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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男。
  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海清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蔺新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张国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642,000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64,200元;3.被告给付以571,2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及以70,79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以年利率6.52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吸尘车1台,货款为642,000元,合同约定:“车辆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买方支付货款571,210元,一年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余款70,79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将上述吸尘车交被告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还未成就。如果条件成就,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金计算没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书面证据:
  1.产品供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2.车辆验收交接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将吸尘车交被告验收;
  3.答复函,证明被告未付款,且拒绝付款;
  4.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证明其主张的贷款利率依据;
  5.失信被执行人查询,证明被告已被阜新市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说明原告知晓涉案车辆交付第三方;证据4、5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产品供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三方付款到被告后其再支付给原告,现付款条件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6月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一份《产品供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吸尘车1辆,价格为642,000元(此价格包括车辆运抵买方指定地点、检验、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等费用,所提供设备配置参数满足“凤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招标参数);付款方式:“车辆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买方支付货款571,210元,一年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余款70,790元。凤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款到买方账户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买方不按合同规定接收车辆,且拒绝付款的,买方须向卖方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对吸尘车辆进行验收交接。2017年6月27日,被告以答复函致原告,该函内容载明:……我公司于2016年6月2日与贵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采购真空吸尘车1辆,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凤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货款到我方账户后,我方支付给贵司。截止至发函日,我公司未收到凤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货款,特此说明。由于被告以该理由不付款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待第三方付款给被告后其再付款给原告的付款方式系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合同内容,这是原告对被告付款时间作出的一种让度表现,并不是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出的约定。被告以第三方未向其付款进行抗辩,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6月14日,双方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交付并验收,且合同约定车辆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款571,210元、一年后付清余款70,790元,至2019年5月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其权利,距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跨度近两年,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价10%承担违约金的比例,原告该主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欠款642,000元;
  二、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4,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99.79元、财产保全费4,519.79元,均由被告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由力军

书记员:周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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