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福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龙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春,男。
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朱颖,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詠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福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于同日裁定中止诉讼。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被告管理人后,本案诉讼继续进行,并于2020年1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20年3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福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15,450元并自提存在质量问题的太阳能电池组件1119件(规格型号为CSUN275-60P)。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组件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00件太阳能电池组件,并保证产品质量符合TUV的认证标准,10年产品质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被告未按约交付合格产品。双方在验收环节对货品的数量、外观进行确认,但原告在正常安装产品组件时发现1119件产品存在电池片缺角、银浆扭曲、焊点糊掉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安装使用。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履行补救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所有员工在2019年10月被遣散,故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现无法查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使存在,也属于肉眼可见的外观瑕疵,原告在收货时确认无问题,说明其已经认可货物质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组件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CSUN275-60P太阳能电池组件55万瓦,总价为110万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清全款,质量要求为执行TUV认证标准,功率误差范围:0-3%,硅胶均匀,组件面干净,10年产品质保,25年线性功率质保。被告收到全款后7日安排出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10万元。2018年7月31日、10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发货,数量均为1000块,总件数均为34托。在7月31日的发货清单上原告的工作人员林乾手写注明:“小雨装货,小雨点无问题,可收货”。2019年8月,林乾向被告工作人员即本案系争合同经办人陈礼发送微信称:“你们这是存在欺诈行为,你们经办人以次充好有没有拿好处……”。陈礼回复:“现在上海公司停产了,我马上也不干了,你现在找谁也没用,你们起诉去吧……”。同日,林乾向陈礼发送邮件称:原告按照2018年7月6日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合格产品,双方在验收环节对货品的数量、货物包装的外观进行确认,但原告在正式安装产品组件时发现其中1119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等等。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组件存在电池片缺角、银浆扭曲、焊点糊掉等肉眼可见的质量瑕疵,并提供了相应组件的照片。因当时收货时有外包装,且每箱大约有30片重500公斤,故原告无法拆开包装逐片检验。因此,收货时仅对数量和包装外观进行了检验,但在2019年7月-8月原告实际使用时发现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解决。
因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均为肉眼可见,故本院要求被告至原告处查看确认是否存在原告提及的质量问题及库存产品的数量。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前往查看。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组件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微信记录、电子邮件、照片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组件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10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对于原告在发货清单上的表述,结合上下文,其记载的“无问题”应指小雨装货无问题,并非指货物质量无问题,故对被告认为由此记载可得出货物已经验收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发货清单的记载,货物是以装箱的形式运输的,考虑到货物的性质、包装形式等,本院有理由采信原告关于收货时未拆箱、仅对数量进行核对的意见。系争合同对于检验期间并未约定,原告在实际使用组件并发现质量问题后即通知了被告,且未超过收货后的两年。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组件确实存在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本院要求被告现场查看并清点,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前往,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货并退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福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5,450元;
二、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上海福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自提2018年7月25日《组件销售合同》项下的CSUN275-60P太阳能电池组件1119件(共307725瓦,如有短缺,按照每瓦2元的单价在上述第一项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如果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5元,由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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