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神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驭弘劳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原告上海神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驭弘劳防用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朱琴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5,37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3,9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供应手套、口罩、工作服等劳保用品,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截止2017年6月2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43,925元,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通过个人支付宝账号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价款23,925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劳保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5月28日,被告股东袁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截止当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20,000元。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2月2日间,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61,449元的货物。2017年间,原告与被告另发生了两笔金额分别为3,518元和3,058元的业务。其中金额为3,518元的业务,被告直接向原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兴业银行支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未承兑。而金额为3,058元的业务对应的销货清单单据编号为XSD-2017-06-01-00008,单据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单据载明的金额为4,354元。但由于该销货清单项下有72包单价为18元的草纸未交付,故实际交货金额为3,058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5日、同年8月25日及11月26日通过支付宝和支票向原告共计支付了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兴业银行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该支票由于支付密码不符而被银行退票。同年6月1日,被告股东袁伟通过个人微信账号向原告支付价款2,0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某某通过个人支付宝账号向原告支付价款20,000元。综上,在本案所涉业务中,原告与被告合计往来业务价款总额为88,025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实际付款62,000元,扣除业务期间发生的450元退货及被告退回工作台所涉的1,650元,被告仍结欠原告价款23,925元。被告对于上述欠款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支付记录截图、欠条及销货清单、被告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对于价款至今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驭弘劳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神爽工贸有限公司价款23,9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58元,由被告上海驭弘劳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静雅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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