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允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滢,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新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德胜,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赫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夏德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龙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全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王开林,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上海晋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靳增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
上诉人上海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新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赫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龙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开林、原审第三人上海晋申玻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743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上海大龙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上海新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赫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发出的缴纳上诉费的通知后未予缴纳,亦以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上海新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赫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上海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上诉人上海新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赫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6元,减半收取6,958元,由上诉人上海福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金 冶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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