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祥欣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卫平,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澄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徐麟,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祥欣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欣公司)与被告上海诺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粮公司)、第三人徐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卫平,被告诺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秦利平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诺粮公司申请徐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无法向第三人徐麟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卫平、被告诺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豆粕《购销合同》和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豆粕《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豆粕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24,2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豆粕货款1,124,297.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豆粕“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豆粕600吨,被告负责送货到原告厂内等。2017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豆粕“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豆粕440吨,被告负责送货到原告厂内等。嗣后,原告即支付被告货款2,432,000元,但被告违反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第一份合同至今只供货480.773吨豆粕(15批),合计货款1,307,702元,第二份合同被告至今未供货,未供货部分金额总计为1,124,298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一周内供货,但被告仍不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都是由仓库员吴兴初签收,其他人员签收的都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合同履行已无必要,故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之诉求。
诺粮公司辩称,第一份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608吨豆粕;第二份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441吨豆粕,总供货1,049吨,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040吨,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34,510元。201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支付本案两份合同的欠付货款434,510元,以及另外两份合同的货款41万余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徐麟代表原告与被告接洽,提货时也是徐麟向被告提供供货车辆号、司机名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2017年6月27日的购销合同一份;2.2017年7月31日的购销合同一份;3.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三份;4.原告人员吴兴初签收的送货单十五份;5.催货函一份;6.2017年6月1日购销合同、送货单及付款通知一组;7.2017年6月20日购销合同、送货单及付款通知一组;8.上海秀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丰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一份;9.上海高得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完整,原告实际从被告提取的豆粕远不止该数量,对证据5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9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6、7、9的证明目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且不影响徐麟作为原告的业务代理人。
被告提交了证据:1.证明徐麟是原告代理人的(2018)沪闵证经字第414号公证书一份;2.上海东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出货通知单一组;3.催款函一份;4.购销合同及发票一组;5.内容为徐麟通知被告提货货车信息记录的(2018)沪闵证经字第577号公证书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容可以篡改、伪造,并且不能证明徐麟是原告的代理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提货,原告也未收到过证据3的催款函;对证据4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并未履行,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是依约支付货款,但不代表已收到货物,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发票;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短信内容可以修改,且不能证明徐麟是原告代理人,也不能证明货物送到了原告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所载内容并不能证明徐麟系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东辰公司单方出具,且无原告人员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被告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证明原告收到过催款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豆粕600吨,价格2,720元/吨,金额共计1,632,000元,同时约定“四、合同签订两日内付清全款,销方负责送到购方场内。五、合同以传真日期为生效期。2017年8月10日前提货完成结束。”等。2017年7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豆粕440吨,价格2,750元/吨,金额共计1,210,000元,同时约定“四、签订当日付清全款,销方负责送到购方场内。五、合同以传真日期为生效期。30天内提货完成结束。”等。
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8月3日向被告支付豆粕款1,000,000元、632,000元、800,000元,以上合计2,432,000元。
2017年7月7日,原告收到豆粕32吨;7月8日,原告收到豆粕32吨;7月18日,原告收到豆粕33吨;7月29日,原告收到豆粕31.86吨;8月2日,原告收到豆粕34.92吨;8月3日,原告收到豆粕31.99吨;8月5日,原告收到豆粕32.923吨;8月18日,原告收到豆粕31.5吨;8月19日,原告收到32吨和31.88吨两批豆粕;8月23日,原告收到豆粕31.5吨;9月7日,原告收到豆粕31.3吨;9月10日,原告收到豆粕31.5吨;9月13日,原告收到豆粕32吨;9月18日,原告收到豆粕30吨。以上15批货物合计480.773吨。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货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货函的一周内,将未发送的价值1,124,298元的货物送至原告处,逾期不供货,则退回全款并承担损失。
根据(2018)沪闵证经字第414号公证书所载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澄清与“laughing~秀丰徐麟”(以下简称徐麟)的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6月27日,顾澄清:“合同祥欣收到了吧”,徐麟:“嗯嗯”,顾澄清:“祥欣打了100万。我都打给东辰了。”徐麟:“嗯嗯,剩下的明天打。我给你打了140。”;6月28日,徐麟:“嗯嗯,我下午200万现金肯定有的”,顾澄清:“再加上祥欣的应该可以凑300”;7月31日,徐麟:“我没打电话。陈刚出来再打。”顾澄清:“陈刚的钱今天打还是明天打”,顾澄清:“算了陈刚的150了吗?”,徐麟:“不算”,顾澄清:“那可以,要确定好啊”;8月1日,顾澄清:“高德祥欣的营业执照都问一下”,后徐麟向顾澄清发送高得公司开票资料的照片,内容有高得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帐号、收件人陈刚等,以及祥欣公司开票信息的照片,内容有祥欣公司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人识别号、单位地址、电话,顾澄清:“哎,陈刚那里怎么样喽。田老师又在催了。”顾澄清:“明天你的支票到底怎么说,还在问”,徐麟:“陈刚哪里我发消息问下。另外200支票明天下午缴纳!我的支票今天明天按我说的做不到也缴纳!做到了打给你钱了今天明天那就我拿回来”,顾澄清:“陈刚的啥时候打。我要给田老师打过去。”,徐麟:“我在老顾这里谈,陈刚回我了,财务不在,说等会看回来吗?或者明早,我在谈老顾的,谈好带去银行,他没有网银的”,顾澄清:“我也是醉了”,顾澄清:“祥欣今天到底还打不打”,徐麟:“明早,财务还没回来!陈钢说了,我现在去银行了和老顾”。
顾澄清与“祥欣陈总”(以下简称陈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8月8日,陈刚:“老杨那里要一车高粕吧”,顾澄清:“现在高的没有”,陈刚:“徐不是前天来了二车啊”,顾澄清:“那个以前定的2970价格的。肯定要给他留着的”,陈刚:“那低粕吧”,顾澄清:“高德这里货能撑10天吗。可以的话,小徐这里还有一车高的,可以先给杨总装”。
顾澄清与陈刚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8日,顾澄清:“叔,今天能打了吗?报告出来了嘛”,陈刚:“昨晚和老顾沟通过了,祥欣由于打给诺粮出去的款豆粕没有回来,所以要请律师提起诉讼了,所以我昨天上去的付款报告没批,要暂停一段时间了,抱歉了”,顾澄清:“。晕。您也知道这个是徐麟卖的啊,和我诺粮没有关系的啊!”陈刚:“具体的等老顾回来再议吧。出现这种情况大家都难,换位思考吧,我怎么阻止严老板的行为那,因为我找别人是师出无名啊,还有,老徐应该不会不还你老爸的钱的”。
(2018)沪闵证经字第577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为顾澄清与徐麟的短信记录,内容为徐麟向顾澄清发送车牌号、数量、重量等内容。
另查明,秀丰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徐麟,经营范围为饲料、饲料添加剂、食用农产品(除生猪产品)的销售,仓储(除危险品)等。
高得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刚,经营范围为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加工、销售,饲料及添加剂的销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7月31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6月27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1,632,000元,以及2017年7月31日合同项下部分货款800,000元,但根据原告所认可的送货单,截至2017年9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所供豆粕总计为480.773吨,2017年6月27日的合同项下尚有119.227吨豆粕尚未交付,2017年7月31日的合同项下货物全部未交付。被告称其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同时,涉案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一周内供货,但被告仍未按要求供货,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两份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货款金额,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总计为2,432,000元,已收到的货物金额为2,720元/吨×480.773吨=1,307,702.56元,故被告应当返还的货款为2,432,000元-1,307,702.56元=1,124,297.44元。
关于被告认为徐麟是原告的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按照徐麟的指示交付货物即为履行了本案合同的供货义务。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称在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徐麟代表原告负责与被告进行接洽,故应当认定徐麟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第一,聊天记录中没有徐麟为原告代理人的相关内容;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澄清手机中存储的徐麟的名称为“秀丰徐麟”,说明被告在与徐麟沟通时明知徐麟与秀丰公司之间关系;第三,即使如被告所说,徐麟向其提供了原告的开票信息,并就付款等事项进行沟通,但这仅能证明徐麟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并不能证明徐麟为原告代理人,并有权代原告接受货物;第四,聊天记录中同时也出现了高得公司的开票信息,以及被告与高得公司进行交易的有关内容,可见徐麟不仅参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也参与了被告与其他公司的交易,故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徐麟是原告的代理人。同时,被告亦承认从未审查过徐麟的委托代理手续或向原告核实过相关情况,被告对于徐麟代理人的身份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案中没有使被告对徐麟的表见代理形成合理信赖的事实基础,被告认为徐麟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三人徐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祥欣畜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诺粮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诺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祥欣畜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124,29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8.68元,由被告上海诺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祥欣畜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樊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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