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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李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曲小华,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薛国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嘉文,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李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4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于2010年秋因逝者周军如遗留经济事宜以李嘉文为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李嘉文聘请的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法院表示“李嘉文住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昆明大厦1405室”,误导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其嗣后查证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昆明大厦的法定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南路XXX号,且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的证明上加盖的“西安市莲湖区汉城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系虚假印章。故李嘉文和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应就先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造成其财产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基于新证据和新的事实、理由提出的本案诉讼,原一、二审法院无视其在本案诉讼中增加李嘉文为当事人的事实,错误地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其起诉,显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提交意见称,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的特征。原审生效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8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以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案号(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398号、二审案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93号]。该案中,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该案判决生效后,并未发生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事实”。即使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增加李嘉文为被告,要求李嘉文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与前案实质重叠,而前述(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398号判决和(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93号判决已经对此作出判断,并产生禁止重复起诉的效力。原一、二审法院认为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予以认同。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神来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邓永杰

书记员:周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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