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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示典贸易有限公司与张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示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中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榕、贺德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珂,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示典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400,311.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告从案外人南京乐旭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旭公司)收购一家天猫店铺“贝特优美个人护理旗舰店”(以下简称贝特优美店),于2018年10月正式在天猫平台完成过户。由于收购时原告公司无财务人员,且公司账户长期停用,所以委托被告收取管理贝特优美店的销售款项,具体操作是:原告及案外人乐旭公司绑定贝特优美店的银行账户收到销售款后,即全部转款至被告或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或支付宝账户,当贝特优美店需要采购、销售返现时,被告再转款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中伟的账户,由陈中伟对外支付相应经营款项。2019年7月,原告停止委托被告继续收取贝特优美店的款项。原告经核算,发现原告及乐旭公司共计向被告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转款5,271,477.03元,被告向陈中伟支付2,871,265.5元,差额2,400,311.53元,被告迟迟不肯返还,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中伟与被告之夫王华杰签订合作协议,合作运营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等。贝特优美店由陈中伟联系,由王华杰单独出资,以原告的名义出面收购。被告系接受丈夫王华杰的委托参与经营,经手相关款项,系履行合作协议。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中伟侵占王华杰的投资款,大肆侵占资金,导致经营亏损,其却逃避对账,混淆是非。双方之间的案由应当系合伙纠纷,诉讼主体应当是陈中伟和王华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合作协议是王华杰与陈中伟个人之间的合作,贝特优美店是原告在运营,即使公司股东陈中伟与他人有合作关系,也不影响公司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原告与乐旭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受让贝特优美店,转让费为7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杨帆。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杨帆付款21万元,用于购买贝特优美店的定金。2018年7月3日和9月23日,被告向杨帆付款共计40万元,用于购买贝特优美店的费用。2018年10月11日,原告之法定代表人陈中伟与被告之夫王华杰补签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运营天猫商城、京东商城,出资比例为:王华杰出资300万元,陈中伟出资零元,以个人坐班制的形式入股,参与30%的利润分红,合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
  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书、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根据被告陈述,被告之夫王华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中伟间有合作协议关系,为履行该协议,被告与陈中伟间有大量的账款往来。故被告经手钱款,有合同依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系受原告委托经管贝特优美店的财务事宜,故被告经手钱款,也有合同依据。虽然,原、被告关于被告经手钱款的原因各执一词互不认同,但不论是哪一方主张的原因,都说明被告经手贝特优美店的钱款有合法根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示典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2元,减半收取13,0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8,001元,由原告上海示典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黄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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