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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良浩车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浩车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云芳。
  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公司”)与被告上海良浩车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浩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4150元、配电室用具费用25612元、垫付临时用电电费249377.55元及临时用电设计等业务费18004元,合计367143.5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7143.5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订立电力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良浩公司外线及配电间设备等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工程总价158万元,增加设备费44150元,工程总工期为30天,设备运行一年后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款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按期竣工。2012年8月,原告为被告配电室购买安全、消防用具计费用25612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临时用电电费249377.55元,并垫付临时用电设计等业务费用18004元,以上各项款项合计XXXXXXX.55元。截止2012年11月29日,被告共计付款155万元,拖欠余款367143.55元。2014年12月22日及2017年1月5日,被告签字确认上述拖欠款项。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诉。
  被告良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电力工程合同书》、《电力工程补充合同书》、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安装费发票、入账通知书、催款函、。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订立《电力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良浩公司将外线及配电间设备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158万元;承包的方式为总价承包、闭口合同;工程总工期为30天;支付与结算:合同生效五日内,付总价的50%计79万元作为设备购置费,设备到位开始安装再付30%计45万元,设备安装完成送电前再付36万元,设备运行一年后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款项;合同还对其他的相关事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按期竣工。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电力工程补充合同书》,增加设备费44150元,现原告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也已施工完毕。另外在2012年8月,原告为被告配电室购买安全、消防用具计费用25612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临时用电电费249377.55元,并垫付临时用电设计等业务费用18004元,以上各项款项合计XXXXXXX.55元。截止2012年11月29日,被告共计付款155万元,拖欠余款367143.55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签字确认上述拖欠款项。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因被告久拖不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书》、《电力工程补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签字确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但未及时付清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余款及支付该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确认所欠工程余款的金额,故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调整为2014年12月2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良浩车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143.55元。
  二、被告上海良浩车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67143.5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7元,由被告上海良浩车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茅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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