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影磐石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金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年,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影磐石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影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9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磐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杰、被上诉人上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事实认定,即上影公司成立后从未要求过磐石公司出资到位,且公司其他股东也均未实际出资到位,上影公司成立后就一直处于公司僵局状态,无法进行真实意思表达。2.上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历对外负有巨额个人债务,不应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掌控下的公司资金安全得不到保障。3.在上影公司成立前,设立股东间曾协议约定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管理上影公司的基金,但该基金至今未成立,故上影公司的设立目的未能实现,理应被解散。在此情况下,上影公司要求磐石公司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可能会损害磐石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二审法院认为应由磐石公司履行出资到位的义务,也应当在上影公司清算时在清算组的监管下进行,逾期利息也应从上影公司验资账户设立后起算。故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上影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二、磐石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工商登记资料已证明上影公司的法人资格合法,诉讼主体适格,磐石公司所谓上影公司无法正确表达真实意思的说法错误。2.一审中磐石公司明确承认其确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依法履行出资到位的义务既是磐石公司的承诺,也是公司章程的规定,更是法律规定的义务。3.有关催缴的问题,上影公司自成立后就经常以电话、口头等各种方式通知磐石公司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磐石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4.对于磐石公司提出上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负有个人巨额债务以及其他股东也未出资到位等问题,均与本案无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有关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磐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上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磐石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立即向上影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其认缴的出资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磐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上影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由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影集团)、磐石公司、上海国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灏公司)、胜荟(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荟公司)四位股东共同发起设立,其中上影集团出资40万元(持股20%)、磐石公司出资60万元(持股30%)、国灏公司出资70万元(持股35%)、胜荟公司出资30万元(持股1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股东应于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前,一次性将出资额足额缴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验资账户。但上影公司设立至今,磐石公司始终未履行出资义务。2018年9月14日,上影公司向磐石公司发出《催告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通知函》,要求磐石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前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款。磐石公司收到该函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2019年4月12日,上影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磐石公司作为上影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付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对上影公司要求磐石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磐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影公司出资款60万元;二、磐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影公司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磐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磐石公司上诉提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2.如果磐石公司应当履行出资到位的义务,出资逾期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磐石公司确认作为上影公司持股30%的股东至本案诉讼一直未缴纳60万元出资额。理由是上影公司设立目的未实现,应予解散,不应再向股东追缴出资;且对公司资金安全存在担忧,所以不同意支付出资款。根据法律规定,磐石公司作为上影公司的股东,自公司设立起就负有法定和约定的出资义务,依法应当按期履行。磐石公司提出的公司设立目的未实现,公司应予解散,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巨额外债,对公司资金安全不放心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逾期利息起算点的争议,磐石公司认为即使要缴纳出资款也应当在上影公司设立了验资账户并通知磐石公司后才能开始起算逾期利息。上影公司陈述自成立后就一直在以电话或口头等方式催促磐石公司履行认缴出资额的义务,直至2018年9月14日书面通知后,磐石公司也没有履行的意愿。磐石公司故意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上影公司经营困难,理应支付逾期出资的利息。本院认为,磐石公司作为发起设立上影公司的股东之一,对公司设立及开设银行账户的情况理应了解,履行出资义务本应当自公司成立日之前即完成。现一审法院判决磐石公司支付自上影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次日起算的未出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磐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岳 菁
书记员: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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