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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祥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祥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祥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雄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姗,女。
  原告上海祥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7月17日,原告上海祥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巴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四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巴四公司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口头裁定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上海祥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谢飞,被告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祥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2,959.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农产品,由原告负责配送至被告处。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原告依约向被告配送蔬菜、豆制品等农产品,共计89,834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2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874.30元,余款62,959.70元拖欠至今。
  被告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配送的货物,供应单上的收货人也都不是被告的员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是基于案外人巴四公司的委托,代为垫付。2018年12月,被告与巴四公司终止合作关系,代为垫付货款的附随义务也随之终止,故被告没有理由再为巴四公司继续垫付货款。原告与巴四公司发生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应向巴四公司催讨货款,而不是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原告向巴四老城区紫荆广场店配送各类农产品,由案外人罗某、张某等人在“巴四老城区专用供应单”上签收。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6,500元。
  案外人巴四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委托付款函》,内容如下:“委托人:上海巴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四”)被委托人: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里”)根据2018年7月20日签署的《分红型餐饮经营协议》,现巴四委托龙门里代为支付巴四经营管理期间的供应商货款,特此委托。委托付款的具体数额和采购清单,由巴四委托具体负责人核对后,交龙门里财务负责人审核确认后付款。”嗣后,原、被告共同签署《货款垫付协议书》,约定:“上海巴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控江路XXX号XXX楼与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炭火牛蛙项目期间,与供货商上海祥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就供货款项支付问题产生结算纠纷。现经三方协商,考虑到项目合作双方股权比例关系,根据上海巴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由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合作股权比例的额度内,于节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先行垫付争议款项的30%,即26,874.30元(争议款项总额:89,581元)。……余款支付问题约定在2019年春节后由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巴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祥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三方再行协商解决。……。”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26,874.30元,摘要载明“转账存款龙门里与巴四合作期间供应商争议款垫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巴四老城区专用供应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被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函》、《货款垫付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首先从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来分析,只有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双方以多次、连续、较为稳定的方式供货、结算、支付货款,才能形成一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本案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向巴四老城区紫荆广场店集中供货,并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2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874.30元。原、被告之间一次性的经济往来难以形成有规律、连续性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其次从证据角度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以提供“巴四老城区专用供应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来主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又无法证明“巴四老城区专用供应单”上的收货人系被告的员工,仅以货物配送地址紫荆广场七楼门店系被告住所地为由,主张交易相对方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从原告自制的“巴四老城区专用供应单”名称上也可看出,原告清楚交易相对方不是被告。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也就是说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必然证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和接收,当事人要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还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现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基于被告付款,而被告付款系受案外人巴四公司委托,代为垫付部分货款,且原告对此亦为明知。综上,原、被告之间既无书面或口头合同可依,又无交易习惯可循,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涉讼的货款,原告可依据确实存在的法律关系,向有据可依的对象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祥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2,959.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计687元,由原告上海祥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沈佳越 殷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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