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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神钰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朗漠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吴大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神钰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樊燕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漠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吴大国,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上海神钰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朗漠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朗漠公司)、吴大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神钰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朗漠公司给付石材加工费人民币308,027.16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朗漠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8,027.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863元;3.被告吴大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为被告朗漠公司加工石材,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朗漠公司结欠原告2015年度加工费10,000元、2016年度加工费298,027.16元,合计308,027.16元。被告朗漠公司系被告吴大国创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钱款被告吴大国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大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大国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吴大国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六安市,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大国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需经开庭审理后方可确定,就被告吴大国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仅作程序审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原告作为履行加工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该地点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吴大国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吴大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月红

书记员:钱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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