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祯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东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争明。
被告: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佳俊。
原告上海祯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
被告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否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应当由法院主动审查;如本案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地为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商住房项目合作开发建设框架协议书》的内容,本案实际案由应当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其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协商未果,任一方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XXX号XXX幢XXX室,属本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告按原告所在地向本院提起诉讼就管辖并无不当,被告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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