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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李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曲小华,经理。
  被告: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薛国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该所律师。
  被告:李嘉文,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李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逝者周军如遗留经济事宜,2010年秋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起诉被告李嘉文。但是,被告李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杨浦法院表示“李嘉文住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昆明大厦1405室”,误导杨浦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后按撤诉处理)。原告新近查证到,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执异字XXXXX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XXX号及(2017)陕执复XX号裁定书、以及2017年10月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发布的拍卖公告上均确定: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昆明大厦的法定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南路XXX号昆明大厦。2017年2月14日,昆明大厦物业经理以“单位名称:昆明大厦;地址: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南路XXX号昆明大厦”的寄件人信息向原告寄送了《昆明大厦地址证明书》,确认:“兹证明莲湖区昆明大厦法定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南路XXX号昆明大厦”。证实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上没有昆明大厦的法律事实,昆明路昆明大厦是虚假地址。另被告上海市众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供的证明上所盖的“西安市莲湖区汉城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经查系虚假印章。故先前杨浦法院将案件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系错误裁定,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8,300元。原告基于新证据和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原代理律师费用5,000元及利息5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案件移送款减半诉讼费用1,75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西安市至上海市单程机票费85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调查费用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8月,原告曾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案号为(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二审案号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上述判决业已生效。现原告再次对被告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对被告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发现前述(2014)民一终字第220号等裁定书及2017年法院拍卖公告时才获知昆明大厦的确切地址,前述法院裁定书及拍卖公告的作出属于新发生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再次起诉的条件。本院认为,昆明大厦的地址在其建成之初即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并非待法院作出裁定书或拍卖公告才能确定,不属于“发生新的事实”,原告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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