30日进行,刘某某在该日仲裁庭审中仍要求磐基公司支付工资20,000元,故本院对龚海东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并确认该笔20,000元款项系龚海东的工资款。
  磐基公司主张该笔20,000元款项中包含有2018年6月部分工资,抵扣后同意向龚海东支付2018年6月部分工资1,553.73元,另同意支付2018年7月工资4,289.48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龚海东2018年6月至7月工资5,84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晓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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