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祈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震弘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上海祈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震弘塑胶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祈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震弘塑胶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祈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2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2,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塑料粒子。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7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粒子。《购销合同书》约定:交货方式:收到合同一周内;交货地点:需方仓库;运输方式:委托代运;付款方式:三十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上述7份《购销合同书》所涉货物交付被告,货款共计42,325元,货款相应金额的发票已开,被告已经抵扣,但至本案诉讼时仍未付款,原告故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震弘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7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粒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款金额合计42,32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诉讼中,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核实,上述发票已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认证抵扣税款。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对应价款,现被告拖欠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震弘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祈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2,325元,并偿付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保全申请费453元,合计诉讼费1,337元,由被告上海震弘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梅芳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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