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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祎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祎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阳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新,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祎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新、被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祎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万元;二、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大股东商量称在上海买房需要借钱,买好后尽快还,原告遂通过网银分四笔将75万元转给被告。2018年2月,原告进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退出公司并卸任法定代表人,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除前述75万元外,原告另出借给被告钱款61,625元,被告曾分三笔还款共计104,446元,尚欠707,179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一的金额变更为707,179元。
  被告李伟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告诉请一的金额系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被告仅担任原告名义股东即法定代表人。经过原告实际控制人赵辉指示,原告向被告借款,截止2017年9月21日,原告尚欠被告钱款1,429,239.10元。因被告需要购买房屋,故向赵辉提出要求原告还款,才有赵辉指示原告向被告还款75万元。被告名下的民生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9627号银行卡”)系其个人所用,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1533号银行卡”)系原告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向被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共计75万元,摘要为“借款”。
  原告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提供诉讼财产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进行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将被告变更为案外人陈某。
  被告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原告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被告9627号银行卡账户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钱款2,021,396元,其中1笔4,446元摘要信息为借款,2笔各5万元摘要信息为还款,其余摘要信息均为往来款、手机转账、网银转账;共收到原告支付的钱款1,320,674元,其中1笔1万元摘要信息为还款,1笔49,602元摘要信息为费用报销,1笔5万元摘要信息为信息服务费,其余摘要信息均为划款、往来款。
  被告1533号银行卡账户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钱款799,254元,其中1笔1,993.73元备注为代徐秀丽转5-7社保及公积金,一笔32,000元备注为建行上海分行运行中心,其余均备注为往来;共收到原告支付的钱款2,118,197.83元,其中7笔共计金额771,145.80元备注为费用报销或技术服务费,8笔共计金额762,332.33元虽备注为往来款、但该账户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即全额转出至“汇付天下”,8笔共计金额434,344.68元虽备注为往来款、1笔61,625元(2017年11月1日)虽备注为暂借款,但该账户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即全额向证人李某、本案被告、案外人苏某某等人转出。审理中,原告不确认被告该银行卡系原告使用,但认可原告奖金是以技术服务费及费用报销的名义发放。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夏某某到庭作证。李某表示其曾系原告员工,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为案外人赵辉;原告工资部分通过被告1533号银行卡发放。夏某某表示其曾系原告员工,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赵辉。李某曾与原告发生劳动合同纠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为此出具(2018)沪0106民初16117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原告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支付李某钱款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屏、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及银行回执、保险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书及保单保函、原告公司工商材料、合同审批表、被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公司工商材料、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裁决书及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出借款项75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虽认可收到该75万元,但认为系原告对被告的还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书面借款协议,但提供了银行凭证,故被告应当对该款系原告的还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现被告就其抗辩意见亦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协议,而提供了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明细,并认为其1533号银行卡系原告使用,9627号银行卡系其个人使用,故该9627号银行卡的记录显示,原告尚欠其大于原告诉请的款项;原告虽不认可1533号银行卡由原告使用,但确认原告公司奖金是以技术服务费及费用报销的名义发放。结合被告该1533号银行卡的款项往来、钱款备注及证人证言,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该1533号银行卡系用于原告。对于9627号银行卡,被告认可系其个人使用,但该账户项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钱款中,仅有1笔金额为4,446元的备注为借款,另有二笔各5万元备注为还款,其余均备注为往来款、手机转账等;被告虽认为其备注均系按照原告实际控制人的指示所写,但本院认为,若该9627号银行卡系被告个人所用,则被告应当知晓付出的款项为何性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支付款项时听由他人指示作出备注不符常理;且该银行卡中的备注除“往来”之外,还存在“还款”、“借款”等,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无法据此确认其向原告出借了大于涉案金额的款项。被告未能证明本案系争款项为原告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系争的75万元应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款,现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归还。
  原告认为除本案的75万元外,被告另向原告借款61,625元,即1533号银行卡中备注为暂借款;本院认为,1533号银行卡为原告使用,且该钱款在转入被告该账户后马上转出,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就该款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审理中认可被告向原告还款,即9627号银行卡中备注为借款的4,446元、以及备注还款的2笔各5万元。因原告自认,并在诉请借款金额中扣除,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的借款金额为645,554元。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原告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认为其受到原告实际控制人指示向案外公司打款,以及原告欠被告钱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纠纷及其他纠纷,原、被告可另案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祎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5,55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祎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50元,由原告上海祎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2.50元,被告李伟负担10,1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沈晨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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