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神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神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于2019年1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丽、张波,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洋、汤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神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6,489.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及安装费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前两项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铝板用于上海白玉兰广场二次改造装修工程,单价按照2018年3月12日被告提供的图纸成本核算,如图纸变更原告有权调整单价,总数量2400平方米,总价2,352,000元。但合同履行中,被告不讲诚信:合同约定工程量交付需要被告人员李古田签字确认,但李古田始终拒绝配合,影响施工交接及走付款流程;合同约定送货产品应与样品一致,但双方并无样品确认,被告以产品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整改;工程迟延系因被告图纸变更、工作面移交迟延等原因导致,但被告将迟延竣工的违约责任强加给原告,另被告仍有4000元图纸变更造成的增补费用未付,原告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违约在先,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量完成施工,在未完工时擅自撤场,被告在通知原告未果的情况下另找第三方完成;2、被告付款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实际已付款705,600元,实际完成量应付款项与实际已付款项相差无几。实际完成量是892平米,未完工量是55平米,按照实际完成量892平米计算应付874,160元,但还应扣除3%的质保金及被告另找第三方修复产生的费用53,520元,原告已完成的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合同约定第二期付款是在原告按约完成工作量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才能付款;3、在原告未完工情况下,被告根据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产生赔偿,原告2018年8月15日离场,项目实际到10月份才结束,与业主的合同约定应在8月底完工。同意支付诉请2。
  被告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提出反诉称,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705,600元,但原告在施工中,严重违约,约定的颜色为四色,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只有三色。且已安装的部分存在重大质量瑕疵。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前提下,擅自撤离现场。为此被告多次发函给原告,原告均未回复。故被告只能另请其他公司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遂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赔偿金1,030,000元(按照每日10,000元,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止);2、判令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5000元(自2018年6月26日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每月3000元)。
  原告上海神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1、关于逾期完工赔偿金,逾期完工是由于被告图纸多次变更、前期工程进展有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按原计划施工,根本不可能在2018年7月4日完工,系被告原因造成施工未按约进行,被告违约在先,故原告以停工方式抗辩;2、根据采购合同,被告作为总包方地位明显高于原告,承担律师费、违约金等约定都是利于被告不利于原告的条款,原告没有承担律师费和违约金的前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暨反诉被告上海神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及反诉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的事实。2018年5月9日原告签字盖章后交给被告,在5月15日拿到被告盖章的合同。2、2018年7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因被告图纸变化导致施工完工迟延,原告发函向被告主张权利。3、《白玉兰项目增补报价》,证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因被告变更图纸导致加工费及安装费增加的事实。实际施工日期因被告原因发生延迟。增补报价上铝板的节点都有变化,图纸肯定也有变化。4、2018年8月10日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告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合同约定交付由李古田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但是李古田一直拒绝确认。5、2018年8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再次告知被告付款的事实。6、2018年9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核算并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7、2018年9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回函。8、原告员工微信群截屏及原告员工短信息记录。证据7、证据8证明原告多次提出合理要求但被告置之不理后明确拒绝的事实,原告敦促被告提交图纸的事实,被告施工节点确定延迟,原告的员工被移出项目群聊的事实,被告拒绝进行现场测量的事实。9、2018年5月18日、21日两次电子邮件及附件(附件为图纸),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图纸变更,导致施工顺延。被告2018年5月18日邮件发送给原告的图纸与合同约定的图纸不一致。10、2018年6月15日图片、6月25日图片、电子邮件,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完工。11、2018年6月30日、7月11日、7月19日聊天记录,证明施工节点多次变更导致施工迟延。12、2018年6月9日、6月27日、7月11日工作联系函,证明因被告各种原因迟延,原告多次致函被告。13、付款回单,证明被告2018年5月17日支付了预付款,合同约定的是合同签订后两日内被告支付预付款,可见是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
  被告暨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归纳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工期也是在5月4日开工,本身施工期只有2个月。关于价款支付,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量支付货款,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告货款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过这份工作联系函。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作联系函是2018年7月2日,根据合同原告应该在7月4日完工,这份工作联系函是原告明知自己不能按时完工做出的一个规避责任的举动。实际上图纸并未发生变化。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目前原告能体现增补的只有这份证据,按照合同235万元的标的,只增补了4000元,可见增补微乎其微,不可能因为增补4000元就导致完工延后,可见被告图纸没有变化。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付款条件。当时双方未完成工程量核算,但不是被告原因。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图纸没有变化过。800变化为400就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相差一半的原因。8月15日原告擅自撤场,对修复和完工只字未提。脚手架图片与事实不符,现场的脚手架实际是留给原告施工用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发送的该律师函。被告也回函给原告,称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提供的色板是三色,不是合同约定的四色。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先通知付款,至9月25日才通知测量工程量,顺序颠倒。节点没有变更过。证据9、除证据3的增补外,其他图纸无变化。证据10、图片反映的是涉案工程现场,但图片中的脚手架是被告为了原告施工才装的,是被告在积极配合原告施工。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图纸和节点均没有变化。7月1日微信中李古田说过不是我们说改就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进度表上还是2018年7月4日完工,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因为被告各种原因,但是该施工进度表还是表示原告认可2018年7月4日是完工日。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即使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但是原告未提出先履行抗辩权。
  被告暨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及反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证明合同标的及约定工期、违约责任承担。被告实际已付705,600元,即使按照原告所说的1250平米工程量计算价款,已经差不多已经支付了80%,还应扣除20,000元奖励。2、封样照片,证明双方约定为四色铝板,而原告安装为三色。3、2018年6月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现场安装存在重大质量瑕疵。4、整改通知单及微信记录,证明项目经理告知原告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并及时完工。5、2018年8月13日监理整改通知,证明监理单位要求原告对已安装部分进行整改。原告存在逾期完工。6、2018年6月25日、7月7日两封被告邮件及附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质、按时履行合同,如期完工。邮件中提到脚手架原本要在7月2日拆除,因为工程没有完工所以没有拆除。7、原告施工进度承诺,证明原告承诺完工进度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承诺整改并在2018年8月10日完工。8、邮件三份,证明原告擅自撤离现场后,被告要求对已安装部分进行整改,并立即施工完成未安装部分。9、律师函,证明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履约,否则被告将采取补救措施。10、合同及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另找上海帅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凯公司)修复原告施工质量瑕疵部分,并继续安装未完工部分的费用支出。11、聘用律师合同,证明本案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2、合同,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未能完成承接项目交付验收。13、分项工程验收单、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原告延期完工,造成被告整体完工延期。14、发票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材料费56,331.60元,系帅凯公司就原告未施工部分进行施工及被告付款凭证。15、发票,证明被告因与原告诉讼已支付部分律师费成本30,000元。
  原告暨反诉被告上海神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归纳如下: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完成约定工程量的50%,有权请求付款80%,被告仅按约支付了30%价款。合同虽然约定了一次性补贴20,0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该20,000元,不存在剔除。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从来没有进行封样。实际安装的就是四色。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该照片是在施工过程拍摄的,完工后会对瑕疵进行修复。证据4、5、施工过程中整改通知单没有收到过,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是在2018年8月28日撤场的。因被告没有理会原告的请款要求,故作为抗辩就终止施工。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回函中对被告的说法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反驳。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进度表落款是5月23日,是为了配合被告准时完工制作的,进场后发现不符合施工条件。代春林的承诺书不能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度表是施工的进度,不是合同的承诺,是在特定条件下应被告要求做出的。证据8、确实收到邮件,邮件是被告对原告要求测量的回应,被告的函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称安装板与封样不符,但是双方并没有封样。证据9、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该律师函,但律师函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证据10、采购合同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与本案无关,因质量修复、补做未完成部分55平方米都不存在,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质量问题。付款50,000只有收据没有发票,实际付款情况无法核实。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反诉诉请不成立,律师费也不应当支持,而且畸高。证据12、该合同是被告与总包方的,与本案无关。即使有违约发生,应当由被告自行负担。该合同是2亿标的,被告与原告合同标的只有200多万元,这个损失无法计算。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施工与原告无关。证据14、付款56,331.60元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15、律师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本案违约责任在被告,故原告不应承担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承包施工的上海白玉兰广场二次改造装修工程,向原告采购安美特牌铝单板(3.0mm)2400平方米,单价980元,合价2,352,000元(四色阳极氧化含加工和安装)。上述采购产品为限额总价,实际供货不足的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内单价按照2018年3月12日图纸版本核算,若最终图纸做变更则原告有权调整单价。合同按安装铝板的可见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按实计取;如原告有报送产品样品或被告有提供产品样品的,送货产品须与样品一致;以被告提供的装修施工图纸为准,原告应赴施工现场测量,并对施工图纸进行二次深化设计,确保工程质量及现场施工顺利进行;产品交付时间定为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间竣工交付,届时,原告须按被告要求的时间、数量和质量交付产品;工期延误时,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款10,000元,按天累计;交付时,应由双方人员共同依据规范和大样及施工质量,并在交付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指定的人员为李古田,其签字的交付清单将作为结算依据之一,除此之外,其他人员签字的清单一律不作为结算依据;产品交付时,被告只对产品数量进行检验,如有外观瑕疵的,被告应在交付后30日内通知原告,原告应在24小时内对该质量问题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超过24小时不予书面答复的,则视为认可,原告应立即予以更换或按退货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质量保证期内,被告发现产品或产品所用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或质量缺陷的,被告在发现后7日内通知原告,原告应在24小时内到达工程现场,3日内对该质量问题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超过3日不予书面答复的,则视为认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被告有权责成原告进行返工,由此造成的一切工期、经济损失由原告全额承担;被告在巡查过程中发出的质量整改通知书原告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完毕;竣工日期为原告完成全部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并经被告、业主、物业等核验各方验收通过签字的日期;合同签订后2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完工量超过50%的被告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面积的80%,全部工程完工后,原告上报工程量给被告审核,10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量价款的80%,被告以奖金形式一次性补贴原告20,000元,结算时计入总价,原告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10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价款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付款均以原告开具满足税务要求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如被告收到发票日期晚于上述付款期限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若被告迟延付款,则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由于被告延迟付款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原告免责。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4日,原告方签字落款时间为5月9日。
  《采购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705,600元。2018年5月18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将原下端宽度为800毫米变更为400毫米,并在同年5月21日进行了确认。同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白玉兰项目增补报价》,称因1F扶梯处四色铝板由原合同量38平方米修改至8.30平方米,节点尺寸由原1400毫米更改80毫米,故增加加工费和安装费,后双方确认增补内容对应金额为4000元。
  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施工期间节点多次变更调整,其中:2018年6月30日6:57,李古田:“你们的四色铝板节点昨天业主确定了”,并发送图片;同年7月1日18:29,李古田发送电梯扶手处的节点图;同年7月19日12:35,原告人员:“一楼手扶梯四色铝板现场尺寸只有80宽,尺寸受限影响安装效果,建议最小也要400,麻烦再确认下。”被告人员:“在7月1号李古田李工就在群里发过甲方的要求,不是我们说该就能改的。”被告对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节点图并未变化过,7月19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确认的不是节点图,只是施工的细节问题,不属于图纸变化,且节点图是由开发商和设计公司确定后,被告拿来交付原告的。
  《采购合同》实际履行中,原、被告间有多次函件、邮件往来,其中:1、2018年6月9日,原告发送邮件给被告,称因1层标高及节点未确定,2层、负1层下挂铝板未完成,故无法按进度结束焊烧;2、同年6月25日,被告发送邮件给原告,称由于原告施工严重滞后,严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导致被告脚手架无法落架,并告知原告二层、三层悬挑区脚手架定于7月2日拆除,要求原告按期完工;3、同年6月27日,原告发送邮件给被告,称1层节点尚未确认故无法安装,被告移交完整工作面后16天内完成作业;4、同年7月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原告6月28日发送被告的函件中已详细阐述了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影响,并在7月2日得到被告口头通知一层的图纸节点有变,需要重新确认,由此造成原告巨大的加工图重新制作的工作量,已无法按约定工期2018年7月4日完工;5、同年7月7日,被告发送邮件给原告,称原告除1层外,3层、2层、负1层等作业面都未完成,要求原告7月2日前完成3层、2层工作内容;6、同年7月11日,原告发送邮件给被告,称于2018年7月2日完成了3层、2层的绝大部分工作面安装工作,但截至7月11日,由于被告脚手架未拆除导致部分铝板无法安装,要求尽快拆除。
  2018年7月12日,原告人员代春林出具书面说明,载明:1、三层、二层补板下周一发货,下周内安装完成,质量调整完成,达到初验收标准;2、自动扶梯处架子2018年7月19号拆除;3、一层铝板下周三到货50%(土圆和S弯),剩50%2018年7月30号到货,安装结束调整达到初验收标准时间2018年8月10号;4、负一层补板同三层、二层同步;5、土圆处拆架子时间2018年7月19日。同年7月26日,代春林出具《四色铝板施工进度表》,载明:三层收尾,铝板已到场,7月25日施工,7月27日完成;二层自动扶梯侧面铝板及D区收尾铝板,7月29日到场及施工,8月1日完成;一层E、F区铝板,7月29日到场及施工,8月5日完成,收尾铝板8月3日到场及施工,8月6日完成;负一层区域补板及收尾铝板,8月1日到场及施工,8月5日完成,自动扶梯侧面铝板,8月6日到场及施工,8月8日完成;区域调整(割胶、调整、擦拭),8月8日施工,8月10日完成。
  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付款通知单》,要求支付按照已完工面积1250平方米计算的80%货款(扣除已支付预付款)274,400元。
  被告认为原告产品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于2018年8月20日、28日、30日分别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20日联系单称铝板与封样不符须整改,板材板面变形须更换,结构开口须修复;施工安装质量达不到验收要求,直线部位不直、弧形部位不顺畅等;且原告严重延误工期。同年8月2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至8月10日已完成1250平方米工作量,要求被告支付至已完工面积80%的货款,且由于被告5月18日、21日将板型下端宽度800毫米变更为400毫米,未按期交付作业面,7月16日脚手架仍未拆除,8月2日二楼、三楼下挂铝板未完成等原因,原告多次致函被告未果,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被告在28日联系单中称收到原告8月23日的请款单,要求原告更换不符合样本要求的材质,提交质量问题整改方案,在整改方案确认后根据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申请支付进度款,在30日联系单中称,要求原告在9月2日前安装负一层自动扶梯侧板及补板,现场核实铝板缺一款香槟金镜面事宜并给出解决方案,整改已施工部位工程质量为直线顺直、弧线顺畅,经业主、监理、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报被告审核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在28日、30日联系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于9月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截至2018年8月10日,原告已完成1250平方米工作量的供货及现场安装,完工量已超过合同约定工程总量的50%,被告应支付274,400元,但被告对原告确认工作量的请求置之不理并拖延付款,故要求被告3日内确认完工量并付款。
  同年9月20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回复《律师函》,载明9月6日函件收悉,但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的结算单据,铝板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故不符合付款条件,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于7月4日竣工交付,造成被告配套工程不能开张,脚手架闲置不能拆除,面临巨额违约赔偿,被告有权采取补救措施,指定其他施工单位完成项目,并保留索赔权利。同年9月24、25、27日,原告人员短信要求李古田现场核算面积。
  原、被告确认,原告在未完成《采购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时暂停施工并撤场,但原告认为系因被告拒绝到场测量及付款,且将迟延完工的责任恶意推卸给原告,故在2018年8月28日撤场作为抗辩,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完工且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8月15日擅自撤场,已构成违约。原告撤场后,被告于9月24日与帅凯公司另行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承包施工的上海白玉兰广场二次改造装修工程,向帅凯公司采购湘源牌铝单板(3.0mm)55平方米,单价920元,合价50,600元(吊顶板含安装),艾美特(原有)牌铝单板(3.0mm)892平方米,单价60元,合价53,520元(内街已安装氧化铝板的整改),以上合计104,120元,并备注内街艾美特氧化铝板的整改内容:在原有氧化铝板的基础上,调平、调整缝的大小、圆弧效果的通顺、修整收口、打硅胶等一切人工费与硅胶等辅材费用及活动脚手架的移动等。上述采购产品为整体包干价,固定总价,按安装铝板的展开面积及整改延米结算。同日,帅凯公司向被告开具收据,载明收取被告现金50,000元,收款事由为“3mm厚四色阳极氧化铝板与内街原有吊顶氧化铝板的整改工程合同预付款”,并备注“等对公账户收到同等款项后退返现金”。同年11月19日,帅凯公司向被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有色金属压延材*铝板,面积61.23平方米,价税合计56,331.6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向帅凯公司转账56,331.60元,备注“材料款”。被告认为收据对应的50,000元系前期预支的款项,包括系争项目费用在内的费用被告尚未与帅凯公司结算完毕,故发票也没有开全,修复的费用就是合同价格。
  原告审理中确认,图纸修改后,系争项目铝板的用量减少,但工作量不会减少。
  另查明:被告就本案纠纷委托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80,000元。2018年11月20日,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就本案系争项目中原告实际完工的铝单板安装面积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系统摇号,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上海白玉兰广场二次改造装修工程(原告实际完工的铝单板安装)项目”所涉工程造价为:铝单板安装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1,013,565.39元,可见光展开面积为1034.25平方米(未包含被灯带覆盖位置的工程量),原告主张的被灯带覆盖位置的铝单板安装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40,165.30元,展开面积为40.99平方米。
  根据原、被告申请,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孔祥友、胡任胤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关于可见光展开面积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本次鉴定按照光线可以照射到、肉眼可见的面积来确定可见光展开面积;因原、被告在《采购合同》签订时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中已包括了灯带,故将灯带覆盖的面积予以单列,由法院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白玉兰项目增补报价》、微信聊天及短信记录、工作联系函、电子邮件、律师函、付款通知单及付款回单,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原告施工进度承诺、律师函、工程联系单、与帅凯公司《采购合同》及相应收据、发票、汇款凭证、聘用律师合同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白玉兰项目增补报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被告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1、原告履行安装义务存有违约。从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首先,图纸发生过变化。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取得图纸,在开工后被告又于5月21日对图纸进行修改,即使如被告所称只是对宽度进行了修改,但整体工程势必会有所改变。其次,施工中具体细节部分需要由业主进行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直至7月部分节点尚待业主确认。故造成延迟履行即不能在原定7月4日完工的责任不在原告。但在此后,原告方工作人员两次向被告确认,可在8月10日全部安装完毕达到验收标准,应视为对完工日期的确定。而原告在8月10日本应全部完成但实际未完成的情况下,且在明知由于图纸发生变化,实际铝板的用量已必然减少的前提下,仍以2400平方米总量核算面积提请被告付款,在未获被告允诺后离场。后在被告催告其完成全部安装义务时,不予理睬,显属违约。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案中,因涉案项目原告未完成部分已在2018年10月17日委托第三方全部完工,被告合同目的业已实现,原告再无向被告履行义务的必要。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面积参照鉴定报告的结论,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余款307,9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按时完成全部安装义务,已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未按时完工的前提下,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因双方对增加部分未约定违约金,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030,000元的请求,审理中,被告确认截至目前与第三方及业主的结算均未完成。结合本案被告对损失的举证、合同的履行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5000元。被告的其余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307,96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及安装费4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2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2元;反诉受理费741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6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1.50元。鉴定费34,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5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李  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