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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聪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云,女。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2013年签订的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纠纷,原告所诉款项与2013年的区域销售代理合同无关,故管辖约定与本案无关;此后被告代表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点均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同时提交了被告代表原告与案外人河南某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与案外人平顶山市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及与平顶山市某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实际履行地点也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故要求本院将此案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内销)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约定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两份的签订日期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故对于因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原告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选择管辖法院。因原告住所地及在合作协议上披露的地址均在上海市宝山区,故原告可以在本院起诉。退言之,即使业务超出合作协议有效期之外,根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作为供货并接收货款的一方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请是向被告主张货款,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亦可以本院起诉。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晓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张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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