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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邻里之家社区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平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邻里之家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浩,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邻里之家社区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上海公益新天地园入驻协议》,由其提供被告本市普育西路上海公益新天地园区6号楼105-106室房屋,作为被告用于公益运营用房,入驻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止,运营管理费每月人民币10,800元,运营费每三个月一付,在每周期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支付运营管理费、公共事业费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未按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按日运营费的二倍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9月19日的运营费及水电费,在协议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退还房屋。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携所属物品搬离承租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3月20日至9月19日期间的运营管理费人民币6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人民币681.10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运营费的滞纳金(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币32,400元的日千分之五计,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币32,400元的日千分之五计);5、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水电费的滞纳金(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欠费金额人民币511.10元的日千分之五计);6、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日运营费二倍计的房屋占用费。
  被告上海邻里之家社区服务中心辩称:对于腾退房屋无异议,对使用期间发生的水电费,若有有效凭证情况下同意支付,因3月15日后,原告采取断水断电方式,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故对该期间后的运营费不予承担,即使承担运管费和水电费,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同时也不同意承担占用期间使用费。此外,现存原告处的保证金可折抵相应欠费,若有结余,要求返还。
  原告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公益新天地园入驻协议》,证明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以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8年8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欠付的各项费用。
  被告上海邻里之家社区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认为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证据2称未收到,因原告采取断水断电措施后,被告已不在承租房屋处,故原告邮寄到承租房屋处的律师函系他人签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签订《上海公益新天地园入驻协议》,由原告将本市普育西路XXX号6号楼105-106室提供给被告用于公益项目运营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每月运营管理费人民币10,800元,运营管理费每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用,在每周期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支付运营管理费、公共事业费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按日运营费的二倍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支付了第一期费用和保证金人民币10,800元。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营管理费、水电费,原告在催讨未果情况下,曾于2018年5月10日采取过断水断电措施,以促使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仍未支付并继续使用房屋。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腾退房屋,原告交涉未果,遂于2019年4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公益新天地园入驻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未按约支付运营管理费及水电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在协议期届满后,继续占用房屋,未按约办理书面移交手续返还房屋,应当按约支付房屋占用费。至于被告辩称2018年3月15日原告采取断水断电措施,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一节,缺乏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确认曾于2018年5月10日采取短暂断水断电措施,虽其采取该措施缺乏依据,但未给被告使用房屋造成影响,被告依然继续使用房屋,故被告以此拒付运营管理费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协议约定的逾期支付运营管理费滞纳金标准和房屋占用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和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水电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和金额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及逾期支付水电费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邻里之家社区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的运营管理费人民币64,800元;
  二、被告上海邻里之家社区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运营管理费滞纳金(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币32,4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币32,4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
  三、被告上海邻里之家社区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所属物品从本市普育西路XXX号6号楼105-106室房屋内迁出,将房屋返还原告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
  四、被告上海邻里之家社区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日运营管理费人民币360元标准计);
  五、原告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邻里之家社区服务中心支付拖欠水电费及偿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邻里之家社区服务中心结清各项应付费用并返还房屋后三日内退还被告上海邻里之家社区服务中心保证金人民币10,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4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742元,由原告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上海邻里之家社区服务中心负担人民币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巍琦

书记员:周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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