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祺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石彩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丁佳,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磊。
被告:刘磊,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祺霞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追加被告刘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丁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祺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78,169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刘磊对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餐饮业从业机构,为各类单位提供餐饮类服务。原告与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有业务关系,由原告为其提供酸奶。至2019年7月2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8,169元,两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7月底至10月底全部付清。同时,被告刘磊系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磊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祺霞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发票、欠条、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被告工商信息等证据。鉴于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刘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其次,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磊作为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祺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8,169元;
二、被告上海羽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祺霞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磊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计1,93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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