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福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先常,男,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曹先顺,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熊承景,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上海福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先常、曹先顺、熊承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曹先常、曹先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李仁正,被告熊承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先常、曹先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福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先常、曹先顺、熊承景在抽逃出资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海景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胜公司)在(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24号(以下简称212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景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10月2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1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景胜公司偿付原告价款609,736.93元。21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景胜公司仅偿付25,000元,后因景胜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景胜公司原注册资本50万元,由曹先顺、曹先常、熊承景于2008年设立,曹先顺任法定代表人。景胜公司设立时,分两次验资完成注资,2008年10月10日,曹先顺、曹先常、熊承景分别缴纳出资8万元、1万元、1万元;2011年4月18日,曹先顺、曹先常、熊承景分别缴纳出资32万元、4万元、4万元。三被告将上述出资款均转入景胜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张泽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内,上海永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景胜公司设立时的两次出资缴纳情况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曹先顺、曹先常、熊承景以货币先后缴纳了40万元、5万元和5万元的出资。2012年11月1日,曹先顺、曹先常、熊承景对景胜公司进行了增资,分别出资8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上海鑫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景胜公司增资缴纳情况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曹先顺、曹先常、熊承景以货币缴纳了共100万元的新增注册资本,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上述资本变更均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曹先顺、曹先常、熊承景在景胜公司设立与增资时有抽逃注资的重大嫌疑,依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曹先顺、曹先常、熊承景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熊承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景胜公司设立后有到景胜公司做业务,但没表示过要做股东。对景胜公司设立、变更等情况并不知情,相关申请资料上“熊承景”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且熊承景从未从景胜公司取得过分红。景胜公司的管理都是曹先顺负责的。2012年,熊承景与他人开办了上海宇爽保证材料有限公司,熊承景所做业务从景胜公司分离出。2014年间,原告与景胜公司、宇爽公司等签订协议,对各自债务承担情况作出分配,宇爽公司应承担的13万元已经付清,景胜公司的债务与熊承景无关。
被告曹先常、曹先顺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124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20执354号执行裁定书、景胜公司的工商内档材料、景胜公司部分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原告并申请法院调查景胜公司自设立以来所有银行账户的全部流水明细情况。被告熊承景质证,对于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无异议;对景胜公司档案资料中“熊承景”字迹签字均不予认可,非本人所签;对景胜公司银行流水明细不知情。
被告熊承景向本院提供《应收账款分摊情况说明》,欲证明其与原告间业务做了分摊,熊承景所负责的宇爽公司债务已经付清,景胜公司欠款与熊承景无关。原告质证,对该说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说明本身就证明熊承景系景胜公司股东,且一直在景胜公司工作。
被告曹先常、曹先顺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景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10月2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1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景胜公司偿付原告价款609,736.93元。21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景胜公司偿付25,000元,后因景胜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公司登记机关资料显示:景胜公司原注册资本50万元,由曹先顺、曹先常、熊承景于2008年设立,曹先顺任法定代表人;景胜公司设立时,分两次验资完成注资,2008年10月10日,曹先顺、曹先常、熊承景分别缴纳出资8万元、1万元、1万元;2011年4月18日,曹先顺、曹先常、熊承景分别缴纳出资32万元、4万元、4万元。曹先顺、曹先常、熊承景将上述出资款均转入景胜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张泽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内,上海永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景胜公司设立时的两次出资缴纳情况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曹先顺、曹先常、熊承景以货币先后缴纳了40万元、5万元和5万元的出资;2012年11月1日,曹先顺、曹先常、熊承景对景胜公司进行了增资,分别增资8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上海鑫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景胜公司增资缴纳情况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曹先顺、曹先常、熊承景以货币缴纳了共100万元的新增注册资本,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审理中,熊承景称其并未参与设立景胜公司,未对景胜公司出资过,景胜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等所有材料商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就公司登记机关中涉“熊承景”签字相关文件是否由其本人书写,原告明确对“熊承景”字样签字不申请鉴定,并认为没有鉴定必要,因熊承景在《应付账款分摊协议书》已确认其系景胜公司股东。
二、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熊承景、曹新苏、曹先顺签订《应付账款分摊协议书》载明:至2014年3月31日止,景胜公司欠原告货款1,404,725.39元,上海景沪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沪公司)欠原告货款782,510.18元;因景胜公司、景沪公司均由熊承景、曹新苏、曹先顺共同投资经营,所以对原告欠款为三人共同承担;熊承景为宇爽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苏为景沪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先顺为景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三人共同协商确定,景胜公司与景沪公司欠原告货款予以分摊,原告同意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止景沪公司承担货款1,189,343.57元、宇爽公司承担132,423.17元、景胜公司承担865,468.83元。该说明落款处,原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熊承景、曹新苏、曹先顺分别签字予以确认。
三、景胜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张泽支行开立的尾号3801临时存款账户流水信息显示,2008年10月10日收到现金存款10万元,后于2009年3月31日,景胜公司将该账户余额100,218.91元全部转入其在张泽支行开立的尾号2101账户内;景胜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张泽支行开立的尾号1701临时存款账户流水信息显示,2011年4月18日收到现金存款40万元,后于2011年4月27日,景胜公司将该账户余额400,048.78元全部转入其尾号2101账户内;2011年4月28日,景胜公司通过尾号2101账户向案外人上海欧卡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42,000元。
2012年11月1日,景胜公司开设的中国银行上海市人民路支行尾号0531账户收到以曹先顺、曹先常、熊承景名义存入的投资款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同年11月5日,景胜公司将0531账户余额1,000,038.89元转入其2101账户内;同日,景胜公司即通过尾号2101账户向案外人上海招信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38元。上海招信贸易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各类建材、百货、家电、办公用品等销售、投资咨询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124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20执354号执行裁定书、景胜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景胜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流水单,熊承景提供的《应付账款分摊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作为景胜公司债权人,其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而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景胜公司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景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景胜公司银行流水信息所反映资金流向,就景胜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由公司股东分10万元和40万元两次缴纳,两次缴纳出资均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景胜公司设立临时存款账户收到出资款后转入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就第一次10万元出资,转入景胜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后,未发现可产生合理怀疑的抽逃出资转账情况;就第二次40万元出资,2011年4月18日存入临时账户,当月27日将余额400,048.78元转入景胜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后,次日再转走给案外人442,000元。因该转入、转出金额相差较大,收款方上海欧卡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亦从事包装行业,很可能与景胜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该转账不足以构成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原告主张景胜公司股东抽逃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出资5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1月1日,景胜公司增资100万元,该次增资公司股东亦将增资款支付到景胜公司临时存款账户,通过验资后,于当月5日景胜公司将临时存款账户的余额1,000,038.89元转入其他银行账户内,同日再将该1,000,038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而收款人上海招信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很可能系为景胜公司办理代验资等业务。结合景胜公司该次增资款收付时间、金额判断,原告确有合理怀疑景胜公司股东抽逃了此次增资。景胜公司的股东未对其确实已履行出资义务举证证明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曹先常、曹先顺在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景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先常、曹先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关于熊承景的责任。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熊承景参与景胜公司设立、增资等,熊承景虽登记为景胜公司股东,但其明确所有工商登记中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原告又不同意对此鉴定,故不能根据登记信息推定熊承景参与设立景胜公司及之后增资系其真实意思,熊承景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其次,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熊承景、曹新苏、曹先顺签订的《应付账款分摊协议书》虽记载景胜公司由熊承景、曹新苏、曹先顺“共同投资经营”,但投资经营并不当然只有股权投资方式,还可以有债权、劳务或技术等方式投资,而熊承景并不否认其在设立宇爽公司之前在景胜公司做过业务。仅从协议书中记载的“共同投资经营”亦不足以确定熊承景系景胜公司股东;再次,于公平原则而言,在分账协议中,原告已确认原景胜公司、景沪公司相关债务分摊为景沪公司、宇爽公司、景胜公司各承担部分,熊承景对景胜公司、景沪公司的责任在分账协议中已经确定,即针对宇爽公司的部分,对此原告应与宇爽公司另行结算。景胜公司实际负责经营的股东曹先常、曹先顺因抽逃出资而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相关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熊承景因被登记为股东而被要求对景胜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无论熊承景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该赔偿责任与过错程度显不相称。原告对熊承景主张的赔偿责任,过分加重熊承景负担,于情不合,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先常、曹先顺对(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景胜包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福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上海福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先常、曹先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1,361元,由被告曹先常、曹先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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