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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祥皓贸易有限公司与王超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祥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振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群,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祥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皓公司)与被告王超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李法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80元,并支付以8,3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被告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总价8,380元的汽车配件,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3,215元的汽车配件。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95元,被告承诺第二天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但实际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王超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汽车配件等销售的公司,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16年和2017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汽车配件,2017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8,380元货款未付,被告并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2017年4月5日后,被告又结欠原告货款3,215元未付,但因相应的销售单被被告取走,这些货款本案不再主张。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超群合计欠原告8,380元货款未付,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祥皓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380元;
  二、被告王超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祥皓贸易有限公司以8,3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王超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夏振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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