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祺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涤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甜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NOORUSAADAHBINTIOTHMAN。
原告上海祺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祺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738.93元以及利息损失(以48,609.83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5日;以40,095.31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5日;以43,031.58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5日;以31,002.21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5日,以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738.9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738.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上海开设有“硬石餐厅”,原告于2016年5月开始向被告配送橄榄油等餐厅酱味料。2018年4月至7月,原告陆续送货,并由餐厅厨师等人予以签收,合计货款162,738.9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欧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销售出货单、发票等为证,经审查,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对价。但被告接受货物后,至今未予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62,738.93元,并承担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欧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祺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2,738.93元;
二、被告上海欧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祺阜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2,738.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7.20元(原告上海祺阜商贸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欧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维溪
书记员:朱建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