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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祈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焕、朱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祈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诉讼代表人:汪显水,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岭,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焕,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朱莉,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祈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程公司)与被告金焕、朱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岭、沈凯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焕、朱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祈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焕向祈程公司缴纳货币出资人民币240,000元并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祈程公司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朱莉向祈程公司缴纳货币出资人民币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祈程公司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金焕、朱莉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裁定受理祈程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同年10月24日指定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依法接管祈程公司后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破产管理人调查发现,金焕、朱莉原系夫妻。祈程公司由金焕、朱莉于2007年6月11日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金焕认缴出资30万元,占比60%;朱莉认缴出资20万元,占比40%。成立之初,金焕实缴6万元,朱莉实缴4万元,共计1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20%,股东承诺剩余未实缴出资在二年内交付。2011年3月30日,金焕和朱莉申请对实收资本、出资情况变更登记,双方以货币形式补足剩余未实缴出资的40万元,其中金焕实缴剩余出资24万元,朱莉实缴剩余出资16万元,但并未有第三方出具的验资证明。经破产管理人查询祈程公司银行账户发现,2011年3月29日,祈程公司银行账户收到投资款人民币40万元,但当日即转出至上海喜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经破产管理人核查,上海喜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金公司)目前处于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状态。祈程公司没有向喜金公司支付人民币40万元的义务,显然是金焕、朱莉以“过桥借款”的形式出资后立即又转给借款方,属于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且抽逃后未归还,直接损害了祈程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由于金焕、朱莉在实施抽逃出资行为时为夫妻关系,对于抽逃出资款的情况应当明知,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金焕、朱莉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9月19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4破1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祈程公司破产清算案。2018年10月24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4破14号决定书,指定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的破产管理人。
  2.2007年6月11日,金焕、朱莉发起设立祈程公司。祈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金焕认缴出资额3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60%,实缴出资额为6万元,出资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剩余出资交付期限为两年内;朱莉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40%,实缴出资额为4万元,出资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剩余出资交付期限为两年内。2017年5月28日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记载金焕首次货币出资6万元、朱莉首次货币出资4万元均于2007年5月25日缴存至祈程公司在上海农商银行虹梅分理处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尾号为0319账号内。
  3.尾号为5115的祈程公司银行账号的历史明细记载,2011年3月29日祈程公司尾号为8024的银行账户向尾号为5115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后该款项即转至喜金公司尾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另查明,祈程公司201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记载其银行基本户系尾号为5115的银行账号;破产管理人至尾号为8024的银行账户的开户行工商银行虹口二道桥支行询问,柜台人员告知该账户为临时验资账户,无法提供相应的情况。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8)沪0104破14号民事裁定及决定书、祈程公司工商内档、祈程公司尾号为5115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记录、祈程公司201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案的银行资金流水记录显示,2011年3月29日从祈程公司尾号为8024的银行账户转入尾号为5115的银行账户的40万元立即转至喜金公司尾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针对涉案的40万元的性质及划转过程,本院认为,该钱款未经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验且转账过程存在合理怀疑,在案证据均亦无法反映该钱款属于金焕、朱莉缴纳的出资款;金焕、朱莉未提供证据对该钱款的来源、性质和划转过程进行抗辩。因此金焕、朱莉作为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金焕、朱莉需缴纳的出资金额,有在案的工商内档为证,本院确认金焕需缴纳240,000元,朱莉需缴纳16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祈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金焕与朱莉本应于2009年5月25日前足额缴纳剩余出资额,但至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祈程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焕、朱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金焕、朱莉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祈程公司现请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金焕、朱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祈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货币出资人民币240,000元并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海祈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祈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货币出资人民币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海祈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金焕、朱莉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金焕、朱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伟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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